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释法农资店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办理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案件,到底该不该对经营者处以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做法1:不处“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例如,叶某某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中,办案人员认为,不应对叶某某处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不是“货真价实”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其二,在其已经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超范围经营就对其一概限制从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做法2:处以“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例如,某农药经营户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中,处罚机关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及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其负责人张某被处以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上述做法,哪种正确?笔者认为,都不准确。

【简要分析】

第一,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含义。

“农药经营许可”中的“农药”,既包括“限制使用”的农药,也包括限制使用的农药以外”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并明确区分了一般农药和限制农药的概念和经营条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含义,既包括经营一般农药(限制使用农药以外的农药)需要许可,也当然包括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也需要许可。也就是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也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是农药管理条例的应有之义。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其行为本质是:未取得限制使用的农药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该行为与“未取得一般农药经营许可,经营一般农药”,二者都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是“货真价实”的“无证经营”。

第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中“按照”的含义。

这里的“按照”是何意?有同事认为,是法律拟制。笔者理解,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这一条的目的是提醒执法人员注意,本质是对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内容的重申,而不是增设了对这种违法情形的处罚,也不是改变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定性。判断一项法律条文是不是法律拟制的方法是,假设取消该条文,遇到条文中的事项,处理结论是否仍会如此。如果不是,表明该条文是项特殊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那么该条文就是法律拟制。在刑法领域,《刑法各论精释》(主编:陈兴良,副主编:周光权、车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一版,2016年10月第3次印刷。P10-P14)一书指出:“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其特点是,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基本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该规定,遇到此类情形也应按照基本规定处理。而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也就是“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法定情形之一。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农药,既包括“限制使用”的农药,也包括限制使用的农药以外”的农药。

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但是要注意,限制从业的范围,要与其违法经营行为相适应,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不能限制从事所有农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此时限制从业的内容应当为:“某某某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限制使用的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注意:在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是指哪个或哪些人。且要充分说明认定的事实根据。

第一,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某某某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即遗漏了处罚种类,属于漏罚。

第二,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中决定“某某某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即扩大了责任范围,属于错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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