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5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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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5

案例一:征收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3年,因玛尔挡水电站建设需淹没某县四个自然村,某县政府决定征收该自然村淹没区土地。村民乐某承包的70亩林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60万元。后乐某认为另有部分林地被淹没而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款。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委托青海省国土勘测技术服务部重新测量统计。经测量,乐某被征收林地复核后面积为97.39亩。乐某诉请法院判决某县政府支付核增部分林地补偿款。

【存在的问题】某县政府履行案涉土地核增面积的补偿系其法定职责,其虽称未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但对被征收土地支付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无需被征收人申请。本案中,某县政府未主动履行对乐某核增部分林地的补偿义务。

案例二: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前侵犯被征收人居住权的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西宁市某区政府作出某家属院旧房改造项目征收决定,某区建设局为具体征收部门。原告李某、闫某等人因不同意补偿方案而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某区建设局向第三人某公司下发通知,对该家属院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因该家属院的供暖、供水系统系整体公用,对其他被征收户房屋的拆除致李某、闫某房屋供暖、供水中断。李某、闫某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建设局拆除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住户房屋,致使供暖、供水系统中断的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本案中,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的部分房屋、门窗、室内暖气片及连接上下左邻右舍暖气管道及部分楼梯护栏等已被拆除,致使包括李某、闫某在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冬季无法采暖、自来水管道冻裂无法正常用水、通行安全存在隐患等。该拆除行为虽未直接拆除李某、闫某等人的房屋,但已明显侵犯其基本居住权利。

案例三:注销行政许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

案例四: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供相应证据

【基本案情】郭某父亲生前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公司房屋。2020年12月,因案涉房屋被某区政府实施征收,郭某以其为某化工公司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为由,申请公开包括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内的18项政府信息。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郭某申请获取的征收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危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案例五:行政处罚应当罚当其过

【基本案情】顾某系某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对退休待遇等事宜不满,于2021年6月7日不顾社区工作人员劝阻,指使他人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但最终被制止。某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并调查后,认定顾某寻衅滋事,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顾某扰乱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受指使人员尚未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未造成实质危害,而某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节,且未查明是否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作出顶格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六: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赵某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小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楼顶露台搭建了彩钢房。2021年5月,某区城管执法局向赵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赵某在楼顶露台搭建彩钢房未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许可,影响市容市貌,责令赵某于2021年5月24日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赵某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某区城管执法局遂对赵某搭建的彩钢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某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案例八:邓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典型意义】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案例九:陈某诉某市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案

案例十:田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摘要】2004年3月25日,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2014年6月17日,某管委会等三机关共同对田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7月23日,某管委会对田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8日,田某地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法院认为,某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对田某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田某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某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致田某财产遭受损害,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均无法充分举证说明、亦难以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十一: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因其权威性而为行政相对人所信赖,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行政指导作出一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珍视并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其的信赖,这便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本案系因招商引资后国家政策调整、政府无法继续履行招商引资承诺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以服务大局为出发点,严格按照保护营商环境、建立诚信政府的文件政策要求,兼顾地方政府基于国家政策调整作出关闭决定的大局利益和招商企业因关闭行为信赖利益受损的客观情况,确定案件审理方向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前提下的履行补偿职责案件。在维护地方政府形象的同时,通过在补偿范围确定和裁判方式选择两个方面最大限度保护招商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期从司法环境角度进一步建立投资者对当地营商环境的信任。通过对政府诚信问题、怠于履行补偿职责问题进行审查,及对政府违法行为作出评价方式,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十二: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日,某商贸公司向某金融服务公司借款2800万元。某投资集团将其开发建设的10000平方米写字楼,以“房屋买卖网签”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情况梳理后发现,目前该项目施工至全部工程量的90%后处于停工状态,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羁押,案件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第三方担保关系,同时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债权关系也存在争议,决定对已办理的合同备案业务予以撤销。遂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某金融服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十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权责分明

【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不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下发的《实施方案》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已构成一个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同时,某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此种情形下,应当推定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另,《实施方案》中已明确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工作,因其具有拆除房屋的职责分工,故其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实际是实施强制拆除的履职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催告赵某云自行拆除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实施强制拆除赵某云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案例十四:程序违法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按照以上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此,评估环节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布、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异议复核、评估时点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作出评估结果成为征收补偿决定能否以其为依据的关键。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报告未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且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对富某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十五: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履行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案例十六:行政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协调化解工作

案例十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应当以诚信为前提

【基本案情】2013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文化广场一期、二期所有项目,并约定由某县人民政府完成一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做到“三通一平”;如一方违约,造成项目不能正常实施或对方经济损失的,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项目投资总额的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自行实施了拆迁安置,某县人民政府擅自将一期部分建设交由其他公司开发且未按约定将二期建设项目交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某置业公司对此提起行政协议诉讼,法院经审查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向某置业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6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0万元。本案审结后,二审法院向某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应诚信履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解除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适当补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是最好的招商名片。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对依法解除行政协议给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

案例十八: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十九:征收房屋过程中应查明被征收房屋权属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李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路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一次性缴纳房租30000元租住6间简易平房,租赁期限直至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为止,涉及到的拆迁补助费中地面以上的建筑物拆迁费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12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对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南路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对李某某居住的6间平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在未对李某某使用的房屋进行产权确认,未与使用人协商,亦未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时,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合法性及其产权情况予以调查和认定,若产权不明则应作出补偿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居住使用的6间平房位于案涉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而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房屋进行产权确认,亦未协商并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案例二十:适用法律法规全面准确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2018年3月,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环境监理站自动监控异常情况交办通知单后,对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后,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先后分别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4月9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万元,并要求其将限期整改以书面形式上报。4月10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又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都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议》中已经被删除的四十八条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案例二十一:工伤认定案件应准确解读法律法规立法精神

案例二十二:房屋征收强制拆除前应确保程序到位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湟源县人民政府因湟源县城台片区四期(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南大街5号某贸易公司住宅楼南大街临街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补偿决定后向张某某送达,在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湟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在张某某对该补偿决定起诉未果,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所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实施强拆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而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湟源县人民政府理应待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后,方可实施后续行政行为。然其在诉讼尚未结束,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强拆前置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即采取强拆行为,其强拆行为自然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十三:强拆前应保障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饮马街办事处根据某22-16号院业主反映,经现场核查后认定某电子贸易商行在一层墙面擅自开门,私搭乱建二层建筑物,给该栋居民楼业主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消防、急救(诊)的事实。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先后于2017年7月4日、14日两次向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其三日内纠正墙面私自开门现象,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罚。2017年8月12日,贸易商行位于东大街22-16号院内建筑物的第二层被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饮马街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未履行事先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设定了特别程序,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在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违法建筑的事实后,方可依法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是,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对人予以公告,限期其自行拆除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饮马街办事处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联合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明履行强拆违法建筑前置程序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强拆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当然违法。

案例二十四: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在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主动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

案例二十五:行政机关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存在的问题】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到本案中,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拆除,其已履行了搬迁行为,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而是经原告催告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方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严格守信践诺,不但不利于行政执法,最终也导致败诉。因此,行政机关理应恪守诚信底线,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案例二十六: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确权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8年5月,马某甲等19户刚察县沙柳河镇某某村村民向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权。后刚察县人民政府要求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刚国土资【2018】335号《关于对某某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王某等19户村民土地权属性质确权的答复》,并予以送达。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则无相应职责,判决刚察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原告履行对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确认的法定职责。

【存在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具有案涉土地性质确认职权的应为刚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马某甲等人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确权答复,而不应由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由此可知,该答复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职责漏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例二十七: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曾某某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该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包括曾某某母女三人在内的出嫁女不予发放福利。2014年1月、2015年4月,某某村委会又两次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议,不对出嫁女发放福利。曾某某不服该决议,向林家崖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后,向曾某某等人制作谈话笔录后未作答复,曾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并未履行对村委会决定予以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属违法,判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对曾某某等三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书》所请求的内容履行行政监督权的法定职责,并向其三人作出答复。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林家崖办事处行使行政监督权,被告在收到监督申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后,仅对原告制作谈话笔录,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答复,此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母女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

案例二十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范利军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1日,海淀市监局接到范利军投诉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两款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经现场检查后,海淀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2020年2月28日,海淀市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对该案予以撤案,后向范利军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法院认为市监局对当事人的举报事项未充分调查,撤销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案例二十九:漯河市市场监管局源汇分局、刘宗宾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十: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十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南山监管局、樵彬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十二:海城市市场监管局、海城市腾鳌镇智慧幼儿园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5日,被告海城市监局接到投诉件:腾鳖镇智慧幼儿园食品安全问题。海城市市场监管局遂组织执法人员对智慧幼儿园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0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决定对其罚没合计17.73万元。海城市腾鳌镇智慧幼儿园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最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处罚过当被一审、二审法院撤销。

案例三十三:濮阳县市场监管局、濮阳县爱家乐生活超市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爱家乐超市经营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kg实测值为0.773,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经现场检查、行政复议,县监管局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对爱家乐超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爱家乐超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处罚决定书未根据从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被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三十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管局、湘西百恒世纪健康大药房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6日,自治州市监局执法人员对百恒药房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下火王清爽糖已经超过保质期三个月仍在架销售,共3盒,货值45元整,遂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调取证据、处罚告知、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百恒药房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过罚失当被法院撤销。

案例三十五:方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2日,某县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某县城关镇居民方某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与方某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6月28日,该县政府向方某送达《重大危险源排查通知书》。同年9月26日,该县政府责令方某限期腾空房屋并搬离。同年10月10日,经该县住建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方某的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结论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处理,但该鉴定结果未向方某送达。同年10月28日,该县政府向方某作出《应急排险解危告知书》,并强制拆除了方某的房屋。方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三十六:胡某某诉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被告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查获案外人余某酒驾时,因余某谎报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加核实即错误地以原告为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并将其准驾车型降级为C1M,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驾驶B2型货车,从货物运输岗位离职。原告得知信息后向交管大队报案,由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明事实后恢复原告的驾驶证状态,并将原告的驾驶证档案从C1M更正为B2。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例三十七:李某某诉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2016年因铁路建设需要,某县城关镇政府与李某某达成协议,镇政府对李某某房屋予以征收拆迁并为其另行划址供其建房。后李某某按照镇政府统一规划图纸建房,于2017年建成并居住至今。2019年,安康供电公司告知李某某,其修建房屋位于110KV汉花线15-16号塔线路右侧保护区内,不符合《架空线路运行规定》,此隐患已严重危及该处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并对李某某户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要求其30日内消除隐患。李某某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三十八:刘某诉某派出所户籍登记案

案例三十九:某餐饮公司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7日,某餐饮公司副经理韦某在其公司餐厅传菜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骨折。同年11月16日,某餐饮公司向某县人社局申请认定韦某受伤为工伤。当日,某县人社局向某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签收人为韦某。某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韦某代餐饮公司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四十:尚某某等人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检查行为案

基本案情:邱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镇路口时遇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现场安全检查,邱某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现场执勤辅警示意其停止逃离未果后,实施追赶。邱某沿公路在距执勤点40米处的土坡跳下,执勤辅警当场搜寻未发现踪迹。三日后邱某尸体在当地河流中被发现,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0mg/100ml,死因符合醉酒后溺水死亡。邱某亲属尚某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检查行为违法。

案例四十一:汤某等人诉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系列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房屋预售给汤某等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公司因债务问题,致使案涉房屋土地和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保全,经多家查封法院商议,准许该公司在监管下由某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某法院以汤某等人未向该房地产公司销售专管账户足额缴纳购房款为由,向某市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纠正对汤某等人办理的网签备案。某市住建局遂依据该建议对汤某等人的购房合同注销网签备案,并通知该房地产公司。汤某等购房户经网上查询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行为,恢复其购房合同的网签备案。

案例四十二: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案例四十三: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案情】原告司某某2002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2003年至2014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284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165697元,未履行120587元,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286284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08832.29元、医疗费用2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120587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0587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120587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四十四冯某某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情】2016年2月22日,原告冯某某向沂源县人民政府县长、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农业局局长、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沂源县人大等单位和负责人邮寄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3日左右收到该申请书。后沂源县人民政府责成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进行了口头问询和解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冯某某认为,虽然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县政府职责范围,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并未向原告答复该决定及理由,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未陈述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冯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确属土地权属争议的事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亦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被告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案例四十五: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第三人邱某某系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0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马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2年6月,第三人曾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医,病历记录其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2014年3月份,第三人又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查体时,胸片显示尘肺样改变。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2014年9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0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病情为工伤。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告知说明,注明待原告按照规定补缴全部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庭审中,原告否认曾收此说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及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向第三人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四十六:齐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

【案情】原告齐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张某违法生育一孩。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张某在未办理单独二孩准生证的情况下生下二孩。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二孩系违法生育。同日,被告作出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生育二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遂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6301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齐某某否认收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否认被告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齐某某明确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齐某某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评析】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决定时,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增强行政过程的理性,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行政机关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未保障陈述、申辩权行使的,将会导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齐某某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告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或者原告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违法,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

案例四十七:闫某某、闫某诉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案

【案情】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进行容积率调整。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组织了专家论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2014年3月6日,被告就“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情况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原则同意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的改建方案。2014年3月7日,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向高青县规划局发出复函。同日,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报告》,至起诉时高青县人民政府未作批复。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某、闫某的房屋均紧邻高青县某商场,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势必影响周围建筑密度、采光等,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要经过申请、审查受理、专家论证、公示或听证、审议、报批等程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高青县规划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评析】关于闫某某、闫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直接影响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率以及周边采光等,对周边的舒适度、便利度有极大影响。而改建项目东侧房屋系闫某某所有,北侧房屋系闫某所有,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有可能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的合法性的问题,因对建设项目容积率的调整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才能产生变更的效力,被告未经批准等程序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导致后者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作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遂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四十八:薛某某诉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2015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作出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评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保证程序正当、合理,还应当遵循一定的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提高行政效率,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为,防止因为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因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的准确性。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定作出时限为15日,被告超过1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情节较轻,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案例四十九: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行政处罚及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情】2015年11月19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违规销售其他用盐,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违规销售其他用盐40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盐业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准经营企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其他用盐40吨,罚款壹万捌仟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审批的许可,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设立这一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亦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需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亦未将未经批准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为违法行为以及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从事盐产品批发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十:冯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案情】2013年12月25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强拆催告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以及开庭审理,认定被告2016年4月14日强制拆除的范围超过了[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拆除范围。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强拆范围是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被告在实际拆除中多拆除了西屋南侧部分2米、兔舍2排以及其相应的水泥地面,无合法依据,故属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6×32.5平方米(以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为界向北6米,以原告的西屋西墙外侧为界向东32.5米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含南北长2米、东西宽9米的西屋,南北长2米、东西长23.5米的水泥地面,兔舍2排)的行为违法。

【评析】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以合法的生效的强制拆除决定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拆除范围,不得随意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范围之外进行的拆除,属没有合法依据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超过范围进行的拆除行为违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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