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联宏家具(惠*限公司(下称联*司)与被上诉人郑*、黄文溪、郑*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秋*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郑*、黄文溪、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61551元、工人社保款22022元,共计383573元(三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63509.88元,其中垫付工人工资341487.88元、垫付工人社保款22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垫付工人工资已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工资总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联宏家具(惠*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偿还仍欠的三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284626元、原材料供应商货款20360元、员工社保费用5702元、饭堂伙食费12360元、厂房水电费29520元给三原告郑*、黄文溪、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联宏家具(惠*限公司承担6589元,由原告郑*、黄文溪、郑*承担91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联*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员工工资284626元、原材料供应商货款20360元、员工社保费用5702元、饭堂伙食费12360元、厂房水电费29520元,合计3525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的重要事实。
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约定处理上诉人工厂的货物和设备,前提是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自己认可收到的960000元(上诉人得知有132万元,包括从秋长劳动所转来的50万元),只能是用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而不包括月来支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而被上诉人却违反约定,在计算时分化成工资、水电费、厂租、供应商的货款等。一审无视这份约定,也违反工资优先原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的股东赵*在被追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期间,其儿子代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2日向秋长劳动所缴纳了垫付的工资571519元。秋长劳动所于2013年8月8日转给被上诉人30万元整用于偿还垫付的三人工资。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回避这种事实的行为,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其审理范围。
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及工人社保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偿还包括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费用、原材料供应商货款、饭堂伙食费、厂房水电费等多项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法院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的原则,原审法院已经明显违反法律超出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上级法院判如所请。
在垫付上述费用过程中,是有经上诉人同意并确认,上诉人向答辩人作出了书面确认【即: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垫付供应商货款及杂费清单》及《垫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及杂费汇总表》】。
上诉人所主张全部营业款项收入96万元均用于工人工资,而无视实现营业款所需前期投入的必需费用,显然对答辩人是极度不公平的,严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工人集体上访事件中,答辩人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平`急事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这些事实在政府处理事件记录中是有明确记载。而最终结果却是,上诉人无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股东都全部逃离大陆,企业已负债累累,名存实亡。答辩人的权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而上诉人却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上诉人股东赵*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71519元的说明对于此部分还款,审理法庭已依职权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劳动所调取材料查明清楚,并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作了详尽阐述。上诉人未认真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内容,却横加指责,是无理取闹。
三、为及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上诉人现状是名存实亡,已经资不抵债,处于倒闭但未进行结业清算状态。在答辩人所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法院将部分认定为其他类别性质的垫付款,综合考虑事件纠纷的整体解决和答辩人在庭审中的阐述和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他类别性质的垫付款一并作出公正评判,并无不妥。如判令由答辩人另案起诉追讨,则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不能及时解决社会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查明一:郑*、黄文溪、郑*一审中主张的工资为2012年11月份的465677元、12月份的338130元,以及鲁*、魏*辞职的工资11944元和8人辞职工资29105元、朱*等三人工资44417元、方*工资12000元、钟*工资9000元。
本院再查明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股东赵*的儿子代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2日向秋长劳动所缴纳了垫付的工资571519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秋长劳动所于2013年8月8日转给郑*尚未30万元,是因2013年1月份拖欠的工人工资,用于支付工人讨薪而由秋长街道办西*委会和郑*共同垫付的工资中郑*已经垫付的30万元。
本院再查明三:上诉人联*司称郑*、黄文溪、郑*已经收取的资金为132万元的,除郑*、黄文溪、郑*自认已经收取的96万元之外,其余的部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黄文溪、郑*三人并无代为联*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款项的义务,其在接受联*司的委托处理货物、设备工程中所得的款项之外,额外垫付的部分资金,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依法应当由义务人联*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黄文溪、郑*已经实际收取的货物、设备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处理郑*、黄文溪、郑*垫付的供货商货款饭堂伙食费、厂房水电费等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郑*、黄文溪、郑*已经实际收取的来自于联*司的款项问题,除了联*司直接支付的现金13万元外,其余83万元是向联*司的客户收取的货款。联*司主张其已经支付132万元的,除了郑*、黄文溪、郑*自认的96万元之外,另外的36万元中联*司主张有30万元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代付给秋长劳动所后转给郑*的;但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这30万元是支付2013年1月份工人讨薪而由秋长街道办西*委会和郑*共同垫付的工资571519中郑*已经垫付的30万元。本案中郑*、黄文溪、郑*所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并不包括2013年1月郑*所垫付的30万元。因此,联*司称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以及一审法院对通过秋长劳动所转交的30万元置之不理的陈述等均不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处理郑*、黄文溪、郑*垫付的供货商货款饭堂伙食费、厂房水电费等是否适当的问题,郑*、黄文溪、郑*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资金是扣减垫付的供货商货款、饭堂伙食费、厂房水电费等后联*司应当继续支付的工人工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本应当在查明垫付的该部分款项后,在郑*、黄文溪、郑*已经收取的96万元中予以扣除,不足的部分作为拖欠的工资、社保费用直接判决支付即可。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郑*、黄文溪、郑*为了保障联*司已经签订的合同能继续履行,并且在郑*、黄文溪、郑*已经收取了相应客户款项的情况下,支付生产所必须的供货商货款、饭堂伙食费、厂房水电费,再根据各类款项的比例进行处理,符合已经发生的各种费用的客观事实,最后确定的联*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只是项目发生了变化而不会导致应付款金额的变化。因此,联*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范围判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0元,由上诉人联宏家具(惠*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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