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德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案发前系福建省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德明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劳仲裁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武劳仲裁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执888号案件。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诉讼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司法和仲裁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达4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德明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称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枉法仲裁罪针对的是仲裁员枉法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其从未作出仲裁裁决,仅仅是作出调解书,其行为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债权人的任何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应改判其无罪。
二、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枉法调解行为能否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三)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1.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枉法仲裁罪调整范围。
2.从侵害法益来看,劳动争议枉法仲裁侵害的法益包含在枉法仲裁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中。
3.从劳动仲裁具体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具体操作与民商事仲裁无异。
(二)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1.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活动。
2.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裁决并无本质差别。
(三)本案被告人曾德明的枉法调解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