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辩论质询技巧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安静下来)
大家好,这里是XXXX(主题)辩论赛的现场,欢迎各位。
本场辩论赛主题是XXXXXXXXXX。
下面由我来为大家介绍本场到场的评委,他们分别是----
接下来为大家介绍的是本场辩论赛的双方辩手,
正方辩手是由XX系组成的代表。。。。,他们分别是正方一辩XXX,正方二辩---(具体介绍如果是非正规大型比赛可以忽略介绍,按具体上级要求),他们所持的观点是----
反方同上
下面我宣布,XX学校第几届XX辩论赛第X场正式开始。
(一)开场陈述阶段
1、正方二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进行一对一公辩1分30秒
2.反方二辩选择正方二辩或三辩进行一对一公辩1分30秒
3、正方三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进行一对一公辩1分30秒
4、反方三辩选择正方二辩或三辩进行一对一公辩1分30秒
5、正方一辩攻辩小结1分30秒
6、反方一辩攻辩小结1分30秒
攻辩规则:
③答辩者应回答质询者所提之任何问题,但问题明显不合理时,答辩者得说明理由,拒绝回答。
④答辩者可以要求质询者重述其质询,但不得恶意为之,否则视为违规。
⑤答辩者不得对质询者提出询问,否则视为违规。
⑥答辩者提出反质询时,质询者得要求其停止,并拒绝回答
1、反方累计用时4分钟
2、正方累计用时4分钟
自由辩论规则:
(四)总结陈述阶段
反方四辩做总结陈词3分钟
正方四辩做总结陈词3分钟
(五)观众提问
1、每队可以被3个观众提问,每个观众只能提问1个问题
2、观众提出的问题必须与题目有关,合情合理的问题
3、当问题不合理时答辩方可拒绝回答,此观众取消提问资格,但是此次提问机会仍然继续,此机会留给其他观众
(六)评委统计结果,点评
(七)主持人公布比赛结果
(八)主持人宣布比赛结束
请在场的各位同学安静下来,我们的辩论赛马上就要开始了。在比赛开始前,请您将随身携带的移动通讯工具调整到震动或静音状态。在比赛过程中,请您配合我们,保持会场的安静与清洁。谢谢您的合作。
各位评委,同学,大家下午好!我宣布大连翻译职业学院第二届辩论赛,第1场半决赛现在开始,参加本次辩论赛的评委有法语系主席张诗涵、校学生会主席宋继龙、日德俄团委书记刘贤,感谢各位评委的出席,下面有请我们的正反双方辩手入场。
首先请双方辩手进行自我介绍,首先请正方辩手自我介绍预祝你们在本场辩论赛中会取得好成绩,下面请反方辩手进行自我介绍同样预祝你们在本场辩论赛中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辩论实力。
辩论赛正式开始前,我先说明一下辩论赛的流程:
本次辩论赛一共分为四个环节:
本场比赛的辩题是有关于现在社会需要专业人才还是通用人才的话题:
正方所持观点是:现在社会需要专业人才
反方所持观点是:现在社会需要通用人才
当今社会的企业,技术形形、不近相同,也正是因为社会的复杂性、多样性,因而对人才的需求也是多种多样的,综合性人才,专业人才,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二者完美搭档、配合,社会才会进步,经济才会发展,在我看来,现在社会,专业人才,通用人才二者同时需要。
好,谢谢正方四辩的精彩陈词,今天这场辩论赛可谓美轮美奂!能否取得好成绩往往取决于真正地理解和掌握辩题的内涵,谢谢双方四辩的总结陈词。
下面我们首先要请评委对本场辩论赛进行点评。
好,辛苦了,我们的记者团,感谢你们,也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发言。
本场比赛双方的得分情况是:-------------
获胜的队伍是:--------------,恭喜你们。他们将进入最后的决赛,希望你们有更出色的表现。
从辩手们的得分情况来看,本场比赛的最佳辩手就是:正方-----反方--------
论文摘要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条款,明确了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改变了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的局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的确有其必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反贪侦查人员一直在幕后从事调查工作,现在要出庭面对法官、辩护人必定存在诸多不适应,亟需从转变观念、培训力度、获取证据、外部协作以及保障措施等多个路径提高出庭作证能力。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人员作证能力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据此,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次在立法上予以了明确规定,为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这也对反贪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和证据收集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反贪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的挑战
一方面,对比工作现状,刑诉法的修改使反贪侦查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对反贪侦察人员的要求也更为严格。在过去传统司法模式下,实行公、检、法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的办案模式,侦查人员出庭思想上还没有完全准备好,突然需要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还不相适应。同时,我国侦查人员的配备比例只有万分之十,远低于发达国家,反贪侦查人员的比例更低,在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大背景下,势必增加反贪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这使得对反贪侦查人员的工作要求更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这对反贪侦查人员规范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严格依程序办案,方能经得起法律的考验。
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现实而重要的作用。现在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义务,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就应该积极主动应对出庭带来的挑战,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工作。
二、反贪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见建议
(一)思想重视,上下级检察机关认真客观面对
(二)转变观念,充分调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规范执法,夯实出庭作证的证据基础
反贪侦查人员要提高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能力,确保合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执法工作,在证据收集上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并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固定,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的。但作为一名反贪侦查人员,无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在办案中,应当加强对新刑诉法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掌握合法取证的要求,避免取证程序瑕疵,在侦查中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口供以外的书证和各种可能的间接证据,做到以证据促口供,成功突破案件,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
(四)积极学习,不断提高出庭作证的能力
三、完善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构想
第二,侦查人员应掌握出庭作证应答技巧。对超出涉案范围的发问出庭侦查人员可拒绝回答,为避免被告人、辩护人对侦查人员的无端指责,法庭应强化对庭审的控制,尝试建立有关的程序性裁判规则,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控、辩双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听证,控、辩双方通过这个平台进行沟通、辩论,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程序性裁判规则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达到真正地缓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压力。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地区与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法律制度,可以为构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以下是笔者对大陆法系鉴定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鉴定法律制度的介绍、比较研究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要进行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都由司法机关决定。
备选鉴定人的资料登记在专门的名册中,法庭从名册中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紧急情况除外。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其主要作用是运用医学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别和审定,以弥补法官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他们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较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能代替法官,他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有限的,是否采纳由法官自己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鉴定结论,同样适用对立辩论原则,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
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与法官组织的鉴定人不同。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英美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采用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设计艺术教育研究性思维逻辑思维辩论式教学
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设计艺术教育的外部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只会通过设计技术来解决现有问题的设计艺术人才,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当前,社会更需要能够利用研究性思维整合现有信息与数据,发现新的生态模式,探索并创造出新的理念、产品、服务和模式的新型设计艺术人才。在我国现行的设计艺术教育中,有关设计技能训练的课程体系设置较为完善,有关创新创意能力培养的课程体系也初步建立起来,但关于如何培养设计艺术类学生研究性思维的课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本文从研究性思维的核心——逻辑思维入手,探索如何培养设计艺术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一、设计艺术教学的现状及问题
二、辩论式教学对培养逻辑能力的作用
三、基于辩论式教学的设计逻辑能力培养
在设计艺术领域,较少见到如何培养学生设计逻辑能力的文献,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学者对设计艺术人才培养的传统认知有关。但科技的日新月异和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社会对设计艺术人才有了新的要求,设计师应该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胜任新的工作与研究领域,如产品经理、交互设计师、用户研究者、信息架构师,且这种需求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深入、人工智能的进一步普及会越来越大。这就迫使教师必须调整现有的教学理念与体系,尽早建立起培养学生设计逻辑能力的教学模块。鉴于此,笔者提出基于辩论式教学的设计逻辑能力培养模式,整个模式由4个依次递进的环节构成,分别是辩题选择、正反夹角设置、辩论及点评。
(一)辩题选择
(二)正反夹角设置
(三)辩论
(四)点评
当整个课程的全部辩题辩论结束后,教师开始对整个辩论过程进行梳理与总结。首先,根据引入辩论式教学的初衷对辩题的夹角策略进行解读,引导学生解开“非黑即白”的刻板思维模式,使其认识到学习过程中所遇到问题的复杂性。其次,对论述问题的逻辑性进行评价,指出思维中逻辑混乱或薄弱的地方,以及应该如何应用分析、综合、比较、判断、推理等方法去深入认识和思考辩题。最后,从论证的语言、团队合作等方面,对整个辩论进行点评。
四、培养实践
[关健词]质证当事人程序模式
一、引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并没有把质证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没有明确使用“质证”的概念,更不用说质证程序模式的选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质证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质证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比较分析,选择和程序设置,认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国注意发挥法官积极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吸收英美法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直接对抗注重程序规则的方向发展。
二、质证的概念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辨驳或其它方式予以质询,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诉讼活动”①。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②。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中,由法律允许质证……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形式,从而对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话动”①。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质疑核实的活动”②。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辩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③。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④
三、我国质证程序之现状考察
(一)质证程序的实践现状
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方式⑤。在旧的审判方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即典型法院职权主义。而采用质证方式后,当事人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关质证立法不足,法官素质不高等众多原因,质证实践现状是当事人牵着法官的鼻子走,由一个极端即典型职权主义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国家古典自由主义。在实践中还暴露了其他许多问题,具体说:
1、不质即采。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实践中仍存在只将部分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如视听资料往往以没有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一经宣读未经质证便确定其有效性;对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已形成“确信”,未经质证便予采纳;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经质证便予采纳属于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2、形式化的质证。在实践中也有证据材料虽在形式上经过质证,但实质上质证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响法官认证的作用。如证据材料虽让当事人过目,但却限制当事人发问和质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审判人员在庭前依职权进行大量调查工作,对证据基本已形成“内心确信”,造成了“你质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从而使质证流于形式。
3、无序化、简略化质证。质证活动所追求效果本来是希望通过双方井然有序地你来我往的攻击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统的操作规范,常使庭审质证活动杂乱无序、程序简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过于简略,而导致许多实践中问题产生,从而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
(二)质证程序立法现状
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规定只是解决了质证问题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问题》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质证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不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原则性规定质证内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的职责是指导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对当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质证权是不完全的权利。且不说《规定》内容本身如何,单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刚性不足、普遍性、公开性较差等,因而仍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四、二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之比较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证的质证程序模式,质证活动完全为当事人自由作为。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美国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在质证程序采用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程序在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及庭审三个阶段中解决。传统的英国质证程序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自由主义模式,当事人的自由过度膨胀,自主控制诉讼质证程序。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质证模式能充分发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明材料的真伪,确定案件真实。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始终受法官控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质证一般实行职权询问,采用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两种模式对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目的,应该说有其生命力的,其优劣之分体现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当性方面具有优势,但结果导致诉讼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诉讼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对质证程序正当性和质证效果的妨碍和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模式设置时就采用了结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证人询问顺序首先是提供询问申请的当事人,然后是其他当事人,其次审判长”①。它在大陆法系原有体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询问方式,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看来两大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质证程序上,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利正处在一个动态分配,而且经过改革后可能会越来越有更多的共性。笔者亦赞同我国在质证模式的构建时采用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认为如何吸收与借鉴在实践中有进一步考案,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国质证程序模式之选择
质证的主体虽然是当事人,但并不等于法官在这过程中无所作为,相反,法官积极性的适度发挥更会有助于质证功能的充分实现,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当其具有以下权力:(1)询问权,即在当事人质证后,对一些仍不清楚明确的问题包括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事实,防止当事人仅凭质证技巧取胜,从而维护公平。(2)引导权,即引导双方紧紧围绕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质证;把握双方当事人直接对抗交叉询问的限度,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为求胜诉,不择手段,甚至以假乱真,还要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地询问、辩论,以及对细枝末结的过分纠缠,以提高诉讼效率。(3)解决权,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质证,对于当事人质证偏离程序规则予以矫正;对当事人因质证程序性问题引发争端解决;对当事人已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予以终止。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3]刘敏著:《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讼与实践》,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精神文明2002年版。
[6]杨良宜、杨大明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2002年版。
[7]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8]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
鉴于如何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和紧迫,我院研究室认为及时解决和规范这一问题既是我院重视并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扩大司法改革的成果。为此,我院研究室将这一问题作为专题调研课题进行了调研。在研究室的主持下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们论证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以及目前切实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我院审判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树立程序观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室对我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作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调研、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院维权活动的开展。现将专题调研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及内涵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
随着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各国都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公正裁判权利的渠道,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程序保障请求权。一些国家将这种权利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是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的规定,却可以看做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着公民可以平等地享受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就是实现第33条规定的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效方式。所以,第33条、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不仅是宪法原则,而且也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因此,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究其实质是宪法权利。
(二)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涵
宪法和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以下内涵:
1、程序主张权。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权利就涉及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阐述自己的主张。程序主张权赋予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就该主张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要求法院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主张权的机会,法院的裁判必须就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依据特定的法律进行。
3、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权。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有权知悉个案的审理期限;如果案件延审,当事人有权询问原因及解决的办法;因为法院的原因造成诉讼迟延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
4、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可以概括为(1)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判的请求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了此项权利;(2)要求法官中立的请求权。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中立,但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这是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保障;(3)要求法官行为理性的请求权,法官的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意或恣意,法官对其决定应当阐明理由;(4)要求适用法律统一、确定的请求权。这种统一和确定包括各地区、各个法院之间对相似案件处理上的偏差值在正常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即执法原则和尺度的统一。
二、更新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诉讼法上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是指法院裁判的内容正确、适当、无误,它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准确两方面。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然而,这种理想结果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的不公正感和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评价却会降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信任程度,甚至动摇实体公正的根基。因此,以正当程序来保障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法定权利的需要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是诉讼法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以往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常常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存在阻碍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利的各种障碍而不能在实质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强化程序保障,则通过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来保障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二)它是法院全面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审判职能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以往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体现在追求司法的实体公正上,认为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而已,处于辅助地位。这种实体至上的作法和观念导致实践中将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判裁判结果的主要标准,使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因为这种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很难有唯一的标准或结论。而诉讼程序则是被宪法以及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违反诉讼程序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更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或不予重视,开庭审理走过场,合议庭“审而不判”等现象实质上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的确,相对于实体规范而言,程序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适当的实体规范是经由程序铺设的轨道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因此,程序公正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具有优先性。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在保证法院全面履行其审判职能的同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它是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法院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措施的推进,已经开始涉及审判组织的改革,如审判长选任机制的实施。这意味着今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案件的权力越来越大,如何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将是今后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程序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因为程序的公开性使法律程序的要素已为公众知晓,法官的行为必须要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便于各级人大、各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也通过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了解和参与程度,限制法官滥用审判权。因此,完备的程序能够限制恣意的发生和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改革的深化亦起到保障和推进作用。
(四)它是诉讼民主和文明执法的客观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制度应当是民主的诉讼制度。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就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强,程序的作用得到越充分地发挥;反之,司法审判越具有专制特征,司法审判就越不透明,程序的秘密性越强,而其作用就越弱。因此,诉讼民主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五)它是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需要
(六)它是当代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法制进步的标志。
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经过近20年的努力,已经构建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最初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以经验为指导,以实体法为中心,工作也主要是应急性的。英美国家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将其作为一个基准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程序公正观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承认和接受。中国入世之后,中国政府承诺我国人民法院将努力做到“平等、统一、独立和透明”,所有这些都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而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比较抽象,对程序建设也尚未形成体系,一些程序规则还比较粗糙,不利于操作,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和技术处理。因此,强化程序保障不仅是我国司法系统恪守政府承诺、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和法制进步的标志。
三、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突出问题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为当事人借助诉讼程序接受司法救济和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存在于审判人员头脑中的传统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或多或少、程度轻重不同地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和习惯作法。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立案制度不规范,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和理由,或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向当事人指明具体问题或明确应当补正的诉讼材料,而是简单处理,不予立案。
2、立案部门办事效率有待提高,不能做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能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
3、在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诉问题上存在不规范问题。当被告提出反诉时,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判人员仅口头告知不受理反诉,不对当事人充分阐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的,审判人员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或者当事人答辩后,未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将答辩意见送达反诉人。
4、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费数额异议权的行使。如不详细告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产生异议未全额缴纳时,简单视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
5、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查询事项不予答复或者互相推托等。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指导不够,尤其没有针对个案有重点地进行指导,使得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也就不能很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2、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不够。由于当事人一方较难归纳和总结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的证据,并且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法律水平的制约,很难要求所有当事人都能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围绕争讼焦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法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
3、证据材料的接收没有统一的手续和收据。有的审判人员接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材料丢失后又无据可查,或者拒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解释拒收的理由。
4、需要勘验时,不能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致使有些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不能及时到达勘验现场,或者在勘验笔录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5、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或者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不发变更通知。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开庭不在指定的法庭,而是随便指定地点,或者在指定的法庭开庭时,不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着装及准时开庭。
2、不能全面落实关于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如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告,或者以法庭太小、没有事先登记、没有准备等为由不允许群众参加旁听,或者不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发表有关报道。
3、庭审时,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当庭陈述或辩论所享有的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围绕案件重点或事实进行陈述或辩论时,不对其进行指导,而是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或者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陈述权和辩论权,偏袒一方,或者当事人认为尚有未阐明的问题需要再次进行陈述或对该辩而未尽辩之事宜请求再一轮的辩论时,法官不予许可。
4、对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不对异议作出答复。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持有异议时,或者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的处理不当持有异议时,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作答复。
5、调解和撤诉没有完全坚持自愿原则,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现象。
6、中止审理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或者中止审理后不向当事人说明中止审理的理由。
7、拒绝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的合理的查阅、复印卷宗材料的要求。
(四)在举证、质证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没有界定和理顺。有的审判人员主动代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而有的审判人员则在举证和查证分工上搞绝对化,对其有义务调查收取的证据不去收集,而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应由法院调查取证时,以给当事人或律师开具调查令的方式代替依职权取证。
2、不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致使有些证据灭失或因延迟难以取得,当事人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由,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质证;对一方当事人在庭上才提交的新证据,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庭即予以质证,使庭前证据交换变成走过场;或对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交给对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程序即作为定案的依据。
4、对于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证据的,简单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否定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
5、对当事人本应一审提交的证据而留待二审、再审举出,故意钻法律空子或者玩弄诉讼技巧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处罚,使按规定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要承受二审或再审法院依据新证据改判的结果,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在合议庭评议方面,有些合议庭成员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合议庭应对案件集体负责,不能再依赖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把关,造成合议走过场,对有关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不进行评议;合议质量不高,合议庭成员经常弃权或者发表模棱两可的意见;审判人员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以自己的意见作为合议意见;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等。
(六)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审判人员担心言多必失,在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争议内容缺乏必要的表述,回避矛盾和问题。
3、由于文字综合水平有限,文书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辩护意见,有的文书文理不通、有多处错漏
4、文书不能充分体现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以及理由,缺乏对证据的充分分析和论证。
5、文书理由部分套话过多,不能针对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明确表示采信、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尤其在总结性说理的“本院认为”部分,往往偏重认定结论,忽视认证说理,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七)在宣判以及审限管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宣判行为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宣判活动不在指定场所进行,有些案件违反诉讼法的规定,简化宣判程序,以送达代替宣判;有些审判人员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让书记员代为宣判,或者不向当事人宣读判决,即催促当事人签收;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不耐心解释说明。
2、在审限管理方面主要是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时,审判人员不提前告知当事人延审并说明延审的理由;一审结案时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或者二审结案后向一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导致审判周期的人为延长。
(八)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没有统一的交接手续和凭证,不利于妥善保管款物;对依法没收、发还、变价处理的涉案款物缺乏相应规范的管理方式。
(九)在执行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效率不高,个别案件久拖不执;或者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积极执行受托执行的案件。
2、改变执行程序,不能按规定顺序清偿,或者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
3、实践中有些执行员观念上存在“重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漠视保护被执行人权益”的现象,导致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4、中止执行或执行终结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5、尚未完全杜绝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或者以方便执行为由借用交通工具。
6、对执行标的物的管理不严。
四、关于对产生诸多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上我们列举了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究其实质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意识和诉讼民主意识造成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在审判管理上过分侧重法官办案规范化,没有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意义
以往由于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表现在审判管理上,法院过分强调法官办案规范化,而对法官如何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法官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在审判人员的观念中,解决纠纷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对解决纠纷过程中所要求或实现的程序正当性就不去追求了。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及强调公开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均未涉及如何从整体上、宏观上体现诉讼的程序正义性,程序的作用也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彻底扭转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在审判中追求合理、正当、科学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促进司法公正。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缺乏必要的界定和认识
以往我们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的认识从未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总认为宪法是对基本法律原则的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诉讼权利。一个国家倘若不能给予社会成员以充分的司法保障,帮助他们及时、适当地获得司法救济权利,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很难最终实现。因此,法官应当明确诉讼程序的设置源于宪法的程序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宪法及法律保护,审判人员无权限制和剥夺,我们在诉讼各个阶段体现程序的平等、公开等权利是对宪法原则的体现。
(三)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意识过强,缺乏诉讼民主意识。
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司法的不断进步,在审判活动中要求法官必须居中裁判,在诉讼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争执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言辞对抗,在法官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以及公开认证,从而解决讼争。因此,法官应当从传统的干预或替代当事人行使各种权利的习惯羁绊中解脱出来,不能把诉讼权利和审判权混淆起来或者以审判权代替诉讼权利,而应全面、客观地听述、听证、听辩。从而在审理案件中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对案件持客观态度,使审判方式更趋规范、科学,更符合审判规律。
(四)证据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大多数都是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制定的,而我国诉讼模式在从职权主义向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优点的转变过程中,必然要求相应配套法规的修改或完善。其中由于证据立法的相对滞后,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及尚未制定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等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如举证制度不健全,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工作未给予足够重视;对举证时限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造成诉讼效率得不到提高,诉讼成本变得昂贵;证据交换制度有待规范和健全等。这些问题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公正、高效价值目标的实现。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如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判工作超负荷运转的状况日益严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审判人员忽视程序规范要求,将精力主要放在案件实体审理上,不重视程序的严谨、规范。
针对目前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做到:
1、规范立案程序,所有案件均由审前程序机构统一进行审查立案、证据交换、排期、送达后转审判庭依法审理,严禁各审判庭擅自收案立案。
2、提高立案部门办事效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对经审查发现的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应一次全部用书面材料指明,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手续及应交诉讼费数额,以减少当事人往返次数。
3、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讲清道理及依据,不能简单处理或冷硬横推。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当事人坚持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对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4、依法按规定收取诉讼费,书面详细告知当事人交费的具体事项,如交费数额、地址及帐号。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有异议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复核,法院应尽快作出复核通知。对当事人提出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应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5、凡当事人明确提出反诉请求递交反诉状的,审判人员必须收取,并出具诉讼材料收取凭证。经审查认为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保障被反诉方15天的答辩期。经审查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书面通知反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及依据。
6、立案部门对当事人的正当询问和请求必须件件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推托。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做到:
1、加强对当事人参诉、应诉的指导,针对个案有重点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争讼焦点和庭审要求,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向当事人明确举证原则和方式,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和案件焦点举证。
3、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接收诉讼材料时,必须开具收取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原件的,结案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审判人员应制作复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4、需要接待来院的当事人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在法庭接待,禁止审判人员私下或单独会见当事人。
5、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举证的,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该证据的交换、质证等措施。
6、需要勘验时,应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成年亲属到场,到场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须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亲属接到通知后,拒绝到场或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勘验。
7、对于涉及专门领域的事实问题,当事人无力举证而申请我院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共同委托意向的,由我院决定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当事人有异议的,须书面提出申请,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应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8、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审判人员在送达应诉传唤手续的同时,一并将《应诉须知》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变更合议庭成员的,亦应向当事人发变更通知。
9、在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措施后,审判人员应即时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申请,应书面将复议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必要时可由法官主持双方听证。
10、为确保庭审规范,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共同研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以及庭审程序等。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应做到:
2、庭审陈述、辩论阶段,应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当庭陈述、当庭辩论权,法官在必要时可以提醒或指导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但除当事人陈述、辩论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外,审判人员不得无故终止、打断当事人发言。当事人认为对方发言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时,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庭对该异议作出支持或否定的决定。
3、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时,是否当庭质证,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后一方提交的证据,应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限期提出书面意见,如确属涉及重大事实的证据,应另行开庭质证。
4、对用于鉴定的材料,法官应进行质证,在鉴定过程中如出现新材料,双方当事人有知悉权和异议权,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5.当事人要求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并要求该证人到庭,否则不能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6、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诉讼中扰乱诉讼秩序或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有权向合议庭、庭长、院长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必须书面答复当事人。
7、调解和撤诉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撤诉,当事人有权要求书记员将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的言论记录在案。
8、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必须按照程序规定报庭院长审批,审判人员不能擅自决定。
9、当事人有权对庭审笔录进行核查,要求补正,可逐页签字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形成的笔录及诉讼材料,当事人和律师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印的,承办人不得拒绝,法律规定的、隐私案件除外。
(四)在举证、质证行为的规范方面,首先应明确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的,法院不能委托当事人或律师取证,必须亲自收集,不属法院取证范围的,法院不能代行举证义务;其次,坚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及认证内容必须公开。为此,必须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落到实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无需答辩或反驳当事人的质询;第三,及时处理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关于合议庭评议: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应统一实行固定合议庭制,同时建立和完善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应当充分发挥其享有的依法独立审判、评议、决定案件的作用。具体为,合议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合议庭成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辩护人、人的辩护、意见等逐一评议,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人员个人无权决定合议庭的意见;一旦意见确定后,无论意见是否统一,都必须严格执行合议庭评议意见,并不得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
(六)在审限管理方面,应做到: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审判人员应提前向当事人发出延审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为缩短审判周期,凡我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尽快将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答辩,答辩期满或收到答辩状后,应尽快将卷宗移送二审;凡我院审结的民事二审案件,应在宣判后尽快将一审诉讼卷宗退回一审法院。
(七)在裁判文书方面:诉讼文书样式必须符合最高法院的样式要求,增加文书的公开性,即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要点及公开认证意见等;增强文书的说理性,论述要有针对性,对当事人所述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明确表示是否采信、支持或反对及其理由,同时论证说理要严谨、充分;提高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注意平等对待和表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带有倾向的取舍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中“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诉称”部分可由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指导下自行起草或者由审判人员归纳后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证据的采信也必须注意公正,不能有选择地引用或者删节证据;提高审判人员文化素质和语言文字的综合表达水平,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文字水平。
(八)在宣判方面:宣判必须严格依法公开进行,先期公布宣判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允许旁听;宣判活动应统一在法庭或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以送达代替宣判;宣判时,承办人和书记员必须到场,宣读裁判文书全文后,耐心听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具体意见,回答当事人的质疑,解释说明裁判理由,且须向当事人交待必要的诉讼权利;书记员应将上述内容在宣判笔录中记明,并由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口头宣判的案件,应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书面裁判文书。
(九)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应严格规范涉案款物管理,对涉案款物实行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完善接收涉案款物的手续,接收涉案款物时,必须认真清点、核对,并当场开具正式收据,入卷备查;对涉案款物进行没收、销毁、变卖等处理时,必须手续齐全并能在卷宗中如实反映;对涉案款物必须妥善保管。
(十)在执行管理方面,执行员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使执行程序法定化,同时高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力求在执行工作中实现执行程序合法、执行主体平等、执行过程公开、执行效率及时和执行结果合理等原则。具体要求为:
1、坚持严格贯彻“执立分离”原则,执行案件统一由告诉庭负责立案,执行庭或执行员不得擅自立案或者先执后立。
2、注重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案件应争取在法定时限内执结,不得推诿和无故拖延;坚决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其他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案件,应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4、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经庭院长审批,执行员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5、坚持执行廉政的有关规定,避免与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吃、同住、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