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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中文名称为:上海期货交易所;英文名称为ShanghaiFuturesExchange,英文缩写为SHFE。
会员及远程交易终端分布示意图
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交易所设有办公室、新闻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产品创新部、国际合作部、市场部、交易部、交割部、结算部、信息部、监查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行政部、驻北京联络处等17个职能部门。
上海期货交易所规章制度体系
上海期货交易所坚持监管、服务两手抓的理念,真诚地为会员及投资者提供全面及时的服务。
交易所坚持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制订、实施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机制,保证市场规范有序地运行。
理事长:王立华
副理事长:武小强
党委书记、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迈军
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劳光熊、霍瑞戎
交易所顾问:吴何清
(2003年8月25日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保证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交易所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
第六条交易所中文名称为:上海期货交易所;英文名称为ShanghaiFuturesExchange,英文缩写为SHFE。
第八条交易所营业期限为50年。
第九条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本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十条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交易所职能: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十)指定结算银行并监督其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交易所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十七条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拥有规定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六)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交易所接纳会员,须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理事会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制发会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在交易所内进行规定品种的期货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合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本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出席会员大会,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会员实行总数控制。会员数目的上限由理事会确定,会员大会通过。
会员因业务需要可增加交易席位。增加交易席位须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会员因故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需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会员被取消资格或会员资格发生变更时,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应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一)审议通过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
(八)决定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形成决议。
第三十二条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对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形成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形成的其他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交易所应当将会员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七)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或总经理行使。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由15名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为9名、非会员理事为6名。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003年10月21日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四条交易所上市品种为铜、铝、天然橡胶、胶合板、籼米,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加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六条出市代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市代表证》。
第十八条出市代表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定、服从管理和爱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及场务执行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交易主持人和场务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务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布开市、收市;
(二)执行按规定调整的涨、跌停板;
(四)按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管理交易大厅;
(六)维护交易秩序;
第二十一条进入交易大厅限于下列人员:
(一)会员出市代表;
(二)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
(三)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着装,并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员进入交易大厅,应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人员陪同,进场后不得参与或妨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对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有关纪律,有权向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离场,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会员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投资者分为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须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投资者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经纪会员应按交易所规定将投资者登记表、营业执照影印件、身份证影印件等资料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四条交易指令的种类:
(二)取消指令:指投资者要求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三十七条经纪会员应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代收国家规定应由投资者上交的税费。
第四十条经纪会员应按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投资者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经纪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投资者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非经纪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帐户,存入足够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四十六条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五十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二条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第五十六条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五十七条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五十九条经纪会员在受理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及时将投资者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当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第六十一条当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额度时,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不接受开仓申报。
第六十二条买卖申报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即生效,其信息通过计算机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的计算机联网终端上。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第六十四条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六十五条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须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第六十七条套期保值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十条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九条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八十四条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八十八条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第九十一条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以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溢短货款。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
第九十四条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五条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会员不得因其投资者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一百条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零二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一百零七条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2003年8月5日修订)
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三)暂停出金;
(四)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暂停开仓交易;
(八)限期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八)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如实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六)利用投资者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投资者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投资者下单指令,诱导、强制投资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未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投资者出金的;
(十一)允许投资者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的;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泄露投资者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