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通用12篇)
在平平淡淡的日常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借助论文可以达到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目的。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通用12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摘要】
简要介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类型。包括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赔偿责、混合过错赔偿责任、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和公平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
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五、公平赔偿责任
所谓公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依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首次将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件规定为交通事故,使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在意外事件的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公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但如果一方经济条件较差,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另一方多承担一些民事责任。
摘要:
道路交通发展至今,在满足人们对交通运输的实际需求,给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难以回避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难以回避,却不是不可预防并避免的。对此,细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现实原因,并力图从中寻求有效规避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则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关键词:
交通肇事道路安全意识立法与执法力度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一、人的因素及法律上的不利评价
(一)那么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重要的原因。法律意识淡薄,不论是肇事者,还是被害人,因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占事故发生率的50%以上;因对法律认识不足,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擅自离开现场或破坏现场,未有效保护现场并设置安全提示标识等非法或不当行为导致量刑加重。
20xx年2月3日,付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沿西后线行驶时与行人霍某相撞,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注:无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一人重伤即可构罪)
20xx年1月15日9时30分许,陶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年仅7岁的小学生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弃车逃逸。(注:首先,肇事者对其逃逸行为的严肃后果认识不足,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虽未破坏现场,但在其应当且有机会报警的情况下而未报警,客观上形成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而认定逃逸,致使刑罚加重。且因其逃逸行为,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对其免责,从而加重了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损失赔付的负担。另外,被害人属未成年,在监护人未尽职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致使被害人脱离了监护人的控制,且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的不当行为,也是导致悲剧发生的诱因,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根据上述真实的案例我们可以清查的认识到,每一起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章行为,有的是因为驾驶员引起的,有的是行人引起的。如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违章并道、盲目开快车对交通标志、标线视而不见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酿成重大事故,追悔莫及为时已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行人翻越防护栏杆、横穿马路的违章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更是导致事故频发的罪恶之源。
二、车的因素
三、其他因素
(一)在道路因素。道路的通畅适行,是安全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前提。对道路进行必要的维护,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安全防护及监测,有保障安全驾驶,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义务与责任。
(二)在环境因素。环境因素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道路交通设施、通行条件的社会环境,也包括天气、气候、嗓音、废气污染等自然环境。据统计,雨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比晴天要多20%以上,也就是说环境的好坏可以直接影响行车的安全。
(三)立法与执法方面。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正处于日趋完善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有些行为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法用法律进行评价的情况。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一些地区对安全影响比较大的交通违章事件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执法警力仍然不足,偏远以及落后地区交通活动处于乏人问津的自由状态。警力分配不合理,出现有的路段警力过于集中,而有的路段却疏于管理的'情况。
(四)管理手段方面。专业交通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缺乏、信息化水平低下,对道路交通科技的投入远不能达到普遍覆盖所需的水平,存在许多盲点。
一、要加强道路安全教育、提高道路安全意识
(一)要把交通安全教育要从小抓起,从学校抓起,要培养广大中小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习惯。
(二)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形式,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普及道路安全知识,提供必要的现实案例,以案说法,使广大群众能够深刻地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进而提高道路安全意识及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对违章行为进行有效地抑制,是降低甚至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率的最有效的对策。
另外,驾驶员交通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所以对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对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督与约束极为重要。
二、保障道路适行安全,例如,在道路交叉口信号灯的设置时考虑交叉口交通量、交叉口安全度及相信路段安全度,使其设置更科学更实用更有效;定期维护及时清洁风险提示标识,使其有效发挥其安全行驶的提示作用等。此外,路面的强度稳定性、平整度和抗滑性也是影响道路安全行驶的原因。
三、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设施的投入,有效应用各种先进的通讯设备、视频监视系统,在各级交通警察系统建立事故数据管理系统,及相应的事故报警系统以及时、快速应对事故的处理,力图将事故的危害后果降至最低。
(二)一定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当地的报废车辆标准,禁止不符合条件的破旧车辆上路,严格限制低速车进入高等级道路,加强对道路设施的管理,严禁违法占用道路、破坏道路附属设施建立驾驶员违章记分制度,对驾驶员的违章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加大对交通违章的惩罚力度,强化交通法规的威慑力,对严重违章、不接受处罚的事故责任者或者肇事者坚决予以法律制裁。
五、加快建立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六、设立公益救援基金
在个人无力救助或个人能力远远达不到基本救助需求的情况下,为不幸遭遇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人道主义帮助,解决其亟待解决的实际生活问题,尽量减轻其遭受的事故创伤。
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出行,有效地预防、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我做起,由不违章做起,为自己,为家人,珍爱生命,远离事故!
参考文献:
[1]刘文光.数据挖掘技术在中小城市交通事故分析中的应用研究.学士论文.道客巴巴网.20xx.06.20
[2]冯延东.道路交通安全分析与对策.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年10第13卷第5期
1、数据挖掘技术概述
数据挖掘(DataMining)即对大量数据进行有效的分类统计,从而整理出有规律的、有价值的、潜在的未知信息。一般来讲,这些数据存在极大的随机性和不完全性,其包括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数据。数据挖掘是一个结合了数据库、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学科,涉及统计数据和技术理论等领域。
2、数据挖掘关联分析研究
(1)找出频繁项集,不小于最小支持度的项集;
(2)生成强关联规则,不小于最小置信度的关联规则。相对于生成强关联规则,找出频繁项集这一步比较麻烦。由R.Agrawal等人在1994年提出的Apriori算法是生成频繁项集的经典算法。Apriori算法使用了Level-wise搜索的迭代方法,即用k-项集探索(k+1)-项集。Apriori算法在整体上可分为两个部分。
(1)发现频集。这个部分是最重要的,开销相继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频集算法,专门用于发现频集,以降低其复杂度、提高发现频集的效率。
(2)利用所获得的频繁项集各种算法主要致力产生强关联规则。当然频集构成的联规则未必是强关联规则,还要检验构成的关联规则的支持度和支持度是否超过它们的阈值。Apriori算法找出频繁项集分为两步:连接和剪枝。
(1)连接。集合Lk-1为频繁k-1项集的集合,它通过与自身连接就可以生成候选k项集的集合,记作Ck。
(2)剪枝。频繁k项集的集合Lk是Ck的子集。剪枝首先利用Apriori算法的性质(频繁项集的所有非空子集都是频繁的,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就从候选集合Ck中删除)对Ck进行压缩;然后,通过扫描所有的事务,确定压缩后Ck中的每个候选的支持度;最后与设定的最小支持度进行比较,如果支持度不小于最小支持度,则认为该候选项是频繁的。目前,在互联网技术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下,人工智能、机器识别等技术兴起,关联分析也被越来越多应用其中,并在不断发展中提出了大量的改进算法。
3、数据挖掘关联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当中的应用
4、结语
参考文献
[1]杨秀萍.大数据下关联规则算法的改进及应用[J].计算机与现代化,2014(12):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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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磊,方源敏.基于决策树C4.5改进算法的交通数据挖掘[J].微处理机,2010,31(6):57-59.
[4]杨希刚.数据挖掘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J].软件导刊,2008,7(26):18-20.
一、基本概况
1.我市是位于山西南部的一座交通枢纽城市,人口约35万余人,铁路公路四通八达,是晋南地区重要的交通要道。我市拥有各类机动汽车3.5万余辆,摩托车2.1万余辆,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近5万余人,年均发生交通大小事故约2500余起。2012年11月底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正式挂牌成立,由交警大队、司法局人民调解组织、公证人员等组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统一,将受案、调案、审案融入到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中。人民调解、公证是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进行调解,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各尽其能,通过办理赔偿协议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2.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部署和全国公安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提高事故处理执法办案工作水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意见》(公交管[2010]47号)等有关规定,在我市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以来,公证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调解及达成赔偿协议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它和基层司法调解、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共同组成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体系。它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证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公证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和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作用,公证机构作为我国法律服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办理相邻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公证,有效处理社会群体之间、家庭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社会的安定有序。作为预防性的法律制度设立的公证机构,是如何在"预防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作用的?公证工作的职能是通过依法介入人民商事的法律行为,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保障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提供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促进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公证工作在预防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便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正是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三、公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的作用
(一)办理提存公证,为受害方在住院就医期间医疗费用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办理交通事故提存公证的程序:
1.公证处设立专用账户;
2.对交通事故保证金进行提存公证;
3.由公证处根据交警事故或医院催款通知单给予支付;
4.根据双方协议将事故保证金提存公证处。这样的做法,既有利于受害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保障,防止了在事故处理期间为了医药费支出相推诿、扯皮,又使肇事方不因交通事故而耽误其工作。同时还达到规范交警执法的作用。提存公证的实施,方便了当事人,也解决了这一困扰交通事故处理的难题。如2013年8月17日,田某、杨某驾驶机动车将靳某撞伤,经交警事故队办案民警依法认定田某、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为了便于双方生产、生活需要,受害方靳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自己先垫付,肇事方杨某、田某将靳某住院期间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和人民币贰仟元办理提存公证,待靳某出院后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领取,这样伤者治疗费用得到了保障,肇事车辆及时放行,减少了营运损失,伤者和肇事方都满意。
(二)办理赔偿协议公证,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
四、运用公证手段,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当事人用法自觉性
综上所述,我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借助司法、公证调解力量,开辟交通事故调解新阵地,自2012年组建以来,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让老百姓充分感受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损害赔偿协议的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式的创新给交通管理工作带来的变化,初步实现"群众满意,形象提升"的良好局面。
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划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二)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一认定、终结认定。
(三)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具有格式化要求。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应规定,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用,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文只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
法医损伤学;摩托车;交通事故;死亡;
摩托车因其价格便宜,机动性能好,适应各种路面,深受广大群众欢迎。我国是摩托车生产大国,每年的摩托车生产量占世界第一位。由于摩托车的高速、开放、缺少保护设施和稳定性差等特点,并常在人丛中或车丛中穿插行进,其事故发生率极高,伤亡率也位居机动车辆损伤的首位[1].有的交通事故损伤有体表损伤轻微,但脑和内脏器官损伤严重的特点,伤者会自认为受伤不严重,而不及时就医,从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一、案例资料
简要案情:田某,男,54岁。某年8月23日10时许,被家人发现倒于距自家100米左右公路中央死亡,其头部有伤,摩托车大灯玻璃破裂,遂报警。
现场勘查:现场位于通往死者家的机耕路上,距死者家100米左右,路宽4m,呈东西走向,为机耕路,路面不平整。现场见田某尸体已被家属转移至路边。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横倒于公路中央,左侧在下,右侧在上,摩托车头部向南,尾部向北,摩托头部右侧见擦伤痕,上粘附有泥土及少许青草。摩托车大灯玻璃已破裂,为新鲜破裂。右侧反光镜偏离原有位置,上有少许血迹及泥土粘附,右侧挡泥板可见挫裂口,上有泥土粘附。摩托车左右把手粘附少量血迹。通过现场勘查未发现摩托车大灯玻璃碎片,地面未发现血迹,未发现摩托车与地面擦蹭痕迹,分析现场不是第一现场。
尸体检验:死者上身穿短袖白衬衣,该衬衣右衣袖见8.0cm×6.0cm绿色擦痕,右下摆见10.0cm×6.0cm绿色擦痕,其上见5.0cm×2.0cm破口。下身穿灰色长裤,双裤腿前侧见泥土粘附,双脚穿绿色胶鞋。尸长162cm,左顶部见5.0cm×1.0cm、2.0cm×1.0cm两处裂创,创缘不整齐,呈不规则形,有四个创角,深达颅骨,可见颅骨线形骨折,颅骨叩击破响。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6cm,双鼻腔及双外耳道未见出血及异常分泌物,口腔未见异常。双前臂见散在擦伤,已结痂;双手粘附血迹。双下肢见少许擦伤。余体表未见损伤及骨折。解剖见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120ml.胸腹腔解剖未见异常。
二、讨论
(一)死因分析
尸检见死者左顶部两处裂创,深达颅骨,可见颅骨线形骨折,颅骨叩击破响。解剖见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120ml,说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损伤成因分析
(1)左顶部两处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角多,深达颅骨,可见颅骨线形骨折,解剖见硬膜外血肿。分析死者头部与菜地周围岩石接触可以形成。
(2)死者白色短袖衬衣右衣袖见绿色擦痕,右下摆见绿色擦痕及破口,下身长裤双裤腿前侧见泥土粘附,分析死者倒地后有向前移动的过程,擦痕为和地面接触所致。
(3)死者双前臂及双下肢见擦伤,属切力所致,身体在地面平移可以形成。
(三)摩托车损痕成因分析
摩托车头部右侧见擦伤痕,右侧反光镜偏离原有位置,右侧挡泥板可见挫裂口。说明摩托车是向右倒地后再向前平移了一段距离。与现场勘查情况符合。
(四)死者受伤后活动分析
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合目击证人描述,死者在第一现场倒地受伤后,发现自己头部受伤出血,用手接触了受伤部位,手上沾染了血迹,觉得自己应该没事,休息一会后又骑车往家赶。手上血迹粘附到摩托车把手上。在回家途中已感不支,故认识的村民和他打招呼时他已无法回应。继续骑行一段路程后倒地死亡。
(五)事件性质分析
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走访调查,结合证人材料,田某系骑车车速过快冲出公路后倒地致头部受伤,认为自己并无大碍后继续骑车往家赶。后在路上损伤加重后倒地死亡。性质为交通事故。
(六)总结
交通亡人事故受害者主要为行人及摩托车驾驶员,摩托车亡人事故中大部分驾乘人员又未按照要求佩戴头盔,且骑行速度过快,导致了摩托车事故多发,且发生事故后死亡率高。本案中死者未按照要求佩戴头盔,受伤后觉得自己并无大碍,并没有及时拨打110及120求救,且担心购买的猪崽在路上太久会出现问题,于是继续骑车赶往家中,后在回家途中倒地死亡。死者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即时死亡,故找到第一现场尤为重要。
摩托车因为其机动性强,经济实惠,驾照易获得的原因,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但有的驾驶员并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不戴头盔,不靠右行,骑行速度快的情况很普遍。本案中的死者就没有佩戴头盔,且骑行时速度过快,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1]赵子琴.法医病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7:180-182.
[2]韦兆臣,秦宏.分析交通事故中脊柱损伤法医鉴定的特点[J].法制博览,2016(10):152.
公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其损失是非常惨重的,它直接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公路交通事故中,除了超限超载、疲劳驾驶和超速行驶外,还存在着许多客观上的原因,而这些由所谓客观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通过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是可以提前预防的。
一、事故类型及成因
从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来讲,公路交通事故主要有三种类型。
1、雾天车辆追尾在每天天气预报节目中,从气象动态图中可以看出,华北平原和长江中下游平原地区,在秋冬两季是雾天多发区,或局部或大面积产生,直接危及到行车的安全。由于能见度低,一些司机能自觉地将车停靠在公路停靠带上,以待雾气散尽能见度达到安全行驶的要求。而总有一些司机在雾天拼命赶路,由于行驶速度不一致,很容易造成车辆追尾、交通堵塞,使交通状况恶化甚至交通瘫痪。
2、雨雪天气车辆失控雨雪天气会使得公路路面的摩擦阻力减小,甚至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使得司机在弯道、下坡或者平路上急刹车时,车辆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产生巨大损失。另一种状况是,在雨雪天过后,北方地区部分路段形成冰层履盖,该路段磨擦阻力趋于消失,在正常路段中速行驶的车辆,一旦遇上该路段,极易造成事故。
3、路况恶化使车辆处于安全隐患区造成路面状况恶化的原因大体有三种:一是由于路面排水不畅,积水渗漏后路基变软,造成坑槽和塌陷,影响交通安全。二是在深秋以后,雨水或雪水渗漏路基后冻结膨胀,来年春天冰雪融化后,路基路面变软发酥,车辆行驶时造成坑槽和塌陷,进而影响交通安全。三是遇有洪水冲刷或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直接危及司乘人员安全和货物车辆的完整。以上几种情况,对司乘人员和货主来讲,几乎可以说是不可抗力。但对于公路管理部门来讲,有能力也有责任来消灭这些自然病害,或者通过提高公路交通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尽量减少公路自然病害给司乘人员和货主造成的损失。
二、对公路自然灾害应采取的措施
3、建立公路灾害的预防机制建立公路灾害预防机制是减少公路交通事故的一个有效途径。在高山峡谷段、黄土湿陷性高填方段、古滑坡体、常年积雪段、桥梁隧道段等,应该建立定期监测制度,使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能够提前掌握路面状况的变化,以及公路交通状况的变化等,以及时采取措施。在公路灾害的预防性维修中,要始终坚持防微杜渐的原则。大多公路桥涵设施以钢筋混凝土为主,钢筋的防腐性养护显得尤为重要。在桥梁隧道的养护中,防渗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总之,要将公路交通事故降低到最低的限度,就应该从管理机制着手,以制度作保证,扎扎实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给司乘人员和货主提供一个良好的行车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
痕迹检验;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痕迹
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概述
交通事故痕迹可以为交通事故性质和成因的分析、交通事故过程和事实的认定提供重要的线索和证据支撑。分析交通事故痕迹的分布状况、形态特征,各种痕迹间的相互关系和出现次序,检验、分析痕迹的形成原因可以判断交通事故真伪,确定交通事故性质,分析交通事故成因,计算车辆是否超速,再现事故情形,为寻找肇事车辆提供准确方向。任何交通事故都会形成交通事故痕迹,交通事故痕迹形成原因呈现复杂性、表现形式呈现多样性。要想让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发挥作用,就必须认清交通事故痕迹的形成机理、表现形式。
二、交通事故痕迹
交通事故中的一切痕迹统称交通事故痕迹。交通事故痕迹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或逃逸过程中,车辆之间、车辆与其他物体之间或车辆与人体之间形成的各种痕迹,具体包括形象痕迹、整体分离痕迹、附着物痕迹和散落物痕迹等。
三、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原理
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发挥作用的理论基础是同一认定原理和种属认定原理。同一认定原理。交通事故处理中痕迹检验的同一认定具体指的是寻找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车辆、人体或道路上的客体上的痕迹,通过与样本进行比较检验,来判断其是否出自同一客体。交通事故痕迹检验中的种属认定。種属特征中所包含的种属特性,是一类的客体所共同具备的。这种特性只会在特定种类的客体上出现,不会出现在其他种类的客体上。
四、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几个应用
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应用主要包括:分析确定现场是否为变动现场或伪造现场,鉴别案件性质,确定或否定某一个具体的交通事故情节,进行现场情景重现,计算肇事车辆车速。
运用痕迹检验确定交通事故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检验现场的轮胎印痕:对于事故现场中的轮胎印痕首先要根据新旧程度分析此轮胎印痕是否为此次事故所留。对于此次事故所留的轮胎印痕要根据其花纹特征进行种属认定,然后寻找印痕的特殊特征来进行同一认定,最后通过成分检验是否为涉事车辆所留。
2、检验现场汽车零部件或其他散落物和附着物:采集事故现场的散落物提取事故现场客体上的附着物,通过形态比对和成分化验来还原其本来的所属部位。结合事故中散落物的分布情况、行人等客体上的附着物情况以及受伤者受伤部位的形状和位置来再现事故情节。
3、分析现场和现场痕迹是否存在反常:勘查现场的过程中要留意现场中各物体的分布、方向、存在等是否合理,一些看似不合理的现象是否可以解释。现场的痕迹的分布情况、存在等是否合理,一些看似不合理的现象是否可以解释。再把现场勘查和痕迹检验结合起来分析事故是否合理。如果现场勘查和痕迹检验结果存在较大矛盾,则此事故就有可能为非交通事故。
运用痕迹检验判断交通事故类型。交通事故类型一般分为两车相撞事故、车人相撞事故和车辆单独事故三种类型。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事故现场混乱、现场保护不当或没有证人而难以分清这三种事故类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可以通过勘查交通事故现场、鉴定人员损伤情况、检验现场痕迹(重点是车体痕迹)、分析各个痕迹之间的联系,推测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判明事故类型。
计算涉事车辆的车速。车速检验的原理主要是运动学公式和能量守恒定律。通过对对车体的压缩变形幅度、刹车印痕、地面摩擦系数、车的质量进行测量后运用公式测定事故中的速度。事故中车辆的车速主要依据路面轮胎痕迹等痕迹分析计算。使用现场痕迹来分析车辆的运动状况是一种相对准确客观的方法,依据痕迹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车辆的车轮痕迹(多为制动拖印)分析车速,二是根据车辆滑倒后在路面留下的痕迹分析车速:
1、按照制动拖印分析和计算车速。车辆在制动时,制动强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车轮会抱死。抱死的车轮会在路面上留下制动拖印。在交通事故分析中,可以使用车辆在路面上留下的制动痕迹来分析车辆在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行驶车速。
2、按照车辆滑痕分析车辆行驶车速。交通事故中,车辆可能会发生翻转并发生滑移,此时车辆会在路面上发生滑动摩擦在路面上留下痕迹。可以根据磨痕的长度分析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滑倒时的行驶车速。
五、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应用总结
根据痕迹检验的结果结合现场分析可以再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这是解决复杂交通事故的一种有效方法,尤其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无目击证人的交通事故中尤为重要。首先,依据车体痕迹、路面刮擦痕迹等可以分析确定肇事双方接触部位和原位置,然后按照轮胎印痕可以测算出车速。相撞时,车辆形成一次碰撞痕迹后还可能形成二次碰撞痕迹甚至多次碰撞痕迹。再现事故过程要考虑是否存在二次碰撞甚至是多次碰撞,来准确的推断交通事故的过程及结果。车辆之间的接触部位可以通过对车体痕迹的分布位置、形态结构及形成痕迹的作用力方向进行比较确定出来。通过推断出的车辆之间的接触部位结合现场中车辆的行驶路线及发生碰撞、刮擦的路面位置,可以完整地再现事故的发生过程,为交通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提供依据和线索,为诉讼提供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条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的分配的高度概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几乎没有异议,所以本文对这两种情形不进行分析。本文的分析重点在于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进行定性。
对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解读需要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以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若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但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此时的情形便是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方仍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二:机动车方无法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法条的含义,此情形下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方无过错,此时机动车方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时细读法条可以发现此规定叙述的是下述的情形:机动车方不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此种情形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但仅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即简述为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情形四:“。·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这是规定了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同时也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简述为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此时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不能概况为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该方不能通过证明己方没有过错而主张不负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情形四就无法解释。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前提恰恰是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需要证明。然而此处10%的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却恰恰是机动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机动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是完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然而情形一却是即使机动车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不能证明相对方有过错,仍然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符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
二、民事补偿责任弥补三大归责原则不足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事补偿责任早己存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特殊源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或者类型,没有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予以明确,而只是散见于各种法规中;第二,尽管民事补偿的适用在诸多立法中都能找到,但其适用条件却是非常特别。从本质和地位上看,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或变通手段,可以视为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补充。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六个方面的特征:
(1)是财产责任;
(2)承担责任的主体复杂,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第三人;
(3)下过错归责;
(4)责任构成要求低;
(5)该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6)其适用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
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是存在缺点或不足的。按照通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该三大归责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在前文己作详细介绍,此处不累赘叙述。然而,却因为该三大原则的内涵和适应范围是特定的,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民事责任的配置无法穷尽。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民事损害都能够通过该三大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另一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无法用三大归责原则进行责任配置的.情形。比如前文分析提出的问题:
(1)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的定性;
(2)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时,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的定性。对民事补偿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也正是借助民事补偿责任的来解决这两种情形的机动车方的责任定性问题。民事补偿责任的创制和应用让该难题迎刃而解,克服了一般归责原则的局限性。可以说,民事补偿制度是完善民事责任配置的客观需要。
三、定性问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和补偿责任的结合体
四、结论
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即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是用“补偿”责任的性质来界定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应当适用三大归责原则中的任何一种。
(2)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的情形归为一类,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所以也就是说该两种情形归责原则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情况是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补偿责任的综合体。
一、引言
目前,就交通工具的数量而言,其使用率已经远远的高于道路以及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发展需求,而且就相应的管理而言,就目前的情况已经没有办法和这种趋势相持平,这就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频率不断增加的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交通事故之中,还有其他的情况存在,例如不遵守交通法规,他杀,违章驾驶或者是自杀等,所以,需要对交通事故之中所有受伤或者死亡的人员的人体损伤性质、损伤程度以及死亡机理等进行一系列的法医病理检验,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明确的知道交通事故的性质、事故所发生的原因以及伤亡人员的出现事故的原因等,由此可见,这种病理检验对于提供事故的证据起到了非常重要得作用。
二、交通事故之中的法医病理的检验
三、交通事故的法医物证检验
四、法医检验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作用
就交通事故而言,法医在现场进行勘验,对其处理是非常有帮助的。法医检验主要是可以对交通事故的死者在事故现场倒卧的原始位置、服侍、皮肤的破损程度,死者躯体的损伤位置以及血泊的面积等详细并准确的资料进行掌握。法医检验其实还能够对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进而了解死者死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法医经过仔细的勘察交通事故的现场,能够发现很多极容易被忽视的物证以及痕迹。
五、法医检验在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中的作用
在交通事故之中,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最重要以及最关键的环节就是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就交通事故之中的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的分析之中,能够通过早期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医检验进而得出死者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进行判断。在对交通事故的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进行详细分析的过程之中,不可以只是将死者致死的原因単单的归结于其身体的外伤、失血或者心、脑血管的病史等各种疾病的情况。通过一系列的法医检验就能够发现,根据交谈事故的现场勘察,在死者的交通事故之中,患者的头部曾经受到过非常重的撞击,进而导致患者的头部颅骨的出现骨折的现象,能够清晰的发现硬膜之下的血肿,对患者的尸体进行检验的过程之中,可以发现死者的脑部挫伤是十分显著的,但是其心脏的检查过程之中并没有发现明显的致死原因。所以,在交通事故之中,导致该死者的直接致死的原因及时非常严重的脑外伤、脑出血造成的,和死者生前的心脏病史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六、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咱们现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不断的上升,当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医的检验水平也会随之提升,因此,在交通事故之中,法医检验的地位也显得非常的重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对于法医的需求也不断的提高。通过以上分析总结出,在交通事故之中,法医进行检验、侦查以及勘验的过程之中,及时的到达现场是非常重要的,主要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与此同时,其还是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不可或缺的十分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未来,也是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需要加强健身的非常重要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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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
1、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渊源来说,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一种危险责任,即因所从事的作业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而产生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
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对于纯粹因友情行为而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一般的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并有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一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面、维系友情而借用,而且绝大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时,都会尽到非常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生疏的借用人一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小得多。如果因友情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无异于禁止友情借用行为,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而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担能力。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人员险可获得赔偿的一半。
1、中国法院网《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任卫利周瑞生
2、中国法院网《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高海鹏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张新宝
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
5、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立法应然状态于敏
一、对车主过错责任的具体法律条文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文做两点分析。一是"机动车所有人"应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法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存在着所有人未将车辆直接交付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使用人的情况,即肇事车辆几经易手,辗转到实际肇事人使用。如果车辆所有人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而是其他借用人在转借过程中存在《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况,此时车辆所有人便不应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为车辆管理人和使用人。
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运用法的目的解释,限缩为连带责任。
二、"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为连带责任
(一)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数人时,各自按照其过错或原因力的大小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数人时,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是法定责任。
学界观点。有的学者在未对车主与使用人行为关系做出分析的情况,径直得出了车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结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事实上,在《解释》第一条列举的三种车主过错的情形(详见上文法条)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出借人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都是无法判定的。因为,如果没有出借人的过错出借行为,损害后果便不会发生。还有这样的观点:"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本文认为,即便是出借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出借车辆造成损害后果,也不应由出借人单独承担按份责任中的全部责任。因为《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后果,使用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
"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如果认为二者之间是分别侵权行为,则二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如果认为二者之间是共同侵权,则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主过错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损害后果,认为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分别侵权行为,明显不妥。本文认为,这两个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在《解释》第一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共同规定的车主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对车主主观心态要求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明知自己是在《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而将车辆出借,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对使用人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起码持放任的态度。当车主放任损害后果发生而出借车辆于使用人,由使用人造成损害后果时,二者就构成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种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成因与车主行为和使用人行为缺一不可。车主过错出借车辆的行为,即便是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实施",也足以认定为第九条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解释为连带责任
在将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侵权的前提下,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还是第九条,这两个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法定的债法基本原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解释为连带责任。
三、结语
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为"连带责任"。为了司法实践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主的过错责任能够统一适用法律,本文建议法律解释部门应及时做出有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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