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8月7日)下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情况,并解读10起长三角数字经济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会是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16场。
基地成立以来,积极践行“数字化”司法理念,构建数字经济分类研究体系,贯彻落实《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案例工作“一体化”备忘录》精神,建立数字经济审判团队,创新数字经济专业审判机制,构建数字经济案件全周期管理机制;通力打造智库联合体和“数智思享嘉”创新品牌,协办“数字时代的社会法:理论创新与制度建设”专题研讨会等论坛,完成上海司法智库专项调研课题招标和中期推进工作,开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典型案例发布、类案裁判规则梳理、复合型人才培养等配套机制探索,致力于为全市法院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发展需要和审判规律的研究和实践平台,为数字经济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点击以上关键词查看详情)
基地第二批典型案例
目录
一、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案例1: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之司法平衡
案例2:短视频用户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二、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3:“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及责任承担
案例4:虚拟代币清退义务人的确定与清退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例5:采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6:合意规避平台算法的榜单优化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例7: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案例8: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四、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典型案例
案例9:非法占有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账号行为的定性
案例10: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PART01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
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案例1/
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之司法平衡
——某上市公司诉某信息公司及三股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言论自由/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
案情简介
裁判理由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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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平衡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企业对于一般负面言论的适度接纳和容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的边界,构建文明规范的网络群体言论空间,促进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基础
当下网络言论具有内容琐碎、发表随性、传播迅速的特点,受信息误差、个体素质差异等因素影响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案是股民因股价持续下跌,在公开的网络空间股吧表达不满及发泄情绪进而引发的诉讼。此种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实为传统名誉侵权在互联网上的呈现,关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认定仍需遵循传统名誉侵权的界定和适用规则,需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有无造成损害后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综合考量。本案被告吕某、冯某之行为经审查尚不具违法性,原告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特点考量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界定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应遵循“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问题,《民法典》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扩张适用到网络所有民事权益领域,并予以完善。如对“避风港原则”适用标准予以细化,增加了“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对“红旗原则”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将“知道”拓宽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救济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在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网络用户及信息海量、变动不居等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否则将极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网络服务费用,妨碍信息自由交流,降低信息传播速度,最终影响网络信息科技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充分提醒告知、事中及时采取措施、事后积极披露信息等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
短视频用户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张某某诉冯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恶意剪辑/网络谣言/个人名誉权
本案系平台用户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的短视频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恶意剪辑发布虚假视频行为的认定、对个人网络名誉权的司法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一、恶意剪辑发布虚假视频行为的认定
二、对个人网络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遭受网络名誉侵权、网络谣言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大型知名网络平台更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公众辟谣、删谣提供便捷途径,进一步深化网络空间协同治理,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PART02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
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案例3/
“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及责任承担
——杜某某与上海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抖音账号/代运营/销售转化/合同僵局
本案系网络博主与新媒体短视频运营公司产生合作冲突导致“短视频带货”合同陷入僵局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的分析、账号代运营合同履行僵局的解决、账号运营的综合价值认定等问题。此类案件凸显直播服务的人格属性,应有别于一般合同的处理。本案有利于明确网络博主与账号代运营公司的权利义务,规范账号流量变现新业态合作模式,推动“网红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抖音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的分析
二、“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的解决
三、抖音账号运营的综合价值认定
/案例4/
虚拟代币清退义务人的确定与清退协议效力的认定
——司某某、王某某诉米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数字代币/虚拟财产/清退/协议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目的在于禁止代币或“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以防范相应的经济、金融风险。根据庭审事实查明,被告确认系争代币打回合约生成地址即意味着销毁。虽然系争代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其作为虚拟财产,仍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各方签订案涉《代币交易协议》的目的在于将一定数量的SIC代币打回合约生成地址,实际的效果是将代币予以销毁,故该协议本质系代币的清退行为。现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一定价款,将代币予以销毁,属对公告要求的落实。因此,《代币交易协议》之约定并不与公告内容相违背,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将代币清退款支付给两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虚拟代币的属性及规制
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代表性应用,涉案的SIC虚拟代币即是一种分散的、去中心化的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发布了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虽然虚拟代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流通性等货币属性,但并未对其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因其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结合其数字化特征,可认定其为虚拟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虚拟代币可适用网络虚拟财产受相应法律规制和保护。
二、虚拟代币清退主体的认定及清退协议的效力
代币发行人首先承担清退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虚拟代币本质上属于区块链上的代码,由于其匿名性和隐蔽性,清退主体身份即代币发行人一般难以查明。本案中,在被告与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均无法举证证明代币发行者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代币的推广、介绍方,与投资者签订清退协议,自愿作为清退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退义务,性质上类似于债务加入。此外,清退主体与投资者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效力在实务中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买卖”,因虚拟代币不是法定货币,故应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币交易协议,但其约定将代币打回指定地址的内容本质系将代币进行销毁,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原、被告签订的清退协议当属合法有效。
三、虚拟代币清退协议中清退价格的认定
/案例5/
采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电子商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站解析/付费下载/不正当竞争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字体供应网站的运营者,其主要盈利模式为当用户有正版字体素材下载需求时,通过设置“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机制收取会员费,向会员开放素材库供会员免费下载。原告发现被告某电子商务工作室运营的网站可以通过单独付费充值的方式对原告网站内素材进行解析下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解析网站的运营及收款主体,其解析及付费设置等行为阻碍了原告所设置的浏览及付费渠道,破坏了其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挤占了网站本应获得的下载量和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因此获得了非法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0万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竞争的不断加剧,出现多种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网络经营者通过解析网站的非法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攫取他人用户流量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明晰了利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厘定互联网创新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维护了网站运营者的合法利益,为互联网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指引,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和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字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二、利用技术手段的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三、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的竞合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伴随着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具有很强的复合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存在重合部分,这就导致会有当事人对同一侵权行为一并提起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诉请,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为一方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站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被诉行为为他人避开技术措施提供了技术服务,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当网站运营者与技术措施所保护的作品的权利人相同时,如果原告坚持以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一并起诉,则若人民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原告权利的充分保护,则可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经营者进行技术迭代需要考虑新技术对自身商业模式、市场竞争秩序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影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确保互联网创新合规。
/案例6/
合意规避平台算法的榜单优化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平台算法/榜单排行/流量作弊
一、平台算法规则下网络流量的法律属性
二、手机网络运营商采取流量作弊行为的认定
三、基于流量作弊订立的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PART03
/案例7/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袁某某诉蔡某、某出行科技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审核义务/过错责任
蔡某从某出行科技公司处线上租赁了一辆共享汽车。后双方续签一个月《租车协议》,当时蔡某驾驶证已记满12分。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投保了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租赁期间内,蔡某驾驶该车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袁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蔡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且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逃离现场,故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袁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蔡某、某出行科技公司及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某逃离现场后对碰撞部位有明显擦痕的贴纸两次予以撕毁,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一直否认碰撞事实,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汽车承租人责任险承保人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可据此免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袁某某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出借或出租时,在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同时,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蔡某与被告某出行科技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已记满12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某出行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证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就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经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出行科技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自担15%的损失。
本案系因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在出租车辆时未尽相应审核义务而对承租人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共享汽车租赁中汽车租赁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边界等认定,对正确厘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与承租人、驾驶员及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分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和依法规范共享汽车安全运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运行模式分析
二、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过错及责任认定
三、共享汽车租赁中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8/
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海某银行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数字金融/电子合同/格式条款/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对于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定。本案原告上海某银行提供了合同签约过程公证书、借款人电子签名的合同等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明的,可以认定电子合同真实性。被告陈某某网上在线办理某贷款业务时,已阅读了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酌情支持逾期罚息。
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金融企业不断进行业务模式变革,探索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利用数字技术进行金融服务。金融电子合同正是传统金融企业数字化创新转型的一个缩影。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金融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合同签约存证、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等典型问题,并从贷款人身份审核、电子合同签订流程等方面对于新金融平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数字金融的合法合规发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
二、金融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在电子金融借款合同制定过程中被广泛应用,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易被侵犯的“重灾区”。借款人在银行APP注册、借贷时签订的电子借贷合同、服务协议等,均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电子金融借款格式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等重要定义解释条款及罚息、复利等违约条款,均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应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过特别提示与说明,否则借款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向人民法院主张上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基础日利率、罚息、复利等利率收取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合理加重借款人责任,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电子金融借款合同中上述条款无效,对罚息、复利等利率计算标准以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及违约惩罚性的原则进行调整。
三、电子金融平台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边界
PART04
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的案件
/案例9/
非法占有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账号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印某某盗窃案
游戏账号/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销赃数额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等情况,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
本案系被告人通过申诉方式秘密取回已转让的游戏账号致使受让人财产损失的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认定、侵害账号类数据形态权益的行为定性、侵占网络游戏账号的犯罪金额认定等热点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维护数字经济秩序、保障数据流通安全等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网络游戏账号交易后的占有状态
二、申诉秘密取回游戏账号的行为定性
三、侵占网络游戏账号的犯罪金额认定
/案例10/
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泉州某能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违反强制性规定/技术中立/合同无效
本案系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作出了对线上信息服务行为的性质认定、技术中立与违法行为界线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其后果的认定,对于类案审查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一、技术中立向违法违规行为转变的认定
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技术作为一种手段,其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一项技术可以被用于合法用途,则不能仅因该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或非法用途而认定技术提供者需承担责任。该制度的建立旨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司法实践中,体现技术中立精神的诸如“避风港原则”等特定条件下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已得到广泛应用并形成共识。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亦应受到一定限制,如其商业模式的主要意图是实施侵权行为或违规行为,则不能以技术中立原则免责,甚至特定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加油平台的主营业务是向入驻商户提供用户加油需求信息,并由商户使用流动加油车向用户提供加油服务。利用技术手段共享信息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规,但被告作为加油平台经营者,理应知晓从事油品加注业务需取得经营许可,在未审查原告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仍放任原告实施线下违规流动加油行为,如此时原告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则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被告因对违规行为提供了信息服务,其行为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识别和认定
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的触角已延伸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线上服务与线下生活的联系越发紧密,平台的信息服务已日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新经营模式不能违反法律规范,新业态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信息服务平台亦存在责任边界。本案中,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破坏了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共享信息、撮合交易,属于典型的为违法活动引流的行为,应予禁止。除上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外,实践中还广泛存在刷单炒信、信用修复、恶意营销、推广作弊、黑号盗号等灰黑产业。涉互联网灰黑产业的滋生不仅扰乱了互联网生态,其负面效应亦将投射到实体经济,破坏业已成熟的线下经营秩序及竞争格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商业道德等角度进行综合评判,对确系违背公序良俗的线上信息提供行为予以禁止,以净化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