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风险;金融稳定;金融监管
李文红,经济学博士,研究员,中国银监会创新业务监管协作部。蒋则沈,经济学博士,中国银监会创新业务监管协作部。本文仅代表个人,不代表所在机构的观点。
(一)基本概念
金融科技(FinTech)一词为英文FinancialTechnology合并后的缩写。由于金融科技仍处于发展初期,涉及的业务模式尚不稳定,各类业务形态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目前全球尚无统一定义。2016年3月,全球金融治理的牵头机构—金融稳定理事会发布了《金融科技的描述与分析框架报告》,第一次在国际组织层面对金融科技做出了初步定义,即金融科技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推动金融创新,形成对金融市场、机构及金融服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模式、技术应用以及流程和产品(FSB,2016)。
在实践中,“金融科技”的具体含义在不同背景下也存在差异。有时是指对现行金融业务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有时是指可以应用于金融领域的各类新技术,如分布式账户、云计算、大数据等;有时则指希望涉足金融领域、与现有金融机构形成合作或竞争关系的科技企业或电信运营商。随着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相信金融科技的概念还将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
(二)“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金融科技”与国内的“互联网金融”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相似性看,二者均体现了金融与科技的融合,都是对运用各种新技术手段提供、优化、创新金融服务等行为的概括。从差异性看,“金融科技”更强调新技术对金融业务的辅助、支持和优化作用,其运用仍需遵循金融业务的内在规律、遵守现行法律和监管要求。国内的“互联网金融”概念既涵盖金融机构的“金融+互联网”模式,也涵盖互联网企业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实践中,一些“互联网+金融”模式注重运用互联网技术促进业务发展,推动产品创新,提高运营效率和改进客户体验,但也存在忽视金融本质、风险属性和必要监管约束的现象,出现了业务运作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监管适用不恰当或不充分等问题。一些非持牌机构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一些持牌机构超范围经营或违反监管规定开展业务,甚至引发了风险事件。从中长期看,国内的“互联网金融”概念可能逐步趋近并融入“金融科技”的概念体系,最终与国际通行概念保持一致。
(三)主要分类
目前,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将金融科技分为支付结算、存贷款与资本筹集、投资管理、市场设施四类(见表1)。这四类业务在发展规模、市场成熟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
表1:金融科技业务模式分类
1、支付结算类
2、存贷款与资本筹集类
3、投资管理类
4、市场设施类
(四)关于分布式账户与区块链
其中,区块链是分布式账户最主要也最有代表性的技术。其流程为:当一笔交易发生后,交易参与者可以向网络提交该笔交易信息,交易信息经过加密后变得不可篡改,并以命名为区块(Block)的数据包形式存在。每一个区块都需要同时发送给网络中的其他参与者,与这些参与者分布式账户中记载的历史信息同步比对验证,只有网络中绝大多数参与者均认可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该区块才能存入网络中各参与者的分布式账户,并与账户中以前存档的区块相链接(Chain),形成区块链(Blockchain)。该技术最早应用于“比特币”等虚拟数字货币的生成、存储和交易,目前正探索向支付清算、会计、审计、证券交易、风险管理等领域扩展。
目前,国际上对区块链、分布式账户技术的主要看法为:一是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应用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这类技术的大规模应用对系统资源和硬件投入要求很高,在运营成本上还不经济,对隐私保护的有效性也不确定,目前只在限定区域或机构内部小范围研发和应用,最终要做到在金融体系中广泛运用,还需要解决很多技术和风险管控方面的障碍。二是若在金融领域广泛采用,将对现行金融业务模式和支付清算体系等金融基础设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其中,支付行业可能会成为首先应用该类技术的领域。三是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尚不明确,未来可能对监管形成重大挑战。例如,此项技术的“多边互信”、“去中心化”等特征,有可能降低用户对银行等传统金融中介和交易所的依赖,影响现有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更多场外交易会增加金融监管的难度;另外,一些科技企业还可能在未受监管的情况下涉足金融业务,影响公平竞争和金融稳定。
二、金融科技的发展背景和潜在影响
(一)历史回顾
与当前的金融科技现象相比,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长期以来已经历过多次技术创新,一些代表性案例包括:一是自动柜员机的推广应用。上世纪60年代的通信技术和自动化技术创新,推动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的出现和普及,形成了新的银行服务渠道。但实践表明,自动柜员机并没有替代银行物理网点的主体地位,仅成为了银行柜面支付业务的补充。二是电视可视图文技术的弃用。上世纪70年代问世的电视可视图文技术,可实现用户通过家用电视机远程使用银行服务,曾被认为将对传统银行网点和人工服务模式产生冲击。但由于客户信任和使用习惯等问题,该项技术的市场接受程度远低于预期,最终被弃用,对银行业几乎未产生影响。三是网上银行的稳步发展。依托互联网技术的网上银行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但因客户安全顾虑和操作不习惯等原因,早期发展较为缓慢,对物理网点和银行运营管理的影响不及预期,直至互联网用户群体普遍成熟后才实现了较快发展,但其优势主要体现在标准化、高频率、低成本的基础服务方面,也不能完全替代银行物理渠道。
迄今为止,新技术的应用和普及虽然加速了金融业新型服务模式的诞生,在一定阶段对传统银行体系产生影响,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银行业务模式、金融法律关系和监管体制,也没有对金融体系稳定产生大的冲击。
(二)金融科技的积极作用、潜在风险及其监管挑战
在监管层面,一是对监管专业能力形成挑战。监管者可能难以快速配备相应的专业资源,及时更新知识结构,识别潜在风险,从而影响监管有效性。二是增加风险监测和管控难度。去中心化和金融脱媒使得更多未受严格监管、资本水平较低的科技企业进入金融行业;同时,许多交易活动可能脱离中央清算机制,增加交易各方之间的风险敞口,也增大风险监测和管控难度。三是容易产生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某些科技创新可能游离至监管体系之外,变相规避监管,造成监管套利。
近年来,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协会等国际监管组织均成立了专门工作组,从不同角度研究金融科技的发展演进、风险变化、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和监管应对等问题,探索如何相应完善监管规则,改进监管方式。
(二)各国的监管实践与最新进展
表2: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实践
国家/地区
具体举措
美国财政部
发布“网贷市场借贷的机会与挑战”研究报告
美国货币监理署
发布指导、评估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若干原则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
设立跨行业工作组,研究分析金融科技监管问题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
启动“创新工程”项目,针对金融科技建立机制安排
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
设立“金融科技与创新部门”
荷兰中央银行
发布“科技创新与荷兰金融行业”政策建议书
印度中央银行
设立跨部门监管协调工作组,共同研究金融科技监管问题
日本金融厅
设立金融科技咨询支持小组和专家小组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金融科技督导组”
三是探索完善监管方式。虽然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尚未考虑(也认为暂不需要)针对金融科技建立专门的监管安排,但已有部分国家或地区开始探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金融科技的特点,适度调整完善监管方式,如建立监管沙盒、创新指导窗口和创新加速器,主要目的是加强监管当局与金融科技企业的沟通交流,提早介入了解金融科技业务模式并进行政策辅导。
3、创新加速器(InnovationAccelerator)。指金融科技企业、金融机构与政府部门共同协作,及时评估、验证新产品方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促进其更好地向实际应用转化。这一方式类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制度安排,更符合政府部门而非监管机构的职能定位。
表3: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科技监管方式探索
监管沙盒
创新指导窗口
创新加速器
已正式实施
意大利央行
新加坡金管局
日本央行
英格兰银行
澳大利亚证券投资监管委员会
韩国金融监督院
荷兰央行/金融市场管理局
考虑实施
卢森堡财政部
墨西哥央行
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
中国香港金管局
(三)国际监管导向
四是针对互联网特点,更加注重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金融科技的服务对象集中于小微企业、低收入人群等。这类群体的金融业务经验较少,金融专业知识不足,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相对较低,同时金融科技的“非面对面”交易形式较多,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各国在金融科技的监管上均更加注重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金融科技是金融业发展进程中的正常现象,既不应“神化”,也不应“轻视”
(二)遵循“技术中立”原则,坚持按照金融业本质实施监管
技术创新有助于扩大金融服务渠道、提高经营效率,但代替不了金融的基本功能,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和突发性。究其本质,金融科技有“三个不变”:即金融的本质功能不变、风险的本质特征不变、监管的本质要求不变。因此,无论是科技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同类金融业务,都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接受相应的市场准入和持续监管,遵循同等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
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现代科技的应用呈加速趋势,监管机构应密切跟踪研究区块链、分布式账户等金融科技发展对银行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和银行监管的影响,加强与金融科技企业的沟通交流和政策辅导,强化专业资源配置和工作机制建设,做好监管准备。同时,积极参与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关于金融科技的发展演进、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监管应对等问题研究,共同探索如何完善监管规则,改进监管方式,确保监管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