原告黄春芳,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方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高健,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春芳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芳诉称,2013年6月4日在世纪大道万达广场附近,原告的轿车和交投公司的驾驶员李喜军驾驶的客车发生剐蹭事故。交投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修车后找被告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各第一被告给付修车费304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应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被告交投公司1498元。此次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协议按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而据我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498元,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8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黑EHS526的车主,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交投公司的客车在世纪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交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保险公司的鉴定进行修理,同意就此起事故一次性了结。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修车发票1张,维修派工单1份6页,欲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了3040元。经质证,被告交投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更换配件与此起事故有关,修理部位与保险公司的鉴定结论亦不符,应按保险公司鉴定结论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更换的部份配件(如玻璃水等)与事故无关,应以我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交投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估损单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车损经我公司鉴定明确需维修部位及费用14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内部一部门的评损单而不是鉴定,且在评损的时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按照实际损失修车的,没有扩大损失。被告交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以已于2013年6月5日将理赔款1498元赔付给被告交投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不知情。被告交投公司无异议,已经收到此款,但是原告拒绝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6月4日,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交投公司的驾驶员李喜军驾驶的客车在大庆市世纪大道万达广场附近发生剐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交投公司的驾驶员李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按保险公司鉴定进行修理;2、双方车上无伤人,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3、双方同意此起事故一次性了结。被告交投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伤查勘后估损为1498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将赔偿款1498元通过电子银行赔付被告交投公司。原告的黑E-HS526号轿车在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投公司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保险公司鉴定进行修理”,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交投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查勘后估损为149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1498元。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已将该赔偿款1498元赔付被告交投公司,则应由交投公司承担将赔偿款1498元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春芳人民币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春芳负担25元,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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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志勇
?????????????????代理审判员?张春丽?????????代理审判员?曲宪志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