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甘肃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药用和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苗、果实和根、茎、叶、花、芽等。
所称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所称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或省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第四条所有林木种子的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交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二)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生产和经营地点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内的,应当由生产和经营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审核、审批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对办证条件、程序、材料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章申报材料
第八条申请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树种或品种较多的另附生产的林木种子目录);
(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生产籽粒种子的,还应提供生产安全隔离条件说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及照片;
(四)生产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附图)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若提交的是租赁合同需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五)当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供的生产地点无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证明;
(七)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购置清单、发票复印件或使用合同复印件及照片)。
所有复印件应由申请人签字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印章或手印。
第九条申请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树种或品种较多的另附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业性质国有场圃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交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加工、处理、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种子检验仪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购置清单、发票复印件或使用合同复印件及照片)。
第十条申请从事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提交的材料,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申请领取转基因品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及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五)申请领取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审核申领许可证条件
第十三条申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种籽、穗条等繁殖材料生产的:
1.生产场地具有繁殖籽粒种子的隔离(生产穗条除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
3.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采种林。
4.法人代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事林木种籽生产的,应当具有晒场、种子库、烘干机、风选机等生产设施设备及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苗木等种植材料生产的: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育苗地;
3.育苗面积不少于20亩;
4.法人代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具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器具;
第十四条申领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代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
第十六条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生产经营许可: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种苗管理机构的;
(三)申请人在近一年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近三年内被吊销的;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为近五年内被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
第四章审核发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核发工作。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点、生产经营种类、有效期、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按照以下格式编号填写。许可证号为:XXXXXXXXXXXXXX,14位数。其中,第一个XX为省代码,第二个XX为市代码,第三个XX为县代码,第四个XXXX为年号,第五个XXXX为序号。例如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2017年颁发的第一个许可证,许可证号应为“62012320170001”,其中62是甘肃省代码,01为兰州市代码,23为榆中县代码,2017是年号,0001是序号。如果省级办证,没有市、县级代码,市、县级代码均用00表示;市级办证,没县级代码,县级代码也用00表示。
延续、变更许可证时,许可证号不变。吊销、注销、撤销许可的,许可证号作废,不再使用。省、市(州)、县(市、区)代码详见附表。
(二)生产经营者名称:填写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名称或个体户姓名。
(三)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一致。
(四)注册地址:填写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上的住所。只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填写“仅从事生产”。
(五)生产地点:生产经营苗木的具体到村,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具体到地块,应填写所有生产地点。只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填写“仅从事经营”。
(六)生产经营种类: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
生产经营普通林木种籽的,种类应填写到具体树种(品种),首先填写类别,后面接着填写树种(品种)。
生产经营普通苗木的,种类应填写普通生态林苗木、普通经济林苗木、普通城镇绿化苗木的其中一种或几种,花卉归为城镇绿化苗木。
(七)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有效区域不是限制种苗销售的区域,经营者可以将种苗销售到有效区域外的生态适宜种植区。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八)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高为5年,不能超过生产用地期限和良种使用年限。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2017年06月20日。新发许可证起始日期为审批同意签发日期,延续许可证起始日期为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九)发证机关盖章:填写发证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印章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公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
(十)发证日期:新发、延续、变更许可证,填写审批同意签发日期,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二十一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延续换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领延续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当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供的有效期内的生产地点无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证明;
(四)延续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6.质量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附部分检验证书复印件或质量检验统计表及标签、包装的样本)。
(五)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书面申请。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三)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1.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应证明材料;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已改变的,应按重新申请处理。
2.变更地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3.变更法人代表:提交法人代表任职证明。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并依法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八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悬挂在生产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产经营者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及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撤销、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三十一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注销及监督检查情况上报省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立卷、归档。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种类、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采用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出示执法证。进行实地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与被许可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四)查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资料情况;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出具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诚信档案,推行被许可人“黑名单”制度,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严禁在同一生产用地上同时办理两个及以上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
(二)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一)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二)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三)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引进外来林木品种是指引进甘肃省境内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或树种。
第四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各类申请表采用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的样式和规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表: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截止20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