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作为李*丙(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咸阳市秦**湾洗浴中心的经理,招募雇佣多名卖淫小姐长期提供色情服务,负责组织该洗浴中心对外提供色情服务的管理、招聘、面试卖淫小组,领导被告人李*甲等人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规定洗浴中心内卖淫方案及制定卖淫方式、流程、保密措施等等;李*甲主要负责服务生的管理,指令服务生带领卖淫小姐到达指定的包间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乙作为服务生,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及带小姐到相应的包间卖淫等工作。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的手段,纠集、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李*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其是粤海湾洗浴中心当班经理,没有招募、面试、管理卖淫女,没有规定该洗浴中心内卖淫方案、制定卖淫方式、流程、保密措施,不涉及财务管理,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某不是粤海湾洗浴中心投资人、合伙人、没有参与利润分配,不是卖淫活动组织者,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充当李*丙(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咸阳市秦**湾洗浴中心的经理,招募、雇佣、容留多名卖淫女长期提供色情服务,负责组织该洗浴中心对外提供色情服务的管理、招聘、面试卖淫女,领导被告人李*甲等人对卖淫女、服务生进行管理,规定洗浴中心内卖淫方案及制定卖淫方式、流程、保密措施等;被告人李*甲主要负责服务生的管理,指令服务生带领卖淫小姐到达指定的包间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乙作为服务生,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及告知卖淫女到相应的包间卖淫。2014年4月22日晚,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在粤海湾洗浴中心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女丛某某、李*丁及嫖客刘某某、顾某某等22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后,突查粤海湾洗浴中心处警登记情况
2、书证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民警对粤海湾洗浴中心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女丛某某、李**、嫖客刘某某、顾某某等22人,抓获孔某某、李**、李**等人。
3、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4月29日李**、杨某某已被上网追逃。
4、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孔某某调取到的上钟表、避孕套、手机等物;从李*戊处调取到的账本、电脑主机等。
5、书证从孔某某处扣押的《粤海湾温泉会所(粤**浴中心)员工奖惩条例》、《技师部管理制度》、《小姐考勤表》、《出租车宣传卡》、《财务表》、《粤海湾温泉会所收支情况》及从李*戊处扣押的出租车提成账本。
6、书证从孔某某处扣押的工作日记,证明孔某某给技师宣讲的奖惩措施、排钟顺序、全套服务等内容的所做的记录。
10、书证《租赁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5日李*丙租赁咸阳粤**限公司的深圳楼用于经营洗浴中心,年租金200000元。
1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23日到粤**浴中心上班,主要负责给来洗浴的客人开柜门打扫浴室卫生,客人需要休息或者按摩服务,告诉客人上楼。客人上楼后由二、三楼的服务生安排技师给客人服务。按摩就是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洗浴中心的小姐同嫖客发生性关系全套按摩服务是300元。孔某某经理具体负责管理洗浴中心和制定服务项目。李*甲是管一到三楼的服务生。
13、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其是收银员,洗浴中心有168元、300元的特殊服务,前台收的钱一般都是交给孔某某,下夜班的话就交给杨某某,孔某某负责店里管理。
1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甲是其主管,其是服务生主要负责二楼包间、楼梯、厕所的环境卫生。三楼的服务生赵某某、李*乙安排客人进包间按摩,李*甲到休息室去叫技师,然后把技师领到包间给客人提供按摩服务。孔某某全面负责洗浴中心,每天都在店里,坐在前台的沙发上,有时到二楼让其打扫卫生,然后进技师休息室。
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其在粤海湾洗浴中心从事擦鞋工作。李*甲给其安排工作,李*某主要管理店里的服务生。孔某某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
1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20时许,刘某某请其到洗浴中心,洗完澡后一个服务生(经其辨认是李*乙)将其安排到三楼一个房子,进来一个女的(经其辨认是李*丁)说:45分钟服务打一次“炮”(发生性关系)是300元。那个女的正在给其按摩后背时民警就到了。
1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其到该洗浴中心应聘,孔某某当时给其面试,其应聘的是大技师(全套服务,包含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工号是96号,大技师有13、14个。其上班后与12、13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给客人做全套按摩时使用的避孕套由洗浴中心统一提供。孔某某安排老技师给其培训。2014年4月22日晚21时左右,其在粤海湾洗浴中心二楼休息,三楼的服务生让其到333号房。去后其将自己衣服脱了,客人(经其辨认是刘某某)也脱掉衣服,其给客人带上了避孕套,在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其和顾某某吃饭完后,被出租车司机拉到粤海湾洗浴中心,洗完澡后被男服务生(经其辨认是李**)带到三楼一个房间,进来一个女的(经其辨认是丛某某),其和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因嫖娼被民警查获。
2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21时许,其到粤海湾洗浴中心按摩,6号技师刚进包间,民警就来了。之前6号技师给其做过一次全套按摩服务,最后和技师发生性关系一次,收费300元。
2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21时许,其在粤海湾洗浴中心203房间,其工号是6号。男客人点钟让其做全套服务,还没开始被警察查获。上周其给这个客人做过300元的全套服务,其就是给洗浴的男客人做按摩及性服务工作的,洗浴中心是孔某某管理、记账并告诉其奖罚制度。李*甲是主管,主要管理服务生,也叫技师上钟。
2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21日,自己到粤海湾洗浴中心找工作,是孔某某接待的,告诉其店里有全套服务,每次收费300元,给其提成140元,其工号是88号。
2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3月份,到洗浴中心上班,应聘其的是孔某某,其工号是98号。
2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其到粤海湾洗浴中心应聘,是孔某某接待的,给其说明了这里搞色情服务,每次收费300元,给其提成140元,其工号是26号。
29、证人李*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到粤海湾应聘,是孔某某面试的,给其说明了这里搞色情服务,每次收费300元,给其提成140元,其工号是99号。
3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到粤**浴中心应聘、面试,孔某某当场同意其上班,洗浴中心的技师都是在房间等着排钟去包间的上钟的。孔某某说这里提供的是色情服务,洗浴中心收300元,其中的140元给小组,避孕套由中心提供。其正在排钟等服务生叫去包间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3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到粤**浴中心应聘、面试,孔某某当场同意其上班,洗浴中心的技师都是在房间等着排钟去包间的上钟的。孔某某说这里提供的是色情服务,洗浴中心收300元,其中的140元给小组,避孕套由中心提供。其正在排钟等服务生叫去包间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3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到粤**浴中心应聘、面试,孔某某当场同意其上班,洗浴中心的技师都是在房间等着排钟去包间的上钟的。孔某某说这里提供的是色情服务,洗浴中心收300元,其中的140元给小组,避孕套由中心提供。其正在排钟等服务生叫去包间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3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到粤**浴中心应聘、面试,孔某某当场同意其上班,洗浴中心的技师都是在房间等着排钟去包间的上钟的。孔某某说这里提供的是色情服务,洗浴中心收300元,其中的140元给小组,避孕套由中心提供。其正在排钟等服务生叫去包间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38、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粤**浴中心是组织卖淫的窝点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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