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知多少

农药是必不可少的农业生产资料,若管理不当、使用不当,不仅起不到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护农业生产和居住环境卫生的作用,还会影响到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农药管理条例》,在农药管理的体制、制度、措施等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强化了主体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顺应了行政体制改革和行业发展要求,标志着我国农药管理工作和农药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一、简政放权,完善农药管理体制

(一)农药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农业部门。新条例将原分设在农业、工信、质检等多个部门的农药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明确地方政府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工作开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三)完善农药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药临时登记,优化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但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有法可依,明确监管对象主体责任

(一)明确农药生产经营的义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允许农药委托加工、分装,规定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并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三)增设农药经营许可(卫生用农药除外)。明确农药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还规定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四)细化农药使用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三、强化监管,完善农药管理制度

(一)加强限制使用农药管理。限制使用农药标签上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农药经营者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二)实行可溯源管理制度。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农药生产环节实行原材料采购查验,建立进货记录和出厂销售记录;经营环节进货查验、建立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卫生用农药除外),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三)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发现农药存在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要分别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农药生产企业主动召回产品。

四、强化执法,加大惩处力度

(一)完善假劣农药界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二)强化处罚力度。完善和细化了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设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事项,增加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或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罚方式,大幅提升了罚款额度。

(三)增设禁业人员管理。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上述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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