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尤其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经营行为、质量、消费者申诉和举报,以及其它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农资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需提供相应文件,并满足注册资本、资金数额等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销售农资可免办营业执照,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资经营者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监管,不得从事违法行为。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需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对入场经营者进行审查,配合管理部门处理消费纠纷,以及其它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信用分类监管、市场巡查、市场监管预警、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等制度,对市场实施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农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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