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证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6年9月份,共有425家机构持有基金销售牌照,其中商业银行154家,证券公司103家,期货公司27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9家,保险公司5家,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5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122家。
1、私募基金销售是否在此办法监管之内?
和原来的规定下,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范的是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行为,没有区分公募和私募,这也意味着基金销售机构公募和私募证券基金产品都可以销售。实际上私募股权等非证券类基金产品的销售,因为还未出台单独的规则,所以也是由此类机构销售。
此次新发布的规定将规则名称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调整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但名称有所调整,但是私募基金的销售行为为仍在此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办法的第六章就有一章单独的规定,并明确:
所以,我们认为新颁布的办法是适用私募基金销售的,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对私募基金销售有特别规定的,遵循相应的特殊规定。
2、明确基金销售含义,明确监管对象
3、允许独销机构销售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
这是和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最大的一点变化,此前在征求意见稿中,监管认为当前独销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不足,所以对其展业范围进行了规制,即原则上限定于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这其中就未涵盖在中基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虽然从风险角度而言,独销机构无论从资金、人才、技术和制度等方面都比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但是若禁止独销机构销售私募产品,这对独销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都是个较大的大打击,尤其是中小规模的独销机构和私募管理人,对其业务都有很大的影响。
根据中基协的规定,备案的私募产品可以分为那私募证券、私募股权类、资产配置类或者其他类等类型。既然独销机构可以销售私募证券基金产品,那是否可以销售私募股权等其他类产品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时代,该办法规定的也仅是证券基金,并未包含股权等产品,但实际上,独销机构事实上可以销售私募股权等产品等。此外,新发布办法中第六章对销售私募基金作了特别约定,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并参照适用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这里明确可以销售的是“私募基金”,并未限制为“私募证券基金”,办法一章的名词解释条款中也对此作了区别。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2016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私募管理人自行销售(直销),也可以找第三方机构代销,而代销机构的要求是:有证监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中基协会员,而且私募募集办法规范的私募包括所有类型的私募,并未特别限制在私募证券领域。
4、强化基金销售牌照的准入管理
此前,基金销售领域,有不少非持牌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涉足基金销售业务,尤其是一些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根本就未获得基金销售牌照,但是仍然向客户推荐一些高风险的私募股权产品,这一一定助推了2016-2018年年间私募行业的野蛮发展。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了资管产品销售作为金融业务应强化配套监管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导向。此次办法也强化了私募牌照的管理,采取的措施包括了:
5、互联网销售渠道的监管
基金销售渠道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可以概括外场内场外、线上线下、直销代销等多装类型。目前基金销售领域有个较为明显的变化,就是互联网渠道(线上)保有规模持续增长,而银行渠道在保有规模占比方面下降的。不过,银行渠道在面对互联网渠道的竞争时,也在不断的变革,也在使用一些互联网渠道的玩法,比如有些银行APP上购买一些指数基金,也可以像互联网渠道一样,在申购费用上打一折,并且也在APP运营内容,通过内容吸引流量,再通过流量来卖产品,以此来提高销量。
此次办法,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6、尾随佣金设置上限
尾随佣金一直都是行业诟病的焦点,但作为一种销售激励措施,其存在也有一定的逻辑。所谓尾随佣金,就是基金公司和渠道分成管理费,给渠道端的那部分就是尾随佣金。不同基金公司、不同渠道的尾随佣金比例都有所差别,这具体取决于基金公司与渠道的谈判能力。由于基金发行的关键仍然是银行渠道,而且相对于互联网渠道而言,销量更有保证,所以银行在面对基金公司时较为强势,基金公司向银行支付的尾随佣金比例不断提高,有些可以达到70%以上。
此次新规规定,基金公司支付给销售机构尾随佣金最高不超过50%,这个通过将官规范的方式强制限制了高尾随佣金的现象,这也意味着未来银行的这部分收入可能出现下降。但是,其实高尾随佣金背后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虽然尾随佣金较高,但很多基金公司还是和销售能力强的银行合作,比如招行。
7、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强化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服务
一、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修订说明
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三、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行为,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基金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我会组织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销售办法》自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基金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销售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适时予以调整。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充实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突出强调销售行为底线要求,细化销售费用揭示、客户持续服务等投资者保护与服务要求,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从产品尽调、风险揭示、利益冲突防范等方面加强风险管控;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匹配的内部制度。
完善对独销机构股权管理与内部治理的要求,实施“一参一控”,将独销机构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强化展业独立性,并在合规风控、分支机构管理、展业范围、自有资金运用等方面提出针对性要求。
为明确规则实施安排,我会同时配套发布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26家机构和21名个人的意见。经汇总梳理,逐条研究,我会对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为促进法规平稳落地施行,《实施规定》对规则实施后的部分规范事项给予了足够的过渡期。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
第四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
第五章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六章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
(二)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平台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健全高效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风险监控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注册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采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清晰,可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业期间没有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二)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内部控制完善,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资产负债与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没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10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划,对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治理结构、保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推动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股东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控制。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比例的50%。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材料所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和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了解投资人信息,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和风险匹配原则,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人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投资人购入基金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人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提供有效途径供投资人查询,并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投资风险。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推动定期定额投资、养老储备投资等业务发展,促进投资人稳健投资,杜绝诱导投资人短期申赎、频繁申赎行为。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请。
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应当全额交付款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基金销售协议等的规定,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未成功认购、申购的款项划入投资人认购、申购时使用的结算账户。中国证监会就特殊基金品种、特殊业务类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协议等的约定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销售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投资人提供除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可以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持续为投资人提供信息服务:
(一)及时告知投资人其认购、申购、赎回的基金名称以及基金份额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提供有效途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其所持基金的基本信息;
(三)定期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基金保有情况信息;
(四)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做好有关信息传递工作,向投资人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投资人约定提供前款规定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中后台处理等活动,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三)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四)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五)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十三)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规风控人员对基金销售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保障合规风控人员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基金销售业务内部制度、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和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存档备查。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设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对销售产品准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的标准和程序,审慎选择基金销售机构,并定期开展再评估。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保障投资人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内部考核机制,坚持以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分支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大对存量基金产品持续销售、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的激励安排,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范围管控制度,审慎评估基金销售业务与其依法开展或者拟开展的其他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完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避免因其他业务风险影响基金销售业务稳健运行。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持对基金销售业务的持续投入,确保实质展业及业务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活动、基金销售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人的开户资料和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投资人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20年,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三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规风控管理组织架构,在章程中明确合规风控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对其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解聘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风控管理部门。合规风控管理部门对合规风控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风控管理职责。合规风控管理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风控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合规风控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风控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风控人员。
第三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业务、从业人员、经营场所的独立性,不得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不得允许其他任何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机构担任经营性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开展基金销售业务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不低于100亿元;
(二)具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内部控制完善,能够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限于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分支机构管控机制,确保分支机构实质展业及业务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自有资金运用制度,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日常运营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其中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净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借款、资金垫付或者担保等;不得进行股权投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委托,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服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办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
(一)制定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商业银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支付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委托,对其开立、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应当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资金划转流程、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完成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委托,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租用或者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等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得实质介入基金销售业务环节,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人基金交易信息。
第四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除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外,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者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等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销售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销售未在产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限定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的私募基金。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识别、评估和防范机制。
第四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开立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参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资金交收。
第五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公司章程、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权;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五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基金销售机构不存在下列情形的,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一)无法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基础性展业条件,且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未实质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销售日均保有量低于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作出不予延续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基金销售机构,不得继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接受新投资人开立交易账户申请;
(二)签订新的销售协议,增加销售新产品;
(三)办理公募基金份额认购、申购或者私募基金份额参与。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引发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丧失经营能力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和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配合监督检查、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且有效期届满的;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的;
(三)基金销售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的;
(二)丧失经营能力,无法为投资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划付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
(三)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被停止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关联方及控制关系,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确定。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
(六)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七)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八)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仅投资于标准化证券资产的私募基金。除明确表述为“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本办法中的基金均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简称。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同时废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业务许可证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并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八、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新公司取得业务许可证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存续方取得业务许可证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更新信息,并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不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并领取业务许可证。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还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九、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人联系方式等投资人资料的保存及交互方式;
(二)信息服务及对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
(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职责的履行及责任划分;
(四)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五)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投资人服务安排。
十、《销售办法》规定的宣传推介材料,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时,所依据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
投资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支付客户维护费等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管理费。
十三、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的基金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基金名称、管理人名称、基金代码、风险等级、持有份额、单位净值、收益情况等。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年度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其基金保有情况信息,包括基金名称、基金代码、持有份额等。
十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发现公司销售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或者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情形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产品准入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研究制定销售产品准入标准,审议确定销售产品范围等。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当包括产品研究人员及合规风控人员。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人数少于《销售办法》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十八、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查。
十九、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应当在首次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备案表;
(二)支付业务资格证明材料;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支付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告知支付机构补正备案材料。支付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支付机构后续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营业场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调整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覆盖范围,因执业行为被立案调查、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支付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支付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服务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者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按照《销售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应当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账户后续变更基本信息或撤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行业性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可以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人提供基金交易指令传输等基础设施服务。
第三方机构仅限于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的任何环节。第三方机构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
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2号)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的门户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服务平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准予延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交回原业务许可证,领取新业务许可证。
《销售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完成整改。
二十九、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制作、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
第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展示的任意业绩区间均应当超过6个月,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5年的,应当包含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5年以上的,应当包含最近5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或者基金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特殊基金品种的,应当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进行专门揭示。
第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应当加入风险揭示书。其他情况下,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必须醒目、明确,方便投资人阅读。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发布和更新。
电视、电影、动态互联网资料等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十三条基金产品的募集上限、比例配售等安排,可以在宣传推介材料中作为风险提示事项予以列示说明,但不得以不同字体、加大字号等方式进行强调,不得作为销售主题进行营销宣传。
第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使用清晰的语言表述,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唯一等表述;
(二)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或者忽视风险的表述;
(四)诋毁、贬低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其管理的基金的过往业绩;
(六)使用或者登载单位、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制作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负责人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集中统一制作、使用宣传推介材料,制作、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合规风控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内容、内部合规审查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展业过程中登载基金、投资组合过往业绩、历史模拟业绩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