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江**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张**因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诊疗事实、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先行支付266479.8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赔偿项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治疗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以提交法院的正式收费收据为准;误工费的计算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之日的前一日,计算标准也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9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67天,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交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以往判例,不应超过10000元。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簿,张**的身份证、江川县**区居委会以及第三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张**系父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江**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前访视记录、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记录、术前诊断记录、磁共振扫描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三份)、检验报告单(九份)、住院明细(四份),欲证明原告在江**民医院治疗的病情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江**民医院。

证据3.玉溪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扫描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胆管损伤情况。

证据4.昆明市**附属医院DR图文诊断报告、十二指肠镜诊疗记录、MRI检查报告、各项检验报告共计五十四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市**附属医院治疗病情情况。

证据5.大连**山医院第1次至第9次的住院病案首页,第1、2、3、4、5、6、8、9次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胆道微创外科胆道镜手术使用高值耗材表及明细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欲证明原告在大连**山医院住院治疗胆管损伤、肝硬化、胆管狭窄的情况。

证据7.云南省玉溪市医学会2014年1月1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8.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胆肠吻合术后构成七级伤残,以及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5000元(注:此费用不包括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2013年至2015年在江川县及玉**民医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自2013至2015年在江川县、玉溪市医院治疗疾病开支全部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在云南**限公司星云大药房购买药品的两张零售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购买的药品无病情证明证实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两份零售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0.2013年在昆明治疗开支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在昆明治疗开支的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昆医附二院内超市开支的75元单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治疗的病情无关。对其余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昆医附二院内超市购买物品开支的75元无证据证实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单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1.交通费发票77张、飞机票单据30张、火车票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6张,欲证明原告治疗病情过程中开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27日、2015年5月17日的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证据12.江川**制品厂出具的证明2份,中国农**限公司存折1本,玉溪红塔**责任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每月收入情况,以及其妻子王**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告的工资应根据存折上的记录,按平均值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江川**制品厂上班,银行存折反映了其每月收入情况,对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银行存折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的证明,因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玉溪红塔**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妻子王**在其公司工作过,但因为其工作有临时、季节性的性质,王**也并非长期在该公司上班,不能说明王**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民医院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年3月12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昆明医**属医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6479.89元。

证据2.借条四张、借款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到大**院治疗,该笔费用应该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玉**学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7月6日向玉**塔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玉**塔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7月7日作出玉**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020号、玉**司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原告胆肠吻合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自2015年7月7日之日起为人民币5000元(注:此费用不包括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母亲已去世,父亲张**由兄弟几个轮流赡养,张**生于1941年6月19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与妻子王**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和长子均已成年,小女儿张**生于2005年3月20日,现就读于江川**心小学四年级。原告自2005年5月在江川**制品厂从事设备、材料运输等工作,根据其存折上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天收入为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五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虽然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但在手术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后亦未及时采取补救,被告江**民医院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实施的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江**民医院侵权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本案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u0026rdquo;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u0026ldquo;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u0026rdquo;,原告张**共计住院267天,计得267天u0026times;100元u003d26700元。

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住宿费为905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9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u003d194392元。

9.后期医疗费(不包括狭窄所需手术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开支鉴定费2000元,在2014年3月3日的伤残鉴定中开支鉴定费700元,在2015年7月7日的伤残鉴定中开支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放弃主张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确认为3300元。

上述1-10项合计552829.4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达七级残疾,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56344.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元、护理费17774.88元、交通费24840.1元、住宿费905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2.8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52829.4元的80%,即44226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295.98元,尚应支付268967.54元;

二、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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