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工作部署,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高质量发展,中心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有关规范文件进行了梳理,组织修订编制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名称规范》等9项技术规范,完善了《登记申请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中心地理标志处联系。
附件1
第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应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
第三条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或居民点名称,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当地使用广泛的特定地理位置名称。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现行的省、市、县、乡镇等;也可使用历史沿袭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点名称包括城镇、区片、自然村、片村、巷等名称;
(四)约定俗成、当地使用广泛的特定地理位置名称包括桥名、井名、站名、港名等具有指向性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农产品通用名称是有关产品部分名称的统称,指在一定范围内法定或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名称。
农产品通用名称应使用产品的学名、俗名、别名等,也可使用当地历史沿袭名称,但不应导致公众可能对产品本身或产地的误认。
原则上,不应在农产品通用名称中添加形状、颜色、风味、生长环境等方面的修饰语。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进行登记:
(一)产品名称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全国范围内已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产品名称与动植物品种名称相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产地误认的;
(三)产品名称已注册为商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同,或包含已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
(五)其它可能存在误导公众对产品产地认知的。
第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实际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大地名小范围,也可以是小地名大范围。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对应关系核定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传承和生产实际,保证产品品质与产地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的一致性。
第七条本规范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附件2
第二条申请人资格由申请登记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着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生产地域范围跨县(市、区)的,申请人资格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申请人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组织,包括社团法人、事业法人等。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不应作为申请人。
第四条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拟作为申请人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单位概况;
(三)指导申请登记产品生产、加工的技术规范和经营渠道说明;
(四)监督管理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规范用标的控制措施;
(五)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报表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文件复印件;
(六)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条件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持有合法的法人证书;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规范的办公场所和3名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指导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质量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加工及营销的能力。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申请人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申请登记产品名称、拟定申请人、拟保护生产地域范围等信息。公示期20日。
第九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资格确定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资格确定文件后,方可按照规定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附件3
第二条生产地域范围确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形成产品特色品质的自然生态环境应一致。若产品特色品质主要取决于产地自然生态环境,生产地域内自然生态环境应基本相同或类似,形成产品特色品质的某个或某些具体自然生态环境因素(气温、光照、土壤、水质等)应一致。不应将自然生态环境差异较大的区域划入该产品生产地域范围。
(二)形成产品特色品质的特定生产方式应一致。若产品特色品质主要取决于产地特定的生产方式,应将采用该特定生产方式的地域确定为产品生产地域。未使用该特定生产方式的地域不应划入。如锡林郭勒奶酪生产方式要求是采用蒙古族传统工艺制法,未采用蒙古族传统工艺制法的地域不应划入产品生产地域范围。
(三)产品实际生产分布和历史人文因素。产品在地域内应有实际生产,且历史人文材料应能说明产品的历史生产年限和声誉基础。历史生产年限不足或计划规划的生产地域不应划入产品生产地域范围。
第三条生产地域范围确定应结合产品品质检测和(或)外在感官特征鉴评,保证产品特色品质的一致性。
第四条申请人应以现行行政区划为基础提出生产地域范围建议,并以最新行政区划图为蓝本,绘制生产地域分布图。
第六条申请人应将生产地域范围建议及生产地域分布图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生产地域范围及生产地域分布图后,应将拟保护生产地域范围与拟申请登记产品名称、拟定申请人等一并进行公示。
第八条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生产地域范围确定文件,并将生产地域分布图作为附件。
第九条本规范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