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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8

肥料部分

第一章主要知识

第一节肥料概念和种类

一、肥料的概念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对肥料作出了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肥料具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二是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这也是农业生产使用肥料的根本目的。肥料的种类包括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不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而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二、肥料的常见分类

农业执法人员应掌握肥料的常识。

2.无机肥料标明养分呈无机盐形式的肥料,由提取、物理和(或)化学工业方法制成。

3.单一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仅具有一种养分标明量的氮肥、磷肥和钾肥的通称。

4.大量元素对氮、磷、钾元素的通称。

5.中量元素对钙、镁、硫元素的通称。

6.微量元素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相对来说是少量的元素,如硼、锰、铁、锌、铜、钼等。

7.氮肥具有氮(N)标明量,以提供植物氮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单一肥料。

8.磷肥具有磷(P2O5)标明量,以提供植物磷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单一肥料。

9.钾肥具有钾(K2O)标明量,以提供植物钾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单一肥料。

10.复合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肥料。

11.复混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由化学方法和(或)掺混方法制成的肥料。

12.掺合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由干混方法制成的肥料,是复混肥料的一种。

13.叶面肥以叶面吸收为目的,将作物所需营养元素直接施用于作物叶片表面,通过叶片的吸收而发挥其功能的一种肥料类型。

14.水溶肥料能够完全溶解于水的多元素复合型肥料。

15.有机-无机复混肥一种既含有机质又含适量化肥的复混肥。它是对粪便、草炭等有机物料,通过微生物发酵进行无害化和有效化处理,并添加适量化肥、腐殖酸、氨基酸或有益微生物菌,经过造粒或直接掺混而制得的商品肥料。

(二)常见的肥料品种

农业生产和执法检查中常见的肥料品种如下。

1.单一元素肥料

(1)氮肥

序号

商品名称

产品标准号

样品状态

包装形式

1

尿素

GB2440-2001

白色或浅色颗粒

大包

2

涂层尿素

HG/T2095-1991(废止)

棕色或黄色颗粒

3

氯化铵

GB/T2946-2008

白色结晶或粒状,允许微灰或微黄色

4

硫酸铵

GB535-1995/XG1-2003

白色结晶

5

农业用碳酸氢铵

GB3559-2001

白色或浅色结晶

6

硝酸铵

GB2945-1989

无肉眼可见杂质

7

硝酸铵钙

HG/T3790-2005

白色颗粒

8

硝酸钙

HG/T3787-2005

(2)磷肥

过磷酸钙

GB20413-2006

有色疏松状物

钙镁磷肥

GB20412-2006

灰色粉末

重过磷酸钙

GB10205-2001

灰色或暗褐色

磷酸氢钙

HG/T3275-1999

白色粉末

(3)钾肥

氯化钾

GB6549-2011

白色或微红色结晶

农业用硫酸钾

GB20406-2006

白色或带颜色的粉末、结晶或颗粒

硫酸钾镁

GB/T20937-2007

2.复合肥

磷酸(一、二)铵

GB10205-2009

白色颗粒或粉末

磷酸二氢钾

H2321-1992

白色结晶或粉末

小包或大包

硝酸磷肥

GB/T10510-2007

灰色颗粒

硝酸钾

GB/T20784-2006

白色或浅色结晶或粉末

HG/T4580-2013

无色结晶

3.复混肥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GB15063-2009

颗粒状、条状或片状

水稻苗床调理剂

NY526-2002

疏松固状物

缓控释肥料

HG/T3931-2007

颗粒状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GB18877-2009

褐色颗粒状或条状

掺混肥料(BB肥)

GB21633-2008

多颜色的颗粒状或条状

4.有机肥料

有机肥料

NY525-2012

褐色或灰褐色颗粒状或条状

5.叶面肥料

氨基酸叶面肥

含氨基酸水溶肥料

GB/T17419-1998

NY1429-2010

液体或固体

小包装

微量元素叶面肥料

微量元素水溶肥料

GB/T17420-1998

NY1428-2010

含腐植酸水溶肥料

NY11062010

大量元素水溶肥料

NY1107-2010

6.微量元素肥料

工业十水合四硼酸二钠

GB/T537-2009

白色细小结晶体

农业用硫酸锌

HG3277-2000

白色或微黄色粉末或结晶

此外,微量元素肥料还有硫酸铜、硫酸亚铁、硼砂、硼酸、钼酸铵、氯化钴、硫酸锰等。

中量元素肥料有硫酸镁、氯化钙、氢氧化镁、硝酸钙、磷酸钙等。

第二节肥料登记管理制度

一、肥料产品登记制度

1.登记依据

2.登记管理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3.登记部门和登记证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肥料登记分为国家级登记和省级登记。

⑴国家级登记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①临时登记证编号格式为:农肥(xxxx)(指年份)临字xxxx(指序号)号。如下图。

②正式登记证编号格式为:农肥(xxxx)(指年份)准字xxxx(指序号)号。如下图。

国家级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正式登记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⑵省级登记

《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制定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浙江省农业厅于2001年11月15日发布《浙江省肥料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浙农专(2001)182号),规定生产复混肥料、配方肥料(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和床土调酸剂类产品以及已经外省(市、自治区)登记需进入浙江销售、使用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均须向浙江省农业厅办理肥料登记或备案手续。2014年3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全面开展政府职权清理,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外省肥料备案作为非行政许可和非行政确认事项,自2014年6月以后,外省已登记肥料无需备案可直接进入浙江市场。

省级临时登记证编号格式:x(发证省(区、市)简称)农肥(xxxx)(指年份)临字xxxx(指序号)号;正式登记证编号格式:x(发证省(区、市)简称)农肥(xxxx)(指年份)准字xxxx(指序号)号。临时登记证、正式登记证统一使用“××××××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肥料审批专用章”。

二、肥料产品备案制度

1.备案依据

《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备案证书

肥料登记备案证编号格式:x(发证省(区、市)简称)农肥(xxxx)(指年份)备字xxxx(指序号)号。如图。

三、免予登记产品

1.免登记依据

《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锌),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可见,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属于《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16种(类)肥料。

注:根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9)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总养分(N+P2O5+K2O)含量(%)≥40.0的为高浓度复合肥、≥30的为中浓度复合肥、三元复混肥料(复合肥料)≥25或二元复混肥料(复合肥料)≥20的为低浓度复合肥。

四、肥料产品的标签管理

《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4.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三节执法依据和注意事项

一、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二、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立肥料生产经营登记或许可制度。但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肥料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关肥料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有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规章有2006年7月13日第219号省政府令发布的《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

1.《肥料登记标签技术要求》(NY1979-2010);

2.《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

3.《浙江省肥料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浙农专(2001)182号)

第二章执法检查

第一节肥料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比对

一、网站查询

(一)化肥产品信息查询

1.查询网站

2.查询方法

⑶该网站的“省级肥料登记证公告”查询目前尚未开通。查询省级肥料登记证公告信息,需进入各省的农业信息网站进行查询。

(二)微生物肥料产品查询

进入“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网站后,点击顶部粉色或底部蓝绿色的“登记产品”窗口,进入下级页面,其顶部、中部和底部各有“正式登记产品”和“临时登记产品”的查询窗口。点击窗口,可以查询产品的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信息,显示包括序号、企业名称、产品通用名、产品商品名、产品形态、有效菌种名称、技术指标(有效成分及含量)、适宜作物/区域、登记证号(按登记年份顺序排列)等信息的产品列表,再从中选择符合要求的被查询产品的具体信息。

肥料产品的登记信息,还可以通过农业执法智能处理系统(执法通)进行快捷查询,有关查询方法见系统操作手册。

二、注意事项

执法人员应熟悉肥料产品标签网上查询方法,但网上查询只能作为一种筛选手段,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准确判定肥料产品标签是否违法,必须以农业部及各省、区、市颁发的肥料登记证、发布的肥料登记公告以及《肥料登记标签技术要求》等为准。

第二节生产经营环节执法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环节检查流程与农药篇所述农药生产、经营环节检查流程基本一致,有关内容不再详述。本节就有关肥料生产、经营环节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注意事项进行阐述。

一、生产企业检查

1.许可事项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企业生产的肥料是否经过登记,登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登记主体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所载主体一致,登记产品是否处于营业执照核准范围,生产的肥料产品是否与登记内容一致,肥料产品标签是否与肥料登记审核的标签样张一致,以及检查肥料质量标准、肥料产品进出成品仓库记录与肥料产品销售记录等书面内容。

2.生产现场检查

主要检查企业是否存在生产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是否存在生产添加农药等未经登记成分的肥料产品,是否存在生产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等违法行为。

3.生产记录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企业未经登记生产肥料产品,生产添加农药等未经登记成分的肥料产品,生产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肥料产品的生产记录。

4.成品仓库检查

主要检查企业仓储的肥料产品是否与企业的肥料登记信息一致,是否有添加农药等未经登记成分的肥料产品、肥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与肥料登记审核的标签样张一致,是否有标称非该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需经抽样检测)等内容。

5.原料仓库检查

主要检查仓储原料与生产的肥料产品的关联性,是否有与登记肥料产品无关的原料。

6.包材仓库检查

主要检查仓储肥料产品标签是否合法。

7.检验室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是否有与肥料登记信息不一致,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肥料产品的检验记录。

二、肥料经营主体检查

1.经营现场及仓库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存在经营未经登记、登记不在有效范围的肥料产品,是否有农业部宣布禁止或限制使用的产品,以及经营没有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以及经抽样检测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情形。

2.购销台账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购销台账中是否有与肥料登记信息不一致,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和经抽样检测质量不合格等肥料产品的购销记录等。

三、执法检查注意事项

对肥料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检查,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肥料产品登记为一品一证。

2.目前暂时只有复混肥料和磷肥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获证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包装上标示质量安全“QS”标志。注意:一是除复混肥料和磷肥外,其他肥料生产无需取得生产许可;二是如果发现其它肥料包装标注“QS”标志,很可能涉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

3.在以往的执法检查中发现,磷肥生产中使用工业废渣,其检测有效成分虽达标,但无肥效;使用工业废酸生产的过磷酸钙,其检测常发现含有农药成分。

4.目前没有肥料保质期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节监督抽样

有关肥料产品监督抽样的流程、现场抽样程序、抽样原则等与农药篇有关农药产品抽样基本一致,不再详述。本节就有关肥料采样方法等与农药抽样不尽相同的地方进行阐述。

一、采样方法

1.最少采样袋数

严格的肥料采样最少需采样袋数如下表(《复混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401.1-2008、《磷肥(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401.2-2008、《农业用尿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401.3-2008、《磷酸一铵、磷酸二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401.4-2008、《硫酸钾、氯化钾、硝酸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401.5-2008、《有机肥料》NY525-2001):

最少采样袋数查对表

总袋数

最少采样袋数

1-10

全部袋数

182-216

18

11-49

11

217-254

19

50-64

12

255-296

20

65-81

13

297-343

21

82-101

14

344-394

22

102-125

15

395-450

23

126-151

16

451-512

24

152-181

17

>512

N为每批产品总袋数

上面是理想化的最少采样袋数,实际抽样时很难做到。肥料生产,尤其是经营者,在抽样时都希望少开包、不破包。考虑到对方的这一实际,一般将最少需采样袋数简化为:总包数为100包(每包50kg的为5吨)以下的采样3包,100包以上的采样5包及以上,且不予破包,用拆线开包取样法取样,便于被抽样单位在抽样后能缝包再售。确定采样袋数后,样品包应从样品堆的各个方位、层次随机抽取。

2.采样方法

用采样器从确定的样品包角的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的样品,每批采样不少于2kg。

采出的不少于2kg的样品,用分样器混匀后均分成3份,每份不少于500克,做不能接触空气状的密封。1份送检测机构检测,1份留抽样单位备查,1份留被抽样单位备查。

二、抽样单填写注意事项

1.写清产品的营养元素标明量。一般氮肥标明总氮、磷肥标明有效磷(P2O5)、钾肥标明有效钾(K2O)、复混肥标明总养分、各养分(N、P2O5、K2O)以及含氯、含硝态氮情况。

2.写清产品执行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应索取或通过经销商索取被抽样产品的企业标准,供检测机构使用。

3.分清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进口肥料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进口的合同号,而没有产品的执行标准。

4.保留产品的外包装标识。如不能保留产品外包装的,至少应留有外包装的影像资料,以作备查。

第四节违法判定原则与要点

一、判定产品是否需要登记

所有肥料产品均需经过登记,才能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免予登记只是一个例外,需同时满足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属于办法规定所列举的16个肥料品种之一这三个条件。这是鉴别某一个肥料是否需要登记的关键点。

另外,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六届第五次会议明确:对具有特殊农用效果的缓释肥料(以尿素为原料)和增效氮肥(添加氮肥增效剂的尿素产品)继续实施登记管理,其它尿素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2440),不得添加其它成分或冠以其它名称。

二、标签违法的判定

1.直观判定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即可判定该肥料产品标签违法:

⑴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或者标注的肥料登记证号显示临时登记累计续展已超过两次;

⑵标注添加农药成分或标有农药防治功效;

⑶有明显超出肥料范畴(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超凡功效。

2.查询判定

为慎重起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需经查询确认:

⑴难以确定的肥料登记证号;

⑵适用作物、适用区域等过于宽泛。

第三章行政处罚及司法衔接

第一节常见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表现形式:对所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不能提供、出示有效的肥料登记证。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肥料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下同。

二、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的

表现形式:所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经检测显示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规定。

三、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而继续生产

表现形式:所生产的肥料产品原取得的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临时登记证1年、正式登记证5年)已满,未申请续展登记或续展申请未获得批准。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第二款“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等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仅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未对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之原则,执法实践中不得对经营该类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

表现形式:所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模糊不清、标注内容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等。

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和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

此类违法行为在执法中较常见。附部分违法标签图示如下。

1.标注商品名,不标注通用名。

2.有效成分标注不规范。

3.以氯化物为基础原料制成的复混肥料(氯离子含量大于3.0%),在包装上未标注含氯标志。

4.产品含硝态氮在包装上未标注含硝态氮;

5.夸大产品特性。

6.扩大适用作物范围。

此外,《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两种违法行为,鉴于可操作性不强,且《登记办法》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等问题,在执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较少见,本书不作阐述。

第二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对农产品生产环节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外,尚无法律法规对肥料违法行为涉及犯罪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包括农业部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一、2001年4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涉及犯罪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涉及犯罪2生产、销售伪劣肥料罪

适用规定: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对应的刑法条款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涉及犯罪3妨害公务罪

二、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涉及犯罪1非法经营罪

肥料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规定见“农药部分”第四章第四节。

第四章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

【案例概述】2013年6月26日,A县农业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B农资有限公司销售“XXX128”(标签标注登记证号:农肥准字18XX号,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2年5月8日)、“XXXX灵”(标签标注登记证号:农肥(2007)临字20XX,生产日期:2013年1月8日)、“XXXX活性钙”(标签标注登记证号:农肥(2008)临字28XX号,生产日期:2013年3月)三种肥料产品。执法人员登陆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网站查询,未发现与上述登记证号相对应的查询结果。农资公司当场及事后均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登记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拍摄了库存产品和产品标签照片,提取了进货和销售记录。

经A县农业局批准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B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叶面肥“XXX128”,其生产日期在农肥准字18XX号登记证有效期内。但是,产品标签标注剂型为“水剂”,与农肥准字18XX号登记证登记文件所列的“颗粒剂”不符,且产品实物形态也为水剂。当事人销售的叶面肥“XXXX灵”,标注登记证农肥(2007)临字20XX;叶面肥“XXXX活性钙”,标注登记证号农肥(2008)临字28XX号,两个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均已届满,且产品生产日期在登记证的有效期之外;并且,当事人一直未能应执法部门的要求提供生产厂家有关产品的登记文件。

调查结束后,执法机关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三种肥料产品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向当事人发放了《行政执法建议书》。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销售无登记证的叶面肥案。近几年,市场上叶面肥产品种类越来越多,但产品登记证方面的问题不容忽视,有的是套用其他厂家的登记证号,有的是使用胡编乱造的假证,还有的使用过期的临时证。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叶面肥登记证由农业部发放;正式登记证的有效期是5年,可续展,续展有效期是5年;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是1年,最多可续展2次,每次续展有效期是1年。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除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进销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据外,执法人员针对涉案产品无登记证的事实,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产品标签照片,要求当事人提供产品标签标注登记证的登记文件,同时登陆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网站对标签标注登记证号的内容进行了核实比对,从而在“涉案产品无登记证”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另外,《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因此,“XXX128”被认定为未取得登记证的叶面肥产品。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案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通过质量抽检发现的违法商品,对违法商品进行追根溯源,从而对违法商品的生产者立案处罚的案件。案件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溯源追查。本案中,下级执法机关在调查农资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情况时,发现违法商品生产者是上级机关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在对经营立案调查的同时,迅速报告上级执法机关展开源头追查,对违法生产者进行查处,既教育了违法经营者,又惩罚了违法生产者,收到了良好的惩戒作用,维护了农资市场秩序。二是取证充分。从案件调查经过和案卷档案看,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由法定肥料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商品生产台账、发货单、销售单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价格,除了有询问笔录证明外,还有生产台账、发货单、销售单据等证据一一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三是处罚得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指情形,处罚机关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准确,处罚裁量得当,符合行政处罚合法、合理性的要求。

后记

二、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问题

据有关统计,我国化肥的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化肥施用量占世界总量的三分之一,但在肥料管理方面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有关依据只有农业部2000年发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且自出台以来,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和业界就一直备受争议,有关肥料登记制度的废与改争议不断,导致肥料管理和执法处于一种半空白状态。在这方面,有一个典型的案例:2009年云南省宣威市农业局在检查中发现云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经营部在宣威市环东路经营未取得登记的肥料产品,遂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给予经营单位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查封涉案复混肥70吨。对此,云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经营部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最后宣威市人民法院认定宣威市农业局实施处罚依据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修订)没有上位法依据,违反了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是应当撤销或废止的,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当庭宣判撤销对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宣威市农业局承担。

笔者认为,在当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深入推进,而有关肥料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但农业部又一直强调要加强肥料登记管理等背景下,农业执法人员在实施肥料管理的过程中,应针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以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为主,实施处罚应慎之又慎。如确需实施处罚,应严格依据并仅限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和两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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