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发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此专门性针对农民工工资拖欠治理的《条例》在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一、界定农民工身份,明确工资拖欠救济渠道
(1)《条例》明确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二、规范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保证及时、足额支付
《条例》于第二章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形式与周期,明确禁止非货币形式代替支付;按照与农民工的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确定工资支付周期与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限定工资支付周期的计算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少三年。
(1)工资支付形式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非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罚款,双罚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资支付周期、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3)用人单位按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罚款。
三、明确工资支付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
《条例》强调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明确了无合法经营资格、不同企业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解散等不同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
(1)用人单位无合法经营资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不同组织形式企业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3)合并、分立、关闭、解散等情况下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创新管理制度构建及法律责任
《条例》的一个重要亮点是明确了工程建设领域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提出制度构建新要求,明确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主体,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建立维权信息公示,用创新的管理制度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
(1)建设单位制度构建及法律责任
1、资金安排落实到位
若未满足施工所需,建设工程不得开工;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自行落实到位,不得施工单位垫付。
2、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书面约定工资拨付内容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约定农民工工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拨付工程款及人工费用、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
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立保障工资支付协调机制与拖欠预防机制
5、对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拖欠承担清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2)施工总承包单位制度构建及法律责任
1、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与进度结算办法。
2、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由总承包单位保存备查。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3、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制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配备劳资专管员,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劳动用工与工资发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责任: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6、监督分包单位及先行清偿责任
对分包单位所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7、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注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等处罚款。)
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8、工资保证金存储制度
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若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则对单位实行减免措施;若发生工资拖欠,则要求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注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9、维权信息告示牌(信息公开)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分包单位制度构建及法律责任
1、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制登记
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有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法律责任: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完工且结算工资后至少三年。
3、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受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与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法律责任: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此工资支付表,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法律责任: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单位与主要责任人等处罚款。)
五、明确政府各部门监管职责,避免职权混乱
(1)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政府先行垫付责任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2)各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及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储存;施工总承包单位维权信息公示等。)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金融账户、不动产查询:
拒不配合、无法联系、涉及犯罪的:
强制执行:
建立守法诚信档案、公布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5、“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6、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7、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8、法律责任
(3)赋予工会监督权利,维护农民工权利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4)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5)虚构事实非法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法律后果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1)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惩处
(2)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等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惩处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3)社会投资项目监管
《条例》从市场主体、政府监管、社会协同入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创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度构建,明晰政府各部门监管职责及处罚标准,赋予社会团体协助监管职责,提供多样化救济渠道,实现全方位、多角度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杜绝拖欠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