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农药标签的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法规司公告:事关肥料农药登记证,10月1日起全国推行》
2024年09月01日21:10山东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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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有误导性
《农药标签的管理规定》(农法学用)
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为进一步细化对使用技术要求、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储存和运输方法、质量保证期等内容的审核,更好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细化农药标签核准要求的意见》,作为农药登记申请人、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制作农药标签时的参考依据,供农药标签核准时参考。
关于进一步细化农药标签核准要求的意见
为更好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农药标签核准要求,现对农药标签使用技术要求、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储存和运输方法、质量保证期等内容提出以下意见。
一、使用技术要求
根据防治对象详细给出农药使用时期、使用方式及使用条件等信息,如低龄幼虫发生始盛期兑水均匀喷雾,杂草4~5叶期兑水均匀茎叶喷雾等。需要多次施用的,根据药效试验资料给出多次施药的间隔天数。
对稀释使用的农药,应依据药效试验资料,在标签使用技术栏标明使用时的兑水量(以油稀释的同理),兑水量以“公斤/亩”表示,以“稀释倍数”表示的除外。
在食用作物上使用的,应依据药效、残留试验资料,标明每季最多使用次数、安全间隔期等合理使用建议(依据有关规定可不标注的除外)。不同生长时期分别采收的作物,应分别标注安全间隔期。如大豆上每季最多使用X次,青豆安全间隔期X天,大豆安全间隔期X天。
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仅在作物特定时期使用的农药,应写明施药时期,标注每季最多使用次数,可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原药(母药)标签不标注产品使用技术要求,但已批准登记允许直接使用的原药除外。
二、产品性能
原药(母药)标签应标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但已批准登记允许直接使用的原药除外。
三、注意事项
对农作物方面:应标明药害风险提示内容或抗性风险管理措施。如本产品为长残效除草剂,应注意种植间隔,避免造成后茬作物药害;根据抗性风险评估试验,有中等或高等抗性风险的产品,应注明“存在中等(或高等)抗性风险,建议与其他作用机制不同的杀虫剂(杀菌剂或除草剂)轮换使用,以延缓抗药性”。
对人畜方面:对皮肤、眼睛有刺激性(或腐蚀性)或对皮肤有致敏性的产品,应标注“对皮肤有刺激性(或腐蚀性)”“对眼睛有刺激性(或腐蚀性)”或“对皮肤有致敏性”,并注明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使用时应穿长衣长裤、靴子,戴帽子、护目镜、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施药期间不可吃东西、饮水、吸烟等”“施药后应及时洗手、洗脸并洗涤施药时穿戴的衣物”或“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及过敏者避免接触本品”等。
对环境影响方面:制剂产品通常应标注“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施药后剩余药液不得随意倾倒”。依据环境风险评估和生态毒性试验结果,按水生生态系统、鸟类、蜜蜂、家蚕、地下水、非靶标节肢动物的顺序增加以下标注内容:
1.初级阶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对水生生物存在潜在风险,或对水生生物中等毒及以上且暴露可能性较高的制剂,应标注“水产养殖区、河塘等水体及附近禁用”。此外,水稻种子处理剂,还应标注“鱼或虾蟹套养稻田禁用”;直接用于水稻田的,还应标注“鱼或虾蟹套养稻田禁用”“施药后的田水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2.对鸟类中等毒及以上且为种子处理剂、颗粒剂等对鸟类暴露可能性较高的制剂,或初级阶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对鸟类存在潜在风险的一般制剂,应标注“鸟类保护区及附近禁用”,种子处理剂、沟施、穴施的颗粒剂,还应标注“播种后应立即覆土”或“施药后应立即覆土”。
4.对家蚕风险不可接受,应标注“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直接用于桑树的,应标注“采摘桑叶养蚕的安全间隔期为X天”。
5.对地下水存在潜在风险或者含有莠去津的产品,应标注“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用”。
6.对非靶标节肢动物风险不可接受,还应标注“赤眼蜂(或其他代表性天敌)等天敌放飞区禁用”。
7.用于室内的卫生用农药,应标注“仅用于室内”,对家蚕中等毒及以上或没有家蚕毒性数据的,还应标注“蚕室及附近禁用”。用于室外的,应根据产品种类和使用范围,参照农林用农药上述有关原则进行标注。
8.根据农药不同特性或用途,还可增加其他标注,如“对水生生物(或其他生物)高毒”“为保护蜜蜂等传粉昆虫,应避免在白天施药”等。
四、中毒急救措施
中毒症状:必要时应分别描述不同接触途径如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粘附农药后引发的不良反应或症状。
急救措施:包括农药清除方法和治疗原则。依据农药特性和使用方法,农药清除方法可选择以下内容予以标注:(1)误服者应立即用清水漱口,根据农药毒性、特性及摄入量确定是否进行催吐。(2)吸入暴露者或在有限空间(密闭或半密闭环境内)接触农药者出现不适时,应立即转移到空气新鲜的地方,保持呼吸道通畅。(3)皮肤污染者应用大量流水冲洗。冲洗时勿疏忽头发、会阴及皮肤皱褶等处。忌用热水,不强调用中和剂。条件允许时,可先用软毛巾轻拭除去附着的农药,再进行冲洗。眼睛受污染时,应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至少10分钟。
五、储存和运输方法
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根据不同产品特性规范标注下列警示内容:“本品应储存在阴凉、干燥、通风处,应远离火源、热源”“本品应当置于儿童及动物接触不到的地方,并加锁保存”“勿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物品混合储存”等。
六、质量保证期
应根据产品质量标准规定,按登记时确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予以标注。
七、其他要求
(一)规范使用标点符号
1.序号。文字中需用序号时,应以“阿拉伯数字和右下角加点”表示,如“1.×××。2.×××。”每一个序号之间,用句号结束,序号后不留空格。不使用“1、”、“1”、“[1]”、“⑴”、“①”、“*”、“·”等作序号。
2.数字间的连接符。使用一字线“—”,不用“-”表示,如“200—300毫升水”“3—6叶期”等。
3.标点符号。逗号、句号、分号、冒号等应以全角符号表示,不用西文半角符号表示。
(二)规范使用计量单位
(三)规范使用中文汉字
应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避免使用别字、错字。如“不得挪作他用”中不使用“做”“它”等别字,“兑水喷雾”不使用“对水”,“避免飘移到其他作物”不使用“漂移”等。不使用英文、日文等外国文字。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
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是指施用方式。
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第二十二条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像形图包括储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1/3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1/3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1/2。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1/2。
第三十一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1/9,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二条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第三十三条“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部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3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农业农村部法规司公告:事关肥料农药登记证,10月1日起全国推行》(岭南农经)
8月29日,农业农村部官网发布农业农村部法规司关于征求《农业农村部关于推行应用农业行政审批有关电子证照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告详细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部署要求,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农业农村部决定推行应用农业行政审批有关电子证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应用《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肥料登记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仅限农业农村部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5个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制发、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印发相应的纸质证照。
二、电子证照分别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审批专用章的电子印章,具体版式附后。
三、已经印发仍在有效期内的纸质证照可继续使用,直至下次换发时更换电子证照。
五、社会公众可通过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平台核验电子证照有效性,或通过手机浏览器扫描电子证照二维码查询证照信息。
六、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应用电子证照的重要意义,更好发挥电子证照在行政审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凡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提供相应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