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起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原告淘宝网络公司及淘宝软件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依据主要为:
用户安装了易车APP后,在其他应用软件(如支付宝、钉钉淘宝商品链接、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想要打开淘宝APP时被禁止,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
(二)判决结果
对该一审判决,易车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举证情况
(一)原告举证情况
本案中,原告主要举示几组证据,包括:
1.证明“流量劫持”事实确实存在的公证书
就该组证据,原告先后对比了下载易车APP之前和之后,从支付宝、钉钉淘宝商品链接、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打开手机淘宝或手机淘宝链接的显示情况。
从该组证据可见,下载易车APP之前,可通过其他APP顺畅打开淘宝APP;但在下载易车APP之后,会出现提示框“XX软件想要打开易车”,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
2.技术层面:明确“流量劫持”手段
就该组证据,二原告通过技术方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证明易车APP确已通过设置“URLScheme”为“taobao”,达成该统一资源定位标识符与二原告网络协议名称一致的效果。二原告以此佐证,被告确实存在故意“流量劫持”的行为:
(1)易车APP的“URLScheme”公证
打开易车APP的代码,明确该APP代码显示“URLScheme”设置为“taobao”,以及“array”(URLScheme的值)设置为“taobao”。
(2)淘宝APP网络协议名称及URLSchemes定义公证
公证情况:点击桌面下方的iTerm图标,输入查询语句后运行,得到查询结果并查看部分数据。再依次点击“手淘scheme证明”“taobao4iphone”后,点击“Taobao4iphone-Info.pllst”文件并查看,显示“taobao”已作为淘宝APP的网络协议名称使用。
苹果应用市场对URLScheme的定义显示,在IOS系统中,键值CFBundleURLName,即统一资源定位标识符,此键值包含该统一资源定位类型的抽象名称,是用于查阅援引特定类型的主要方式。键值为CFBundleURLSchemes,X码名称为统一资源定位方案,类型为数组,此键值包含了一个字符串数组,其中每一个字符串数组识别定位此类型处理的统一资源定位方案。
3.证明“流量劫持”行为给二原告APP带来不良影响的公证书
4.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发票
(二)被告举证情况
1.证明IOS系统自定义URLScheme的定性以及非独一性
2.原被告之间非属同一领域,鉴此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对原被告APP的介绍进行公证,证明两家公司非属竞争关系。
3.侵权主体(如确存在侵权行为)并非被告,且即便存在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并不具备主观故意
其进一步举证证明,易车APP的开发者在得知前述意外跳转的技术问题后,迅速进行了技术处理和升级,并通过版本覆盖的方式将错误版本予以纠正。
4.公证书:易车APP新版本上线前后APP流量情况对比
证明易车APP9.2.4版本(存在被诉“流量劫持”行为APP)上线前后,两款APP的流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暨论证不存在损害后果)。
三、诉辩情况
本案被告易车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淘宝用户流量的权利归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纠纷源于URL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和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且原审判决中关于导致二被上诉人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商业机会的判理内容不符合基本的商业常识,从而错误地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主要答辩重点系层层递进:
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仅凭《共同经营证明》无法认定其系适格原告;上诉人并非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施行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竞争关系,且并无主观恶意,URLScheme本身存在技术漏洞,易车APP与淘宝APP不存在竞争关系,亦未导致原告的流量明显变化;且即便确实存在相应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亦系商业合作行为,并无主观恶意,在知悉后迅速改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对此,被上诉人逐一进行答辩,并进一步明确:假设URLScheme技术确有漏洞,上诉人也不应利用技术漏洞从事侵权行为;上诉人将协议名称命名为“taobao”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已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竞争关系。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但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两者之间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易车公司在应当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再次,关于损害后果。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用户在安装易车APP后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无疑攫取了本应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妨碍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消费者而言,易车公司不当引流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网上购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基于前述,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一)网络流量劫持诉讼案件中关于原被告竞争关系的裁判趋向
1.“流量竞争层面”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认定进一步放开
结合本案判决法院说理部分可见,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一步放开。
既往的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尚因奇虎另有360浏览器,判定属于同业竞争。鉴此,法院从奇虎的行为认定其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减少了搜狗的用户数量,无形中增加了自己与网络用户交易的机会。
而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原审被告)充分论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用户群体不同,但法院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尤其在“流量劫持”类案件中,二审法院明确网络服务商之间均在争夺流量与用户,因此存在竞争关系。
2.对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论证
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后,法院进一步通过对原审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损害后果是否切实发生等予以论证,其中:
原审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层面,法院采信了原审原告的技术公证,进一步认定“taobao”系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因此存在主观过错。
损害后果是否切实发生层面,由于原审原告已经举证公证书,证明跳转至易车APP情形切实发生,法院进一步论证其已经妨碍原审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一方面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另外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综合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数额认定
(二)证据链条组织方式
结语
本案判决与时俱进,在互联网流量之争的大背景之下,进一步打破了既往原被告“属于同一行业”或“具备直接竞争关系”方属于竞争关系的审理模式,进而对互联网时代流量劫持层面的不正当竞争加以有效规制。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力发展,新型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律师办案时亦应与公司技术部门紧密联系,通过技术手段多元化取证,并与请求权基础有效结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纪梦瑶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诉讼、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