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
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并以规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围;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1、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加工)、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
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验资报告;
(三)企业章程;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设施单项验收文件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