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袁*、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没有向供货商冯**(另案处理)索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冯**处购买了10件(1000袋)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后将该除草剂销售给农户彭*等人,致使彭*在其芦笋地使用后,造成芦笋地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为75亩。经徐州**员会鉴定,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受害较重的田块30亩,每亩损失3150元;受害中等程度的田块45亩,每亩损失1890元,共计损失179550元。经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48%莠去津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经上海**究所鉴定,48%莠去津WP(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孙*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扣押的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伪劣农药而予以销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农药是假的,彭*的芦笋地损失也不是其销售的农药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徐州**员会作为行政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李**没有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涉案农药亦非伪劣农药,指控李**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明知冯**销售的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从冯**处购买了10件(1000袋)莠去津芦笋草净,后将该除草剂以每袋8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彭*等人,致使彭*在其芦笋地使用后,造成芦笋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为75亩。经徐州**员会鉴定,该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受害较重的田块30亩,每亩损失3150元;受害中等程度的田块45亩,每亩损失1890元,共计损失179550元。经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48%莠去津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经上海**究所鉴定,48%莠去津WP(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技术要求(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彭*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彭*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侯马市乔村农资市场做农药生意。2013年2月份左右,有个姓于的男子开着面包车到其店里推销莠**芦笋草净,说山东**限公司不生产这个除草剂了,他自己生产。其做农药生意,所以知道莠**是打玉米的,不能打芦笋,这个药是有问题的,但其一时贪财,从姓于的手里购买了20件芦笋草净。2013年3月,李**和其联系要10件芦笋草净,其按照每件420元的价格卖给他10件,结果出现了药害,后来的10箱其就让于的拉走了。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钱,其让女儿冯某乙给李**发的银行账号,账号是其女儿的。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公司生产过两种含有莠去津成分的农药,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就停产了。莠去津是用于玉米地除草的,禁止用于芦笋地,其公司没有生产过用于芦笋地的除草剂。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冯**原来经营农药店,因为他身体不好,其曾帮他给客户发过银行账号,用其账号接收过汇款。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其在孙楼镇赵河涯村种植了92亩芦笋。2013年7月21日,李**按照1600元的价格卖给其2件共200袋莠**芦笋草净,8月四五号其按照李**说的方法使用了199袋,喷洒了90亩。六天后,技术员发现芦笋叶子变黄,部分芦笋整棵死亡,其就向丰县农业执法大队报告了情况,后来执法大队聘请徐州专家对损害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做了鉴定。药害发生后,李**曾给其说芦笋草净的成分并不是包装上说的莠**,具体是啥成分他也不清楚,但他知道莠**是打玉米的,不能打芦笋。药害实际造成其2014年春季损失30多万元。李**已赔偿其2万元,另外还打了8万元的欠条。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1)上海**究所出具的关于48%莠去津WP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技术要求(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2)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关于48%莠去津可湿性粉剂的检验报告,证明48%莠去津可湿性粉剂经检验,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
(3)徐州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涉案除草剂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申请鉴定田块的药害事故是由于施用该除草剂造成,合计造成2014年春季损失179550元。另外,该除草剂对在田植株地下茎有无药害造成的损失,需在2014年春季采笋时再进行田间考查确定。
5、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
(1)莠去津芦笋草净三包,证明扣押的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2)丰**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托运单、进货和销售台账、勘查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丰**委员会对本案查处、移送的情况。
(3)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向冯**汇款4200元钱用于购买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4)协议谅解书,证明李**和冯**签订协议谅解书的情况。
(5)收条,证明冯**已赔偿彭*经济损失10万元。
(6)山东**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莠去津生产许可证及包装,证明该公司未生产过针对芦笋地的除草剂、杀虫剂等情况。
(7)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未使用的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8)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李**系书面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的农药仍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彭*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州**员会作为行政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市农业委员会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因使用农药导致的植株生长、作物产量等事故原因、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方式包括自行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工作,还包括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徐州**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被害人彭*对于实际损失的陈述,可以看出徐州**员会对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合法、合理、科学的,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农药是假的,彭*的芦笋地损失也不是其销售的农药造成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没有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涉案农药亦非伪劣农药,指控李**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的多次稳定供述能够证实其在向彭*销售莠去津芦笋草净之前就知道该除草剂系假药,不能施用于芦笋地,鉴定意见亦印证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其公司并未生产过该除草剂,被告人李**将玉米田除草剂冒充芦笋地除草剂进行销售,属于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农药,其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徐州**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能够证实彭*的芦笋地的药害事故是由于施用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造成,而彭*所使用的莠去津芦笋除草剂是购自被告人李**,显然彭*的芦笋地受损是被告人李**销售的除草剂造成的,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结合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其他证某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销售伪劣农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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