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邓*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声称能买到低价汽车,分别以上海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郎公司)、上海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上海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及个人名义,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客户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后以市场价买进再以上述低价向被害人俞**、李*、金达莱等人销售汽车。两名被告人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继续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并向两人支付购车款,在2011年10月后不再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1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两名被告人为自己购买汽车、巨额购物卡、美容卡等,大肆挥霍。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周某某、邓*还对购车客户谎称提供上牌服务,骗取被害人郭**、庄**等人上海汽车牌照退牌单20份,以每块4.8万元至5.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得款97.5万元占为己有。2012年1月16日,周某某自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俞**、李*、金达莱等人的陈述;汽车代购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邓*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方法,骗取钱财共计2,28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属于从犯,且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对外虚构可低价购入汽车的事实,采用高价购进低价卖出的手段销售汽车。被告人邓*在明知周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周某某以正郎公司、九**司、茂**司及个人名义,谎称有展示车、折损车或内部订购车可以低价出售,与客户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一定期限的提车期,预先收取定金或购车款。嗣后,二人再以市场价从汽车经销商处订购汽车提供给客户。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间,周某某、邓*通过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李*、金达莱等人购车款共计2,189万余元,骗取的款项除弥补亏损外,被二人用于购车、旅游、美容、支付房租及挥霍花用等。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邓*还对购车客户谎称所购汽车即将提车,以为客户提供上牌服务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郭**、庄**等人的上海车牌退牌单20份,并将骗得的退牌单以每块牌照4.8万元至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97.5万元亦被用于弥补购车亏损。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与客户签订合同骗取客户购车款的事实
(一)证明被害人被骗情况的事实
1**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茂**司于2011年1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邓*出资8万元、俞**出资2万元,邓*担任法定代表人。
2.《汽车代购合同》、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以正郎公司、茂**司、九**司或个人名义,与多名购车人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收取客户购车款及定金。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李*于2011年1月通过俞**认识了邓*和周某某,并通过二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了一辆奔驰和宝马轿车。后来他人托李订车时,李全部是让周某某、邓*两人做的。到现在一共做了40多辆的生意,已经拿到30多辆车,大概有12辆车没有拿到,被骗钱款有400余万元,具体操作模式与俞**的陈述一致。
5.被害人金达莱(上海**贸中心负责人)的陈述证明:上海**贸中心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月14日与邓*、周某某夫妇共签订了55份《汽车代购合同》,委托邓*、周某某代购各类新汽车,每份合同支付汽车总价的20%的车款。邓*、周某某夫妇在履行27份合同后,尚有28份合同未履行,被骗车款为400余万元。在签订合同时,邓*曾用过九**司名称。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张**代表上海真**限公司与九**司邓*签订购车合同,以七五折的价格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张*支付103万元,其中50万元转入周某某账户,53万元按照邓*要求打入宝马4S店账户,后来张从4S店拿到退款53万元。邓*说其有进货渠道,卖的是样车,故车价便宜。
7.被害人钱金*、周**、刁**、陈**、沈**、张*、张**、宋**等客户的陈述共同证明:邓*或周某某以茂**司、九**司以及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委托邓*、周某某低价购买车辆,支付定金或购车款,未提到车的事实。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间,因周某某、邓*亏损操作,现有21位报案人未提到车,扣除俞**、李*的金额外,可以确认的金额为10,924,850元。
10.被告人周某某对以正郎公司、九**司、茂**司以及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汽车代购合同,骗取客户购车款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邓*对与周某某合伙以正郎公司、九**司、茂**司以及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低价销售汽车,收取客户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证明部分客户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周某某、邓某处提到车辆的事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张**通过李*购买了1辆宝马X6汽车,李*以九**司与张签订购车合同,合同价88.8万元,实际支付90万元。提车时与周某某、邓*见过面,邓*由于车从总公司采购量大,所以便宜。
2.证人傅**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傅**通过俞**买了1辆帕萨特汽车,付款19万元,车已提到。吃饭时认识邓*,邓称自己是做汽车生意的。后来傅介绍朋友从邓*处买了3辆车,其中1辆没有拿到。邓还讲手上有1辆4,300万元的汽车,问有没有人购买。
3.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孟**向邓*买了1辆荣威汽车,邓*讲是展示车,所以价格便宜。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邓*的电大同学,刘以妻子的名义支付19.5万元向邓*买了1辆帕萨特汽车。邓*这是辆展示车,所以便宜。邓*和同学接触时介绍妻子周某某是上**关的高级助理,能买到便宜的进口车,后来因为海关的人际关系和生意需要,就做全职太太了。
5.证人李**、张**、汤**、卢明智、陆**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客户从周某某、邓**低价购买到车辆。
(三)证明周某某、邓*通过汽车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以市场价购买车辆的事实
1.辛**(原上海晨**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周某某通过辛**一共买了21辆车,有些是周先付定金,有些是付全款,价格都是市场价,其中有3笔车款是邓*支付的。周买的都是比较紧俏的车,有的还要支付加急费,开始时都是进口车,后来才有国产车。辛**还证明,2011年夏天,辛与周某某和邓*一起带客户到4S店提车时,邓*知道这是辆新车,因为这辆车要得很急,所以车是直接从安亭调来的,当时一起看了车辆的合格证,辛记得合格证显示该车下线才2、3天,如果被划过或有质量问题,是来不及拿到4S店卖的。
2.证人邱**(上海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曾在该公司购买过3辆宝马车,这3辆汽车都以正常价格销售,没有给过周某某返利。
3.证人袁**(上海开**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和邓*曾在该公司购买过11辆奥迪轿车,每辆车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厂方指导价之间的差额是客户讨价还价后产生的,不存在给周某某购车返利的情况。
4.证人崔**、沈*、梁可等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在本市汽车经销商处以市场价购买车辆,公司不存在给周某某返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骗取客户车牌退牌单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1.被害人俞**的陈述证明:俞**被周某某卖掉了12块上海牌照,具体是司**、朱**、赵**、黄**、陈**、俞**、徐*、黄**、杨**、陈**、孙*、林*12人。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李*名下一些客户的车牌交给周某某后被周卖掉。
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周**将原来车辆的车牌交给邓*,邓*未还。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在购车时,邓*让李**将汽车退牌的手续给他,李就将汽车退牌更新证明交给了邓。
5.被害人陆*的陈述证明:郭**与九**司邓*签订买车合同,支付5万元后索回,但郭交给邓*的一份汽车牌照退牌单被卖。
6.被害人庄**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因周某某说庄**订购的车辆可以提车,庄就将车辆退牌单交给周,后来听说牌照被周卖了。
7.证人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周某某通过辛**介绍卖了6块牌照,价格是每块5.1万元或5.2万元。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底到2012年1月初,周某某共卖给王*18张车牌,均是别人的退牌单,价格是每块4.8万元或4.9万元。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未经客户同意,通过王*、辛**出售上**牌照20个,共计97.5万元。
10.被告人周某某对以提车为由从客户处收取车牌退牌单并销售给辛加碧、王*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邓*对以提车为由从客户处收取车牌退牌单并交给周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将收取的客户款项用于支付房租、购车及挥霍的证据
1.证人李*(温州帝**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2月向该公司租借了延安西路1033号701室做办公室,周是卖汽车的,公司名称是正郎公司,每月租金1.4万元,连同押金、物业管理费,李一共收到17万元。
2.证人陶**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周某某向其外甥购买了20万元汇金百货消费卡用于购买20万余元的珠宝。
3.证人朱**的证言、上海美**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3月入会,至12月16日共支付会费37.628万元,尚有6.7612万元未用掉。
4.**薇美容(上**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合同书、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入会,至11月23日共购买了14.58万元的美容服务项目,尚有9.634万元未用掉。
5.证人楚**(上海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租用该公司的汽车有三年,周付给该公司的租金大约共有13至15万元。
《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0月,周某某向上海云**限公司租车1辆,租金每月3,800元。
6.证人汤根妹(邓*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邓*找汤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1日邓*归还6万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周某某将其父的1辆凯迪拉克卖给王*,王支付了44万元。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客户支付的购车款除支付车款外,被周某某用于美容、旅游、购车、购买首饰、手表、包以及日常开销等。
10.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客户支付的购车款部分被邓*截留的四、五十万元用于个人开销及购买奢侈品。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的到案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邓*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并不明知周某某采用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销售汽车,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周某某合伙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构成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经查,本案犯意的提起人系周某某,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周某某、邓*互相配合,周某某负责购车,邓*主要联系客户,二人一起虚构事实、骗取客户信任,共同实施了本案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且诈骗所得钱款亦被二人用于弥补亏损、旅游、挥霍花用,故二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邓*是否应对骗取车牌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并未伙同周某某骗取客户的车辆退牌单并占有钱款。经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邓*以即将提车为由,要求庄**等客户将车牌退牌单交给周、邓二人,周某某后将车牌予以出售,所得钱款用于弥补亏损和归还借款。邓*在明知已存在巨额亏损,无力交付车辆的情况下,仍受周某某指使,向客户虚构可以提车的事实,骗取部分客户的车牌退牌单,故邓*理应与周某某共同对骗取客户车牌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2,286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仍然无法挽回,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和《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邓**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六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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