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就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构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作出了修订和完善。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既删去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非因不可抗力”的排除性要件,意味着情势变更制度不再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又删除了目的不达场合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仅保留等价关系破坏的情形。[2]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可见各级法院近十年间(2011年-2021年)共四万多份裁判文书。根据裁判年份分布如下:
在裁判文书网中,以“情势变更”和“政策”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可见各级法院近十年间(2011年-2021年)共两万多份裁判文书,占涉及情势变更裁判文书总数比例如下:
1、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艾博特(厦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3、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
4、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要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异常变动。(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4)情势变更是合同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情势变更使得履行合同显失公平。[3]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内容本身来看,除上述要件外,还包括“重大变化本身不属于商业风险”这一要件。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之前的《合同法解释(二)》,都排除了商业风险在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适用。
2、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及缔约背景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政策调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亦不可能预见该等政策调整,该等政策调整使得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应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案中,因政府对项目布局的调整导致项目需要搬迁,涉案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法院认为其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如果政策调整可以预见或合同中已经考虑了政策调整的因素,则通常认为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案中,因政府清理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当事人理应有所预判,法院认为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在(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案中,合同当事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说明当事方对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取受政策限制已经知晓并同意,应当预见到住宿费收取标准的政策限制,因此法院不支持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主张。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8:488.
[2]谭佐财.《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构造与程序要义[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5):89.
[3]江必新.《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关于作者
李继志本所合伙人
李律师在企业境内外重组上市、境内及跨境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业务以及跨境银行(银团)贷款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潘文波本所律师助理
潘助理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企业上市融资、投资并购、公司业务、跨境银行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