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8-1-253-001)》解读
王肃之
最高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
黎鹏
江苏省无锡市
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负责人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软件被广泛应用于搜索引擎、大数据分析预测、舆情监控等各方面,推动了互联网数据生态的繁荣,促进了信息数据向生产力的转化。网络爬虫技术作为典型的数据获取技术,是通过特定的规则,模拟人工自动化访问、浏览网站并抓取、收集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信息数据收集、处理技术。信息技术是把“双刃剑”,随着网络爬虫技术的广泛应用,其在批量化、自动化获取系统数据时,可能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数据安全、互联网管理秩序等,对滥用、甚至非法使用爬虫技术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是否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是对程序、工具本身的用途非法性的限定,即某款程序、工具在功能设计上就只能用来违法实施控制、获取数据的行为,没有其他合法用途。正是基于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无需再查实是否为他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与传统的“专门”程序、工具中存在“中性程序”一样,对于爬虫程序,也应注重甄别是否只可用于非法用途。实际上,爬虫技术本身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至关重要,如各大搜索引擎都是依靠爬取网页信息才能提供服务,大量网站也接受数据爬取行为,从而增加访问流量,这些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显然不具有专门用于非法用途的性质。
转自公众号: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提供非法爬虫软件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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