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七条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学习并理解法律,严格遵守法律,并学会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益。

THE END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https://www.xunlv.cn/laws/17040
2.厅种植业与农药肥料处和厅植物保护站召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12月3日,厅种植业与农药肥料处和厅植物保护站在成都召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5部规章修改讨论会,会议邀请省内5家农药生产企业负责人参会。 会上,参会代表紧紧围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s://www.agri.cn/zx/xxlb/sc/202412/t20241204_8695841.htm
3.“一证一品”影响有多大?行业人士:近八成农药产品或被淘汰11月初,农业农村部发布通知,为完善农药管理制度,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修改重点包括“一证一品”、禁止捆绑销售等,同时http://www.pesticidenews.cn/zgny/tbbd/content/33aa0bee-c07d-4e3d-b3ff-dbae5c95916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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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3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2023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全文.docx内容提示: 第1 页共 22 页 3 2023 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 3 2023 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而订立的法规,下面是为小伙伴们带来的 2023 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 2023 年农药管理规定条例全文【优秀 9https://www.doc88.com/p-18261340924267.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则 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https://www.heb148.com/list_8/23.html
7.《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出台南方+为进一步完善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发布《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 全文阅读 上下滑动阅览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制度,保障粮食作物突发性重大病虫害防治应急用药需求,做好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工作,制定本办法。 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310/27/c8241354.html
8.2023年,这些食品标法值得关注!动态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一二四号)施行。新修订的畜牧法,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做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促进草畜平衡等方面,加强畜牧业绿色发展。 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自2023年3月1日起,《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施行。国家标准作为食品标准的重要组http://down.foodmate.net/wap/index.php?moduleid=25&itemid=2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