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A,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农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A、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农药不存在欺诈行为和欺骗行为,销售的农药确系进口原药分装,无药害。原告的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在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承包水田20公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该份书面证明虽然有富锦市砚山镇永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土地发包人张XX签字,但其证明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孟家岗村杨XX承包我村张XX贰拾陆公顷水田,承包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年末。情况属实。”与原告欲证明问题不符,不能排除原告杨XX起诉的喷洒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农药后,发生种芽大面积死亡不是该地块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出具的销售单1份、20克包装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1袋。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1380袋,支付货款20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4张、证人乔XX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乔XX承包土地的发包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不能排除其拍摄地点不是原告承包耕种且遭受损害的地块及其损害为施用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造成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4张不予确认。乔XX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乔XX承包土地的发包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必利必能10%嘧草醚除草剂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杨XX申请证人乔XX出庭作证。
证据五、证人乔XX证言。原告杨XX是乔XX的舅舅。原告耕种水田26公顷,乔XX耕种水田42公顷。2014年春天乔XX与原告杨XX一同到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合伙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共计支付购药款20700元。1380袋必利必能10%嘧草醚施用水田68公顷,乔XX使用了三分之二,原告杨XX使用了三分之一。2014年5月2日原告与乔XX使用百克浸泡稻种,浸种时没有使用除百克浸之外的其它药剂,5月5日扣棚催芽,5月7日之后播种。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乔XX给水田喷洒了必利必能10%嘧草醚。2014年5月20日发现稻苗死亡,但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2014年6月10日乔XX与原告杨XX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投诉,并购买稻种重新补种以弥补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认为证人乔XX提供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凭一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杨XX遭受损失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证人乔XX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垦丰农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身份以及销售和经营农药的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证实被告具有销售本案涉案药品的专属经营权和销售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仅提交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但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
只证明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对必利必能10%嘧草醚有分装权。天津市阿格罗帕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函并未证明被告公司有必利必能10%嘧草醚的销售权,因此,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该药品的行为违法。与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互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垦丰农资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证据三、佳前工商委鉴字(2014)012号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复印件、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回复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丰农资公司销售的涉案必利必能10%嘧草醚不是假药,是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垦丰农资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必利必能10%嘧草醚不是假药,但经过拥有该药品销售权的总代理商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明确回复证明被告无权销售本案涉案药品,且侵犯了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该组证据是工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从而能够证实被告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XX与乔XX一同到被告垦丰农资公司购买必利必能10%嘧草醚1380袋(批号20130118001),交付货款207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举报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8月25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以垦丰农资公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垦丰农资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进分局作出的佳前工商处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一、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货款20700元;
二、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赔偿款6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佳木斯垦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