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文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宋**利用担任中石**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中石化西北陕西分公司收购常**(陕西汉**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油库的过程中,为常**谋取利益,于2004年夏天,在西安收受常**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宋**利用担任中石**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中石化西北新疆分公司收购翁*位于乌鲁木齐的瑞龙加油站的过程中,为翁*谋取利益,于2004年年底,在乌鲁木齐市火炬大厦收受翁*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300000元人民币。后因该卡使用不便,宋**将该信用卡退还给了翁*。宋**让翁*另外汇300000元人民币至西安**公司,用于其个人购买住房。
3、被告人宋**利用担任中石**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中石化西北陕西分公司租赁许**(陕西华**有限公司经理)位于西安市电厂东路加油站的过程中,为许**谋取了利益,于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西安市的家中收受许**送的10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宋**利用担任中石**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中石化西北宁夏分公司收购严*强位于宁夏六座加油站的过程中,为严*强谋取了利益。2006年10月,其向严*强索取5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为自己办理工作调动之事。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宋**于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石**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工作,主管发展处,并分管新疆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党建和队伍建设。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属实,但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对,收受翁义的30万元、严*强的50万元均属借贷关系,宋**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翁义、严*强谋取利益。另外,被告人宋**在双规期间已向有关机关交待了收受许**、常**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宋**在关押期间举报在押人员参与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宋**量刑时予以考虑。(2)关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问题,因被告人宋**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况且公诉机关在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认定新疆分公司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另外,造成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中石化西北分公司是有直接责任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石**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工作,主管发展处,并分管新疆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党建和队伍建设。
一、被告人宋**利用担任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陕西分公司收购常**(陕西汉**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油库的过程中,为常**谋取利益,于2004年夏天,在西安收受常**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证人常友安证实,1996年,在陕西省汉中市注册成立了通运能源**任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加油站进行成品油的销售,同时还对外进行成品油的批发。油库在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由于成品油生意的前景不太好,就想把正在建设的油库转让给西北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在此期间,西北分公司的宋**、张**等几位领导到汉中考察市场时还考察了我的油库,他们对我的油库也比较感兴趣。
2005年10月20日,西**司以销售西北发[2005]321号《关于上报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陕西汉中油库可研报告及立项的报告》上报销售公司,申请在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以北新建1.8万立方米的汉中油库。2008年11月3日,陕**司以西北陕西安[2008]319号《关于整体收购汉中油库的请示》上报西**司,申请在汉中整体收购通运能源**任公司汉中油库。
1、被告人宋**的供述,收受翁*送的3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如下:2003年底或是在2004年初,我到新疆出差,在南疆检查工作时由中石**公司的席**介绍认识了翁*,我记得他在阿克苏还开有加油站。2004年,我到新疆检查网点建设工作,住在乌鲁木齐的火炬大厦。在这次检查工作期间,张**给我说,翁*有个加油站也准备卖给我们中石化,位置还不错,我们一起去乌拉泊附近看了加油站。我看过以后觉这加油站位置不理想,当时对是否收购没有表态。看过加油站后的一天,翁*到火炬大厦我住的房间,翁*对我说,我的加油站的收购以后还得你帮忙。同时,翁*给了我一张银联卡(是建设银行的卡还是工行的我记不清了)说,这是30万元的卡,是以他老婆的名义办的。我说,让新疆分公司按程序先办,等报到西北公司的时候,我再和发展处的人商量。说完,翁*就走了,我就把这张卡收下了。翁*的目的就是要我在中石**公司收购他的加油站时候给他帮忙,因为在收购加油站的问题上,我有最终决定权。在西安买房子让翁*支付购房款及退卡的过程与翁*的说法一致。
4、电汇凭证证实,2005年1月26日,以宋**的名义给西安亨**限责任公司(539-20001743)汇款300000元人民币。
5、西安亨**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2月5日,西安亨**限责任公司收到宋**交来购房款300000元、60000元。同年3月14日收到宋**交来房款248537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宋**在西安亨**限责任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6.66平方。
7、公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封函证实,对宋**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交易。
三、2005年3月10日,陕西华**有限公司许**与西北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西安**加油站由陕西分公司使用,陕西分公司支付租赁费每年400000元,租赁期限17年。期间,许**为了能得到西北分公司宋**提供的帮助,及时取得陕西分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送给宋**人民币100000元。
1、被告人宋**供述,许**是在西安做加油站生意的个体老板。2005年3月,西**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租赁了许**经营的一个加油站。许**为了让我在加油站租赁费拨付方面给予帮忙,所以给我送了100000元人民币。给许**的款项是按程序签批的,这笔钱个人消费了。
2、证人许**证实,1997年创办陕西华**有限公司至今,主要经营建材、石油、机电产品及汽油销售等。先后修建了电厂东路加油站、东外环加油站、泾**油站,还有两个没有命名共计5座加油站。2004年底,得知陕西分公司收购加油站即取得联系。经过协商,将电厂东路加油站租赁给了陕西分公司,泾**油站转让给陕西分公司。两份协议都是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宋**是西北分公司的副经理,是主管网建审批和资金拨付的领导。我们签订的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便于同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到宋**的家里去探望,同时给宋**送了100000元人民币。钱送出去后,拖了半年费用都支付了。
3、证人韩**证实,许**、宋**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我在陕西分公司任副经理期间,主管公司网建工作,经我主持、考查,于2005年3月10日,与许**签订了租赁其经营的电厂东路加油站协议,同时还收购了许**经营的一个加油站。宋**是主管网建的领导,他管理协议的审核、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许**的两个加油站的审核和资金拨付是经过宋**签的,否则不能生效和执行。
4、西北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西北分公司对陕西分公司关于租赁西安电厂东路油汽混合站的请示于2005年3月14日进行了批复,同意陕西分公司租赁西安电厂东路油汽混合站的立项。
5、加油站租赁协议证实,2005年3月10日,陕西华**有限公司许和兴与陕西分公司李**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7年,每年租金400000元(包含土地租赁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供述,在任西**司副经理期间主管公司网建工作,主要负责西北分公司所管辖的六省区的加油站和油库的网点建设,负责西**司管辖范围内的投资计划申报,以及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还有就是负责整个西**司的安全生产。
2、证人严*强证实,2004年期间,我和严**、严*勇先后在银川市收购了6座加油站,为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于2005年4月我们三人又在银**商局注册成立了宁夏银**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我任法定代表人。因融**司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所以没有开展业务。
4、证人马小*证实,黄*是我外甥。2006年9-10月份,黄*托我爱人杨**帮他的朋友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把办理工作调动的费用500000元汇到我的卡上。后来工作调动的事情没办成,我就把这笔款转到黄*的账户上。黄*转款时对我说过,这笔钱是他朋友借来办调动用的,不能挪用。
5、证人杨**证实,黄*曾给我说过要帮他的朋友宋**办工作调动的事情,宋**是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后来调到安徽工作了,因生活不习惯,想调回新疆工作。我通过左**联系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后来,左**的朋友提出要500000元活动费用,我便将此事告诉了黄*。过了几天,黄*就把这笔钱汇到马**在建设银行的存折上了。事情没办成,马**就把这笔钱给黄*打回去了。
6、转账凭条证实,2006年10月18日,500000元转入马**2020849980110043076的账号内。同年10月21日,该笔款项由马**转回黄*4367424540300855857的账号内。
7、宁夏分公司文件证实,2005年11月3日,宁夏分公司向西北分公司申请拟收购石嘴**油站、银川华西加油站、石嘴山下庙加油站、银川光明加油站、银川市黄河路加油站、石嘴山平大加油站的立项申请及2006年4月28日西北分公司出具同意宁夏分公司收购上述6座加油站的批复。6座加油站累计收购价格5200万元,已支付3640万元,尚有1560万元未支付。
认定本案事实的的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宋**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于1961年10月19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达法定年龄。
2、西北分公司文件及宋**的任职决定等证实,中国**限公司系1985年3月15日注册成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潮,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
2002年9月20日中共中**团公司党组文件证实,--杨**任西北分公司经理,宋**、钟**任西北分公司副经理。
2002年9月20日中国石**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杨**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钟**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上人员聘期至2003年2月28日止。
2003年5月26日中国石**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杨**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钟**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上人员的聘期到2006年4月22日止。
2006年6月21日中共中**团公司党组文件证实,聘任王**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兼)、钟**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总会计师朱存。以上人员的聘期到2009年5月24日止。
2002年12月5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西北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副经理宋**:协助公司经理工作。负责公司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管理工作。主管发展处。
2005年10月8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西北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党委书记、副经理宋**,负责公司党的建设及思想政治工作,协助经理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管理工作。主管发展处。
2004年3月4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调整西北分公司网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网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调整如下,组长杨**,副组长宋**、钟**,网建工作办公室:西北**。办公室主任冯**,成员:朱*、王*、谭**、徐**、范**、易*、刘*。
3、中国**团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宋**在接受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不掌握的受贿事实。
4、公诉机关提供了宋**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
5、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协助查封函证实,对宋**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交易。
6、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黄*已将500000元退回本院。
对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先后从翁*、严*强处借款800000元不应视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所在单位与翁*之间有业务关系,其收到翁*所送银行卡,内存有现金300000元没有使用的事实属实。但宋**在西安购房期间,曾让翁*为其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宋**的这种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另,宋**在托人为其办理工作调动时,让严*强支付活动费用5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不论宋**是否实际接受或占有此款,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完成,况且宋**所在单位又与严*强有业务往来,无法摆脱受贿嫌疑。从宋**的上述行为中,无法判断其有借款的意图,加之宋**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翁*、严*强出具借据。故对宋**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借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宋**在新疆分公司从杨**、周**购买土地、办理加油站手续等活动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在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在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宋**作为西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网络建设负责人,在对新疆分公司新建加油站的申请立项及批复中,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新疆分公司申请立项的项目组织人员进行考查,多次听取新疆分公司的汇报,经西北分公司网络建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予以批复、拨款,其行为没有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况且,公诉机关又当庭出示了西北分公司杨**、冯**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述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具有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举证不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受贿赃款已追缴人民币500000元,查封房屋一套及被告人宋**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宋**在关押期间,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500000元人民币及检察机关依法查封宋**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宋**所得赃款的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