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领域有一部“神奇”的法规,本身级别高,是国务院制定并发布的特别行政法规;适用范围很广,在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之前,原工商、质检、食药、卫生甚至农业、商务部门都可以适用,但实践中真正适用该法规来处罚的案例很少。可能已经有人知道答案了,就是2007年7月26日以国务院第503号令名义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虽然从发布至今已经快15个年头且期间从未修订,但却仍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一、出台背景
二、适用范围和效力
从文字来看,立法原意确实有意通过“等”字来额外覆盖“食品、食用农产品和药品”之外的其他产品(如质量法、工许条例涉及的产品),原因主要是“国内外反应强烈”、“现行法律法规处罚不到位”。但根据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法规的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应由国务院作出解释并正式发布,而上述负责人接受记者提问时的表态,自然不能算作正式解释。
三、“时移世易”的改变
《特别规定》自2007年7月发布以来一直未修订,因适用处罚案例一直较少,慢慢被人“遗忘”甚至怀疑效力。2011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在答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的《关于<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再次强调: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特别规定》仍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后者与前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者的规定;而前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后者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后者规定。之后比较大的转折发生在2016年,5月底原农业部宣告了一批文件失效,其中就包括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意见;7月下旬原质检总局也宣告了一批文件作废,也包括了《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而宣告失效原因为“为进一步深入推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我局决定宣布失效一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文件”,换句话说,随着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原本在农业领域和其他生产领域扩大《特别规定》适用范围的做法也一并失效,《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再次回到“食品、食用农产品和药品”的严谨理解。
2018年初原工商、质检、食药总局等部门调整合并成立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笔者认为对市场监管部门来说,《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应继续保持“严谨理解”。原质检总局扩大适用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早已失效,虽然原工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宣告失效,但其扩大范围与原质检总局规定本身也存在一定冲突(原工商包括有农资,原质检不涉及但额外有人造板、扣件和特种设备),而且原工商部门仅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流通领域有效,其适用范围并不能因为合并就“自然扩展”到生产、流通全部领域;原食药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也仍有效,但其仅扩大了医疗器械一项,与原质检总局规定和国家近年来对“三品一械”的严管趋势都是一致的,这种程度的扩大从道理上也可以说得通。
四、“亟待修订”的部门规章
在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库中,使用《特别规定》作为关键字来搜索,有一部规章的罚则直接引用并转至《特别规定》处罚,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0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该条款是2009年规章修订时特别增加的,当时专项整治过去不久,直接在规章中引入《特别规定》明显也是特殊时期的特殊做法,另外其实也借此给部门规章设定强制措施(第38条)找到了一部上位法来作依据。
五、“鸡肋”的奖励规定
《特别规定》在举报奖励方面做了一项原则性规定,即第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该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中有部分采用了模糊化表述如“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或生产销售法定要求的产品”,无形之中把奖励范围一下拉大了。近年来,已有不少举报人针对一些专门法中未设定奖励依据的违法违规行为,专门援引此条要求监管部门给予奖励,例如举报某企业取得资质后擅自变更关键元件或生产条件等,此项在总局和各地制定的奖励细化规定中均未列入应给予奖励范围,作为上位法的《特别规定》虽然规定应当给予奖励但未设定细节,结合总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来看,确实属于奖励范围。2021年7月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虽设定了奖励具体操作,但上述举报往往达不到该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无法套用。
针对上述举报的处理,目前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其视为地方性立法中给予奖励范围的兜底情形,例如《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11条“奖励范围”中第14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参照相应档次给予奖励;另一种是将奖励明确分为“物质”和“精神”奖励,例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6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可依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方式获得相应的奖金或精神奖励”,因为《特别规定》的奖励缺少细节规定,申报财政资金存在困难,所以干脆就直接给予精神奖励(例如表扬信一份),但这种操作会招致举报人不满引起复议诉讼,例如深圳市仅2016年期间有几十宗因为没收到奖励金只有精神奖励引起的诉讼,当地一审、二审的法院均无一例外地支持了监管部门的精神奖励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特别规定》毕竟是十几年前特殊时期出台的“特殊法律工具”,在现在看来除了极少数情形(例如疫情初期按照第5条“销售者未向供应商索取检验报告并留存”来处理销售“三无”口罩),已经不太适应近年来的监管现状和“包容审慎监管”趋势,即使仍为现行有效法规,但在食品、食用农产品和药品领域,上位法已经覆盖了绝大部分违法行为,理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而在其他产品领域,也建议尽量不用《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