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鸿泰物流托运单、电子物流信息、银行明细,证人査某某、温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销售数额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市场上人员借用被告人郭*银行卡发货及太康农药厂的部分农药应从数额中扣除。郭*生产假农药虽然没有证件,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予以界定。郭*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郭*从轻处罚。郭*是从学校刚毕业的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淡薄。对被告人惩罚为辅,教育挽救为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28日郭*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2日郭*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于2014年9月13日出所。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情况。
3、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郭*在商丘市香君路多多双语幼儿园门前被抓获。
5、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9月27日,郭*到新*原新区李**指认其生产农药的地点及仓库。
6、自述书
证明2014年9月24日郭凯书写其生产假农药的过程,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宽大处理。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流公司托运单
证明2014年4月30日,从査某某处扣押寸草不留百草枯7箱,每箱为12*1200克/瓶;2014年5月6日从温某某处扣押百草枯农药25箱、豪翔托运单2张(代收货款22500元,发货人白*乙,125件周转箱)、鸿泰托运单1张、南昌*运凭证1张;2014年10月20日,从刘某某处扣押百草枯6瓶。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司托运单
证明査功堂提供鸿泰托运单第二联、第三联,刘某某提供豪翔托运单一张、迪丰运输托运单一张。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物流信息、物流托运单
证明2014年4月29日,从鸿泰*苏公司调取93874099托运单的物流信息。2014年5月6日从万顺物流货运部调取鸿泰物流托运单1份、万顺货运凭证1份。2014年5月4日,从鸿泰物流南昌分公司调取的白某乙的运单号为93874201的发货信息。
10、手机截图照片
11、情况说明
证明鸿泰*分公司负责人书写中转物流代收货款回收情况。
12、农药照片
证明刘某某指认其购买白*乙农药的照片。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照片
证明范某某手机中储存白*乙的两个手机号码。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鸿泰电子物流截屏信息
证明从鸿泰*分部调取的2014年白*乙发给罗经理、左经理的物流信息。
15、现场示意图
证明吉派服饰内仓库布局情况。
16、鸿泰物流托运单
证明从鸿*公司调取的原始托运单信息,共80张单据。
17、鸿泰电子物流清单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从银行调取的白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鸿泰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打款571笔,93874099货款分2次打入。
(二)证人证言
1、詹某某
2、查某某
3、温某某
证明其在万安县卖农药,2012年12月份在厦门开植保会认识的白*乙。2013年在白*乙处购买30次左右,药品是百草枯和草甘膦,百草枯每件70元,草甘膦每件160元,具体多少件记不清,货款大概是18万元,生产厂家是青岛农*任公司生产的。货款是以现金直接通过物*司代收的,交给万安物*司,还有吉水和峡江的。2014年3月份购买50件百草枯,共价值3500元,2014年4月份购买300件百草枯,20件甘草膦,到目前为止只发了25件百草枯,其他的货没有到,产品是青岛*限公司生产的,从2014年4月18日联系不上白*乙,现在有25件百草枯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刘某某
4、左某某
证明从平原新区一个姓白的女子那进过9次货,生产厂家是青岛农冠,货都卖完了,是通过物流代收款。
5、罗某某
证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其从白*乙处进过9次共863箱百草枯,货款为104120元,厂家是山*农冠,牌子是烈火牌、红遍中国牌,她经常换名字,物流代收货款,农药都卖完了。
6、范某某
7、陈某某
7、蒋某某
证明白*乙上门推销农药,其分6次购进百草枯农药共计311件,货款为36420元,通过鸿*公司发货,物*司代收货款。
8、熊某某
9、邱某某
证明其在吉水县开一个货物存放部,全国各地的货到了南昌,南昌发到吉水,就送到货物存放部,通知收货人来取货,运送过农药。现在查不到2014年4月份之前的记录。
10、陈某某
证明货运部发给收货人的农药上面显示的名称是周转箱和草甘膦农药以及件数,温某某到物流部提过周转箱和草甘膦农药。
11、刘某某
证明其在万顺*托运部工作,货运部运营过农药,到货交接清单上面显示货物名称有周转箱及件数、代收货款。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将郭*生产的寸草不留、草克星百草枯水剂送检,经检验,阳离子含量不符合要求,低于标准要求。郭*对两份鉴定无异议。
(五)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9月18日经詹某某辨认,郭*就是生产假农药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9月18日经靳*辨认,郭*就是生产假农药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4月30日经查某某辨认,郭*就是向其推销寸草不留百草枯的年轻男子;2014年5月6日,经温某某辨认,白*乙就是卖给自己农药的人;
2014年10月21日,经罗某某辨认,白*乙就是向其销售百草枯的女子;2014年10月24日,经蒋某某辨认,白*乙就是向其销售百草枯的女子。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关于有他人借用银行卡发货情况的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太康农药厂购进部分农药应从犯罪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并无农药经营资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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