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第45号令公布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做出了具体、系统的规定,为工商部门加强流通领域的农资商品质量监管提供了依据支撑,同时也为农资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办法》的调整对象是“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目前专业的农资交易市场并不普遍,但加强监管却是必须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必须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即工商总局将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经营资格用“营业执照”予以全国统一。
4、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资经营的特殊规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化肥经营必须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因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资经营并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经营范围,其在社内只能“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服务。另外《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其另外一层暗含之意也印证了从事农资经营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
5、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出售、串换必须符合几个条件才行:一是必须是剩余的;二是必须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三是必须是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所谓的常规种子应该是除稻谷、玉米、麦子、高粱等种子之外的种子,这些常规种子对农村、农民、农业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7、《办法》第一次将分类监管制度、市场巡查制度、市场监管预警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制度纳入了立法范畴,使这些制度性的规定具有了“刚性”。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于“有证据表明”的问题的农资也可以查封、扣押。
8、《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一优先适用应该限定于违反《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具有预期违法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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