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综合执法管理办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一条根据中央、省、有关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等基层组织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工作。
第三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以下简称“领导责任制”)。各地各单位党政正职干部为本地、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和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应履行以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政策和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与经济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奖惩。
(二)认真制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将这项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干部任期目标。
(三)健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配齐配强专职人员,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确保工作需要。
(四)建立健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督办考核、评比奖惩等制度,推进各项工作落实。
(五)对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和突出的治安问题,适时开展重点整治。
(六)积极开展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进行合法性、可控性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好落实。
(七)经常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重特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民事纠纷一旦发生,迅速赶赴现场,依法果断处置。
(八)落实各项社会管理措施,加强服务管理和源头预防,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九)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表彰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平衡发展。
(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完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激励机制和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和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检查与考核
第五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六条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中央、省和在单位、市直单位落实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情况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完成《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条检查考核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收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各类资料,建立综治委成员单位年度工作述职制度,开展暗访和督办,对重特大案(事)件和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纠纷进行个案调查。
第八条检查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四章奖励与惩处
第九条全面完成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任务,经年度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市直单位、基层单位每年由市委、市政府发文分别表彰为“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优胜乡镇”、“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优胜单位”,其单位职工增发一个月全额工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进行一票否决: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本地区治安秩序混乱,群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低于70%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和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四)对不稳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死亡2人、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案(事)件或严重泄密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等组织人员赴省进京滋事、冲击党政机关,或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自杀、自残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和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及灾害事故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十)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第一、第二责任人或分管政法综治维稳领导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它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进行一票否决:
(二)单位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不重视,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得力,造成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不稳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一年内单位内部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八)单位发生重大案件,以及领导班子成员受到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发生公务用枪、弹药、雷管、炸药、黑火药、烟火药和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被盗丢失;发生重大涉爆涉枪、涉毒、放射性物品案件、事故,死亡1人以上的;
(十)因部门职能作用发挥不够,管理不严,导致分管行业社会治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通知整改,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和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十三)其它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十二条对综治工作不力,治安环境差,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案(事)件,但不够一票否决条件的,应发整改或督办通知书,实行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应进行约谈、黄牌警告和问责。
第十三条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地区、部门和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取消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及其第一、第二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并在整改期间内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对其综合治理工作第一、第二责任人降职使用或就地免职。
第十四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已构成严重失职的,经市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核准,对责任人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后,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否决单位应积极整改,从否决决定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向作出否决决定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报告一次整改情况。
第五章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一票否决权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行使。
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市直部门,中央、省属在企事业单位,由市综治委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辖区内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由市综治委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一票否决权一般在年终结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一并行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行使。
否决决定生效后,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应及时将否决通知书送交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时报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期限为12个月,从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经申请复议维持原决定的,从原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否决期满后,被否决单位应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提出取消否决的书面申请,作出否决的机构应组织专班检查验收,作出是否取消否决的决定,同时报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一票否决与干部选拔工作紧密挂钩。组织、人社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第一、第二责任人时,要把干部本人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实绩作为一项重要考察内容,书面征求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领导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考察其下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时,应征求地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地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对这些部门的下属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一票否决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采纳。有关部门在评定管辖部门综合性荣誉称号时,必须经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审核、签署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已授予的应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与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社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协商解决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六章附则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六条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四条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七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做好1998年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起,原则上不再增加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凡新建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二、1997年前已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自1998年起,除复转军人和经市政府批准占地农转工按规定核增包干工资外,原则上不再核增其它项目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三、凡1997年实发人均工资在7920元以下(不含动用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从1998年开始原则上不再实行上述办法。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四、根据京劳资发〔1997〕58号文件精神,199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批准在包干工资总额外据实列支的工资在1998年核定时,可核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对成建制划出(含新办企业划出、托管试点企业托管人员)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要主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报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后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人均包干基数分别核减100%和50%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职工所在岗位正确进行工资核算,提取、列支工资费用。市劳动局、财政局将对企业工资核算进行抽查,凡不属于本企业成本费用中应负担的职工工资费用,以及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条“三乱”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行业负责、全民参与、惩防并举的原则。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市“三乱”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崆峒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市“三乱”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各经营门店要按照“门前五包”责任制有关要求,及时清理“门前五包”责任区内的“三乱”。
第五条市、区住建、交通部门负责清理管辖的桥梁、涵洞等设施上“三乱”,并要督促各施工工地清理施工围墙、围档上的“三乱”。
第六条市、区交警部门负责清理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牌上的“三乱”。市交警支队负责清理城区道路隔离防护栏上的“三乱”,并定期清洗隔离防护栏。
第七条市、区综合执法、国土、水利、园林、市政和通讯、电力等部门负责清理管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上的“三乱”。
第八条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定岗、定人、定责,逐街路、巷道划定责任区域,责任区内的“三乱”要随有随清。清理“三乱”要坚持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貌的原则,不能简单涂盖,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公安、工商、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三乱”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依法及时查处“三乱”行为。
第十条电信、移动、联通等通讯服务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工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信息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三乱”治理工作要积极推行专业化、市场化管理,组建专业清理队伍或承包给专业清洗公司,实现高效专业治理。
二、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管理体制不顺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中央和省级层面尚没有单独的城管执法机构,市县城管执法机构缺乏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地方各自为政、单打独斗。第二,市县城管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建制属性不规范,有的是单纯行政执法,有的是“管理+执法”,有的是分级执法,有的是一级执法模式,有的是单一管理,范围局限于市容环境卫生,有的是综合管理。管理职能条块纵横、权责不清、政出多门,综合执法很难实现,往往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他利则拖。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等区域仍然存在不少城市管理“盲区”。第三,缺乏统筹协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脱节,缺乏统筹协调,重末端执法,轻源头治理,普遍存在“建、管分离,管、养分开,管、罚分设”等问题,从源头上给城市管理造成了诸多难题。
由于在国家和省级层面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城市管理的定位、机构、建制、职权、经费等基本内容未能以法律形式确立。部分地方探索出台的规定不完善,有的缺乏操作性、可行性,有的甚至尺度不一、相互冲突。
三是城管执法人员的编制配备尚没有统一
大多数城市配备执法人员主要参照住建部2008年出台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该定额规定,市容监察人员按城市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标准配备。事实上,市容监察只是七大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中的一项。加之近十年来城镇化迅猛发展,城市规模、人口、管理职能及管理难度已不可同日而语。由于执法编制不足,地方普遍临聘辅助人员,一些地方辅助人员占在编人员总数的3/4。
三、提高城管水平的对策建议
一是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
三是科学确定城管执法人员配备比例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城区和古城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大队)在县城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卫生局、工商局、交通局、文体局、*局、公路管理段、运政管理所和*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对县城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协调配合。
第四条*派出所协同综合执法大队做好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规划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城道路、供水、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县城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六条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县城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县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县城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县城是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建设修缮必须严格按《*古城保护规划》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实施。
古城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县城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经社区、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道路时应当同时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城区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十六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八条县城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镇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㈠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的特许;
㈢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
㈣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国道、省道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交通、公路管理段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市容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管理,完善各类服务设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和城区各社区共同划分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区居住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工作的组织落实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城区环境卫生工作站负责对县城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卫生间的清扫、保洁,并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垃圾、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垃圾处理应当日产日清。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临街商铺和餐饮门市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场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向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登记牌照,宠物应当定期接受检疫。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㈡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贴、刻、写、画等;
㈣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㈤在县城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㈥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㈦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㈧擅自占道经营。
㈨擅自在道路和公共活动场所放养禽畜、打晒粮食。
第四章划行归市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区个体工商户的划行归市工作,不断规范管理和完善市场功能,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文明的市场交易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要求,结合县城实际,统筹安排好各行业的经营场所。
㈠申请书;
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
㈠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㈢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㈣跨越道路、公路的;
㈤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在透视围墙上的;
㈧影响现状绿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㈩县城古城保护区重要路段、建筑物门头牌匾不按门头材质和风貌相协调的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旅游景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十二)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章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积极创建生态园林县城。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县城的绿化,保护县城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县城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绿地率不低于2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8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风景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的庭院绿化由单位负责。新区和古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交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管护。
鼓励居民绿化庭院,提倡单位、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㈠新建片区、学校、医院、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5%;
㈡工矿企业不低于20%;
㈢以商贸为主的古城改造区不低于15%;
㈣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㈤其他建设工程区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条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区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区内实施异地绿化。
第五十条禁止侵占县城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损毁城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古树名木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严禁砍伐和迁移。
第七章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有利于县城古城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十二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中严禁下列行为:
㈠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㈡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㈢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
㈣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㈤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得违反估价规范。
第八章环境噪声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六条在制定县城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在县城区内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不得产生超标噪声,污染环境。
第九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大队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县城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县城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挖掘的,要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地下公共管沟设施建设,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六十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十一条向县城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县城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㈡擅自在县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县城相应的设施连接;
㈣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㈤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㈥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㈦损坏县城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消防设施、县城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㈨擅自占用县城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招标的市政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规划建设、*、交通、运政管理、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合理划定泊车地点,加强城区干道秩序管理,查处站外搭客车辆和其他车辆乱停乱放行为;凡进入县城的机动车辆,按规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规范机动车营运秩序,取缔非法载员。
对客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规范好城区客运停车场内经营秩序和站门口秩序;查处非法客运车辆。
第六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
㈡擅自在县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㈢未能对县城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县城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㈣未能在县城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㈤占用县城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㈥依附于县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㈦紧急抢修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㈨其他损害、侵占县城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需要挖掘县城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根据挖掘工程量缴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挖掘的道路修复后,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标准要求则保证金全部返还。
临时占用、挖掘县城道路的行政许可、收费由县规划建设局委托综合执法大队执行。
第七十条沿街给水管道出现跑冒滴漏,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产权单位承担修理费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㈨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㈠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㈡、、;
㈢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㈣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㈤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㈥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㈦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我局2月21日接到检验检疫局同安办的通报后,立即组织区综合执法队和新店镇农业服务中心人员到垵山、东界等种植区域了解情况,检查附近农资经营单位3家,同时要求区蔬菜协会紧急召开各加工企业、营销中介和区域植保员会议,暂停在该区域收购产品。
二、生产情况分析
1、部分农村小店时常隐蔽经营甲胺磷等禁用农药,但由于存在经营店面和多出储藏地点和偶尔向附近农户销售的特点,导致在农资市场检查中很难发现并给予查处;
2、部分农户家中仍有少量原来采购的甲胺磷没有用完仍在继续使用;
3、因5个检出甲胺磷样品当中均也检出非禁用农药乙酰甲胺磷,经市植保站咨询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专家,我国在乙酰甲胺磷生产过程中允许添加少量甲胺磷成分,但如果厂家的生产工艺不够成熟会导致乙酰甲胺磷中还会存在较多的甲胺磷成分造成蔬菜检测超标。
针对我区胡萝卜生产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农产品安全现状,我局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成立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二、开展农资监管联动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三、开辟放心农资供应网络。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只有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等七种单位可以经营农药,目前我区大部分农资经营店都没有资格,但如果全面取缔这些经营店会影响我区的农资供应,不利于农村稳定和农业生产。根据以上这些情况我局提出从疏、堵两方面入手建立放心农资供应渠道。一是依托供销合作社建代销网点。结合商务部的“万村千乡”活动,发挥供销合作社农资供应主渠道的作用,统一店面装修,统一供货。这样只要管好供销合作社这个源头就能保证放心农资的有效供应。二是取缔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在建立代销网点保证农资充足供应的情况下,由工商部门为主在办证和市场检查中加大力度,对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予以坚决取缔,净化农资市场。
四、加强宣传培训,全面贯彻安全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宣传、培训是关键。我局已编制完成《无公害胡萝卜栽培技术规范》手册10000本拟于近期发放,该规范作为市农业地方标准,有利于实现胡萝卜生产科学化、标准化和无公害化,更好的指导农民有序生产。同时结合新型农民培训项目,有针对性的再次开展胡萝卜种植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规范的专题培训,全面提高种植户的技术水平和质量安全意识。
五、明确责任,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合力。
针对我区胡萝卜生产存在农残超标的问题,必须明确部门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确保我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其中:
区经贸局:负责蔬菜批发市场中胡萝卜农残的检测、管理,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同时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督促供销部门扩大农村销售网点,严把质量源头。
区工商局:负责查处无照经营,整顿农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禁农药的违法经营。
区执法局:配合区农林水利局开展市场巡查,加强对禁用农药案件的立案查处力度。
区蔬菜协会:加强对胡萝卜出口基地的规划、实施和管理,组织植保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切实发挥指导功能;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开展出口农残检测,确保胡萝卜出口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六、加大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
1、经现场调查,发现确有使用禁用农药甲胺磷后,于2月22日及时向市农业执法支队报告,并请求支队派人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2、案件经查实处理后,拟对该区域范围责任区的农民技术员和蔬菜协会聘用的片区植保员采取责任追究,解聘工作。
3、对检查中发现违规销售禁用农药商店严厉处罚,坚决给予取缔。
东营市:健全制度,创新管理,着力提升机构编制管理水平。一是完善制度机制。以两办文件印发东营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对机构设立变更、编制管理、职数配备、管理权限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出台《东营市部门间职责分工协商协调暂行办法》,建立职责分工争议调解机制。制定《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构建以审批目录管理、项目办理和监督检查为主要框架的监管制度体系。二是创新管理方式。每年从有空余编制的市直事业单位调剂部分编制,专项用于引进博士人才,实行“编随人走”、动态管理。三是探索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模式。在城市管理涉及的环卫、绿化、供热等行业及医疗卫生单位、机关辅助岗位等方面,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四是实行跟踪问效。制定出台《东营市机构编制事项跟踪问效实施办法》,对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指导、督查问效并做出评价,其结果作为深化改革、调整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改革之前的东港区执法现状
东港区,地处黄海之滨,陆域面积885平方公里,海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总人口62.3万,是日照市的驻地区、中心区,下辖3个街道,6个镇,1个省级高新区。改革前,全区执法单位53个,涉及价格、节能、卫生监督、城建监察、交通监察、食品药品等多个领域,由区住建、工商、商务、财政、发改、交通、水利、农业、文体、卫生、安监等多个部门执行。
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推进情况
三、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取得的主要成效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以来,从体制上、源头上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切实解决多层执法、多头执法、执法扰民、重权轻责、等诸多问题。
一是理顺执法体制机制,提高基层执法效能,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一方面清理整顿全区执法机构,撤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旅游执法监察大队、水政监察大队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设立综合行政机构;另一方面整合执法力量,将原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整体划转到新组建的综合行政机构;同时从涉改的农业局、水利局、文体新局、旅游局、畜牧局等部门(单位)采取整体或部分划转的形式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配强综合执法人员,实现了由“粗放执法”向“精细执法”的转变。
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是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健全。虽然拟定了《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界定了区直有关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相应关系及工作要求,但是在与原管理监督机构的协调配合、工作衔接、信息共享还存在不及时现象。
二是执法人员身份复杂。目前划转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身份非常复杂,分别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事业编人员。尤其是事业编制人员的执法证件申领的身份资格认证应当如何解决,确保他们能及时申领证件,持证上岗,正常开展日常执法工作,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意见建议
一是明确责任,加强督查。要在全区形成“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的市民素质教育工作机制。
二是要分类施教。将全区广大市民分为机关干部、社区村居民、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五个层面,根据各个层面的不同,有所侧重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道德规范教育、科学文化知识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生态环保知识教育、创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是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道德实践活动。广泛吸引全区广大市民积极参与,让广大群众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自我教育、自我提高。
四是扎实推进社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文化素养。
五是加强舆论引导。组织区电台、电视台开办“从我做起,与文明同行”专栏,发掘、宣传基层单位和广大市民在实践基本道德规范、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等活动中涌现出来的新经验、新典型,引导广大市民弘扬社会正气,倡导文明新风。
二、积极建设公平公正、管理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
一是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将诚信体系建设纳入政府工作日程,制定企业信用监管规则,建立一套完善、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加大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与整治;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虚假出资、合同诈骗等欺诈行为和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大对失信的惩戒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的交易秩序;大力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在各行业扎实开展各类诚信创建活动,加强诚信典型的培育和推广,营造“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
二是加强对集贸市场、早夜市的管理。加强市场发展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市场发展数量、规模、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并积极探索建立市场运行淘汰机制,关停或并撤部分管理无序的市场,加快农贸市场“农改超”、“农加超”等市场结构调整步伐;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优质服务。
四是加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积极加强与区商务局的合作,对辖区内市场进行合理规划,切实加强市场管理,杜绝自发市场和流动摊贩形成的暴市及“市场外溢”现象。大力实行“阳光工程”,采取对多种收费项目和摊位租金实行减免或下调以及对下岗职工、残疾人和家庭特困户实施特殊照顾等优惠措施,鼓励游商浮贩自觉退路进市。
三、加强城区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区文明程度
一是理顺建设职能和管理职能的关系,形成建设与管理相互促进、相互协调、不留空挡的机制。一方面,合理调整区级各局与镇、街的分工,理顺条块关系,完善城市基层管理制度,强化属地管理功能,实现重心下移。另一方面各局下派执法人员到镇、街,增强镇、街职能,强化执法力度,以充分调动镇、街工作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