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品种审定工作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第二章品种审
2、定委员会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第八条品
3、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2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辖区种植面积小的主要农作物,可以合并设立专业委员会。第九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
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第十二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四)遗传性状稳定;(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6、性检测方法;(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四)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五)非受体品种育种者申请品种审定的,还应当提供受体品种权人许可或者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4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
7、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第十五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第四章品种试验第十六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一)区域试验;(二)生产试验;(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第十七条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建
11、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45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第二十四条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试验:(一)在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的,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
16、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第三十二条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品种通过初审后,应当在公示期内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第三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农村部公示,公
18、公告号、证书编号。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第三十七条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对病虫害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安排其他单位再次鉴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第三十八条品种审定标准,由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审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
19、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省级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第六章引种备案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第四十条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引种者应当填写引种备案表,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拟引种区域等信息。第四十一条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
20、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引种者、育种者、审定编号、引种适宜种植区域等内容。公告号格式为:(X)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个“X”为年号,第三个“X”为序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省级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具体确定。第七章撤销审定第四十四条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1、应当撤销审定:(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第四十五条拟撤销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品种审定申请者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公告撤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