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松阳县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2日,本局接到投诉后依法对投诉人与当事人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现场调解。现场调解过程中,投诉人在现场并提供了其购买的五香猪耳和溢流香松花鸭皮蛋。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场承认上述食品是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在销售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均未发现同批次的上述食品。据调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67元,违法所得共计37.5元。2022年9月27日,经本局调解,投诉人与当事人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和解,当事人向投诉人支付赔偿款267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并处罚款10000元。
二、松阳县某金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5月13日,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信息在松阳县某金行中查获标有“H”、“”、“BVLGARI”、“Cartier”、“”等商标标识的项链、吊坠共15件首饰。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于2021年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并摆放在其店中货柜上标价对外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项链时未索取供应商资质材料及购进票据。截至当日,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74649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5条项链吊坠并处罚款100000元。
三、松阳县某淘宝服装店销售不合格服装案
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松阳县某服装店在淘宝店铺内销售的黑色条纹女套装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24日,松阳局收到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向本局邮寄送达的上述套装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中纤维含量(面料)项目不符合评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在未了解面料的成分含量且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材料和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采购一批面料并委托服饰公司加工生产出涉案套装154套,上架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售出涉案套装128套,涉案货值30000余元。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2月28日,松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浙市监法〔2020〕8号)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四、松阳县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
2022年3月2日,本局对松阳县某农资有限公司门市部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时,发现该门市部销售的不合格涉案复合肥料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当事人在经营期间购进了33吨涉案复合肥料,以3100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复合肥料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氯离子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测项目:氯离子/%,标准要求:≤15.0,实测结果:16.0,单项判定:不符合)。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不合格的复合肥料33吨,产品货值金额102300万元,获违法所得9570元。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总养分≥44%,N+P2O5+K2O=14-5-25,含氯(低氯),执行标准:GB/T15063-2020,但该产品经检验、复检,受检样品、备样的所测项目中氯离子项目的检验结果都不符合标明值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9570元并处罚款52000元。
五、松阳县某美容院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案
七、松阳某口腔诊所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2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省局平安暗访组通报,对松阳某口腔诊所进行检查,在其工作台内发现牙胶尖20支已超过有效期,本局现场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在从事口腔科医疗服务期间,于2018年7月16日,以14元/盒的价格从衢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第三类医疗器械牙胶尖1盒(共计100支),当事人将上述产品用于口腔科根管填充术,作为封闭、充填牙齿根管的材料使用,但未对该产品进行有效期定期检查并记录,导致产品超过有效期后仍继续使用。被查获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牙胶尖的涉案货值为2.8元,超过有效期的牙胶尖使用情况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当事人在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牙胶尖使用过程中,未进行近效期医疗器械定期检查,未发现牙胶尖已超过有效期,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2022年9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八、松阳县某酒坊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案
2022年8月5日,本局收到松阳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及撤销案件决定书[松公(治)撤案字〔2022〕00080号],称松阳县卢譬酒坊销售的白酒中添加了甜蜜素,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1)号139号),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随案移送的白酒335kg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系小食杂店,在经营期间,于2021年9月开始从龙游县其父亲李某某处无偿购进9个品种13批次散装白酒共计660kg,放置其店中销售,上述白酒经抽样检验均添加有甜蜜素。涉案白酒共销售325kg,货值金额18440元,违法所得8000元。
甜蜜素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消费者如果长期食用含有甜蜜素的食品,会对人体的肝脏和神经系统造成危害。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白酒中不得使用甜蜜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2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2、没收超范围使用甜蜜素的白酒共计335kg;3、罚款6000元。
九、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茶案
2021年10月19日,本局收到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茶(生产日期2021年4月20日)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21年4月8日以500元/kg的价格从黄山某茶叶有限公司处购进扁炒青绿茶17kg,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将上述扁炒青绿茶加工成精制绿茶16kg,其中14kg以100g/包的规格包装成140包(6包用于出厂检验),剩余2kg包装在一个塑料袋内,未进行分包装。2021年5月17日,当事人以6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客户李某上述精制绿茶134包。2021年9月16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剩余的2kg精制绿茶进行抽样,并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验,结果为吡虫啉项目不合格。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9600元,获违法所得8640元。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吡虫啉残留量超标的绿茶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1月14日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640元并罚款50000元的处罚。
十、松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