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与被告李*、黑河北*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和黑河北*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与两位被告签订了爱辉区二站宜耕林地承包种植水飞蓟合同书,交给两位被告100万元现金作为林地承包费。后因无法履行,在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爱辉区二站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因被告的原因还是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终止履行协议书,合同(甲方李*,乙方崔*)约定:“甲方返给乙方交纳的100万元人民币林地承包费,另外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损失费,因林地承包合同一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先付乙方60万元,10月末乙方秋收后将林地交给甲方后再付50万元给乙方,林地耕种物归乙方”。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林地交给被告李*后,被告李*给付原告60万元,但是被告李*一直未将剩余的欠款5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你院,要求两位被告共同给付欠款50万元,同时要求两位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5万元(50万元6%121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爱辉区二站宜耕林地承包种植水飞蓟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黑河北*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承包黑河北*限责任公司600公顷林地,承包期45年。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点双方在履行这个合同时已经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终止履行该合同的协议。
证据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均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2011年7月28日,崔*给李*汇款100万元作为土地承包费;收据加盖黑河北龙*责任公司印章,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证据三、爱辉区二站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2011年8月25日因前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80公顷熟地,耕种期限45年,原告有对该土地的转包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证据四、终止履行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2012年8月28日,因前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返还100万元承包费,另支付原告10万元损失,并约定先给付60万元,2012年10月末秋收后再给付50万,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二被告质证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没有给付50万元的原因是原告有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网上下载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控告李*涉嫌诈骗一案,经过公安局调查不属实,原告的恶意诬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这个控告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无关;关于网上下载的聊天记录,网络的东西不真实,而且这些记录是在2012年5月21日,也就是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之前;在兰志胜、张*诉李*的案件中,原告是作为第三人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二、证人沈*、林*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原告违反2011年7月27日所签定承包合同,未经被告允许将土地转包他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上的字是李*所写。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黑河北龙*责任公司与黑河北龙*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李*和李*,李*为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分别为黑河北龙*责任公司监事和黑河北龙*有限公司董事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黑河北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黑河北龙*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黑河北龙*有限公司,其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全部由黑河北龙*有限公司继承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位被告共同给付欠款50万元,同时要求两位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5万元(50万元6%1210个月)。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河北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0万元,欠款利息2.5万元(50万元6%1210个月),合计人民币5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0元,由被告黑河北龙*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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