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知产等媒体报道,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路虎与陆风著作权侵权纠纷【(2019)京73民终2034号】、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73民终2033号】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显示:
著作权侵权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2021.5.27
北京知产(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各元素的排列组合。还包括属于商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北京知产(著作权):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2019.12.16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铃汽车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4169号判决,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
2019.11.28
北京高院判决,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
2019.3.13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著作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著作权侵权)
2018.3.26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第29146号)。
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2016.5.13
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第29146号)
2016.4.6
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015.2.16
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4.7.25
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3.11.6
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0.12.19
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
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被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谢晓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2.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江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捷豹路虎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具备合法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对于江铃公司主张的捷豹路虎公司滥用诉权的认定错误。本案适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错误,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所有指控的事实均发生在新法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一审错误的参照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商标民事诉讼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旧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处理原则。故一审参照司法解释错误。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捷豹路虎公司对行为是否继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存在继续生产、销售行为,涉及到新旧法适用的问题,是本案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具有查明义务,捷豹路虎公司应当对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捷豹陆虎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已于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前停止”。一审法院要求江铃公司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再次,一审法院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于继续行为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仅仅在本案宣判前的一次谈话中提及,并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就在随后的第二次谈话时当庭宣判。严重剥夺了江铃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于纠正。
五、一审法院判令江铃公司“消除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自2017年起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车型等行为的情况下,仅由捷豹路虎公司的不认可而认定行为继续,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达畅陆风公司未参与二审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及其在中国的宣传、销售情况。
2010年12月20日,“揽胜极光”车型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展出,“汽车之家”“新浪汽车”等网站公开多幅“揽胜极光”车型的照片(详见附件一),并报道称“此次是这款车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布”。2011年至2015年间,“汽车之家”“易车”“腾讯汽车”“中国买车网”“中国新闻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发布“揽胜极光”车型照片,并对“揽胜极光”车型在中国哈尔滨、上海、成都、广州等地参展、销售情况进行报道。2011年至2013年间,《旅行者》《时尚旅游》《中国国家地理》《中国汽车画报》等多家国内杂志期刊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01号公证书等佐证。
二、关于涉案“揽胜极光”车型与“陆风X7”车型的外观情况。
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昆泰国际大厦B2层停车场,对捷豹路虎公司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江铃牌“陆风X7”车型汽车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江铃牌实车与用以证明江铃公司等被控侵权的公证书照片相比完全一致(详见附件三)。
2017年5月11日及2017年5月17日,捷豹路虎公司展示一辆5门版进口“揽胜极光”车型汽车用于对比(详见附件二)。该车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SALVA2BG,制造厂名称为路虎汽车公司哈利武德工厂,发动机型号为204PT,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1日。
捷豹路虎公司进一步阐述,上述五点设计并非汽车商品自身的性质、功能所决定的形状。这些设计甚至为了显著的视觉效果而进行了一些功能性的妥协,如下压式车顶与前车窗的棱角增加了空气阻力系数,减少了后排座位的头顶空间;悬浮式车顶对于车重、安装难度以及制造成本方面均有负面影响;上扬的特征线条限制了后排乘客的视野;蚌壳式发动机罩的生产成本和加工成本较一般发动机盖更高;短小的前后悬不仅具有更高的设计难度,也减少了后车厢的置物空间等。
对此,江铃公司主张上述用于对比的“揽胜极光”车型汽车不排除经过外观改造的可能,不能证明其与出厂时外观一致,也不能证明该车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一致。对此,捷豹路虎公司认为,不同年份出厂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方面是相同的,用于对比的“揽胜极光”汽车出厂后在汽车外观上未经过改装。
2013年11月6日,江铃公司将涉案“陆风X7”车型申请了第201330528226.5号、名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作为对比设计后,认定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9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9146号决定。201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陆风E32车型专利与“揽胜极光”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捷豹路虎公司向江铃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其即将发布的“陆风X7”车型与“揽胜极光”车型在外观上非常近似,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希望江铃公司至少对车身线条(轮廓线),特别是车身侧面设计等,作出实质性修改。
2015年7月22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在线预订并购买“陆风X7”汽车的过程进行公证:登陆前述江铃公司“陆风汽车”官方网站,点击“立即抢购”后,跳转至“汽车之家”的车商城网站“陆风汽车陆风X7”页面完成预订。同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1号标有“陆风汽车LANDWIND北京达畅”字样的达畅陆风公司处,购买“陆风X7”汽车一辆,并取得《购车合同》、收据、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等材料。2015年9月24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达畅陆风公司处提取“陆风X7”汽车一辆。根据该汽车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为江铃公司,汽车品牌为“江铃牌”,车辆型号为“JX7200L”。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32号、第18083号、第18084号、第24230号公证书等佐证。
2015年8月25日,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陆风X7”,显示多家网店经营改装陆风X7中网的服务,网店图片中多处显示“陆风X7改路虎极光中网,100吻合”“陆风瞬间变路虎”等字样,点击可购买改装用的中网格栅及车标。在网址为www.carnewschina.com的英文网站中亦存在关于将“陆风X7”汽车改装成“揽胜极光”汽车的信息,该网站还显示“陆风X7SUV是中国克隆版路虎揽胜极光,如果用户觉得X7不够像极光,则可以购买一个特殊的零件包,包括极光中网和路虎车标。该零件包可在陆风经销商处购买。”此外,捷豹路虎公司在“天猫”“淘宝”网站上购买了可用于陆风X7汽车的其他车标、装饰条、车灯、中网等汽车配件。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938号、第30057号公证书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07号公证书等佐证。
2016年6月,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分别走访上海、广州、南京、无锡的多家陆风汽车4S店,上述4S店均表示可以提供陆风汽车中网改装等服务。
四、与江铃公司答辩有关的事实。
江铃公司提交若干论文用以证明部分汽车结构、造型系功能性设计。其中,《乘用车顶围造型及结构分析与设计》硕士论文显示,“汽车顶围造型A柱与前引擎高之间的夹角关系直接影响到汽车造型运动意象的强弱体现”“楔形造型能有效地克服升力,改善汽车行驶稳定性。从空气动力学角度来看,楔形汽车已接近理想的造型,成为现代汽车车身的主流方向”。江铃公司以此证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悬浮式车顶”独创性特点中“由车顶线、前车窗、后车窗以及车窗下沿线围合成楔形结构”系功能性设计。2014年发表的《车身外覆盖件抗凹性能系统提升的途径》一文显示,“尽量回避大而平的造型,零件不同部位的刚度不同,弯曲半径小的部位刚度高,比较平坦的部位刚度低。……以上两种情况,增加棱线和减小外观面的曲率,缩小单一大曲率的外观面面积或改善单一大曲率外观面的边界条件等方式,对提升其刚度是有益的。”江铃公司以此证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上扬特征线条”是出于技术性能的考虑。
针对“整车轮廓造型”一节,江铃公司提交了2008年“Saab9-4XBioPowerConcept”“FordExplorerAmericaConcept”等其他品牌的汽车外观照片,用以证明类似整车轮廓已为公有领域的“惯常设计”,该特征不具有显著性。以上事实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73号公证书佐证(详见附件四)。
2011年11月24日,捷豹路虎公司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申请第201130436459.3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16日,江铃公司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7号决定,以在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举行的广州国际车展上公开展览“路虎揽胜Evoque双门版”作为对比设计,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江铃公司提交“陆风X7”汽车的设计说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外观造型评审纪要、造型进展回顾和设计稿件,显示“陆风X7车型以陆风X5平台为基础,更多的借鉴X5、X8的造型语言,更多的运用硬朗、横向的造型特征元素”。江铃公司还提交“陆风X7”汽车所获荣誉,包括2015车讯互联·车讯网年度SUV奖杯、2015中国汽车年度盛典“年度品质SUV”奖杯、新浪汽车主办的2015年度最佳人气SUV奖。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捷豹路虎公司提交发票若干,显示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名目及金额分别为:公证费44584元、购买被控侵权汽车及保险77246.345元、翻译费4579元、律师费10万元。捷豹路虎公司另提交《会议口译服务协议书》一份,金额显示为2.1万元。
诉讼中,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其已于2018年1月前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陆风X7”汽车。捷豹路虎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亦未对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此外,针对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的同一涉案行为,捷豹路虎公司另案提起了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所属国为英国,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我国与英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捷豹路虎公司制止损害其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地为中国,本案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均引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涉及两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已于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前停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法的溯及力理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权利滥用;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现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权利滥用。
“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针对同一保护客体而言,当其中一项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同时丧失其他权利。故捷豹路虎公司在“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仍有权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救济,则应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在另案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权利滥用。
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揽胜极光”车型是否属于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第三,江铃公司提交了若干用以证明“揽胜极光”车型仅具有实用功能的论文,该组证据显示“楔形造型能有效地克服升力,改善汽车行驶稳定性”“增加棱线有利于提升抗凹性能”。但“楔形”系指数学中不规则的平面图形,不指向具体的角度、线条的组成和形状,论文中也未提及线条上扬具有任何功能性作用,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车窗形状及上扬的特征线条是由于功能性作用的实现而具有的形状构造,也不能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系基于功能而设计。江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是由汽车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是为了使汽车具有实质性价值而设计的形状。
(二)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是否使用了捷豹路虎“揽胜极光”汽车的装潢。
综上,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
三、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江铃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虽称其现已停止生产、销售、宣传“陆风X7”汽车,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捷豹路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铃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生产、展示、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达畅陆风公司应立即停止展示、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
达畅陆风公司作为江铃公司的经销商,现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擅自使用与“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故其仅需承担停止展示、预售及销售“陆风X7”汽车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江铃公司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捷豹路虎公司关于涉案行为同时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江铃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名为“车辆引擎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80018938.X),用于证明蚌壳式引擎盖具有技术效果。2.《某SUV车型上车身气动力性能优化分析》,用于证明车身外形、车身腰线、发动机罩曲率与夹角、顶盖后端高度、接近角、离去角等对于风阻系数均具有影响。3.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车型公告系统查询记录。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14。5.国家工信部装备中心(原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停止生产燃料消耗量未达标车型的通知》。6.陆风X7劲越用户手册。7.销售数据。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江铃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型号为JX7200的车型产品,且JX7200L车型产品因不满足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的国家质量标准,在2018年1月1日前已停止生产、销售。
捷豹路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内容与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蚌壳”式发动机盖的特征无关,即便“蚌壳”式发动机盖有技术效果,也不能否定具有区别性特征;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该文研究结论恰好证明五大特征非功能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认可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江铃汽车仍可能在产品未满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继续对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证据6、7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江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2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的证明目的,江铃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后已经停产。
达畅陆风公司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三、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捷豹路虎公司虽所属国为英国,但英国与我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捷豹路虎公司制止损害其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行为地为中国,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本案已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做出选择的结论正确。
本案中,虽然江铃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侵权行为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施行之前就已经停止,故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跨越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在现行没有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法适用问题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及关于法的溯及力理论,确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车型设计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对于损害赔偿,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捷豹路虎公司提交了“全国汽车市场研究会”网站统计的“2015年国内内资整车企业行业销售利润为9.5%”,及江铃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的“陆风X7”汽车售价,但此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江铃公司因销售“陆风X7”汽车的直接获利。尤其是一审法院计算所得利益参考的“全国汽车市场研究会”网站统计的“2015年国内内资整车企业行业销售利润为9.5%”并非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专门数据,不能用于直接推断江铃汽车的获利情形。
综上所述,江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展示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五、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温同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舟
书记员郑帅
附:著作权案判决书:
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爽,被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达畅陆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铃公司二审辩称:一、汽车车型外观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汽车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品,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艺术性与实用性必须可以分离。在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前提下,艺术造型部分必须达到“相当高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二、揽胜极光车型外观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涉案“揽胜极光”车型不满足艺术性与其实用性相分离的要求,捷豹路虎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司法认知证据证明汽车外观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捷豹路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涉案车型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三、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没有达到立体造型艺术作品所要求的创造高度。四、涉案“陆风X7”车型外观与“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所述,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更不属于实用艺术品;该车型外观无法实现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未达到实用艺术品应有的创作高度;江铃公司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畅陆风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捷豹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虎·揽胜极光”紧凑型五门版SUV(以下简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7200和JX7200L的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2.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