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场监管局“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批)

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持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化肥违法行为,全力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净化农资市场秩序,倍增震慑效应,现公布一批制售假冒伪劣化肥典型案例。

一、西安市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西安丰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化肥案

2022年12月9日,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接到西安市市场监管局农资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称西安丰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蟒”牌复合肥料,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和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判定为不合格。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西安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购进“蟒”牌复合肥料4吨,每吨25袋,进货价格为2050元/吨,其中3吨以2530元/吨销售,1吨以2550元/吨销售,销售金额10140元,违法所得1940元。

二、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西安康尔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化肥案

2022年8月16日,高陵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西安市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及检验报告,称西安康特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宜茂宝”牌高活性有机肥料,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和咸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复检,判定为不合格。

2022年8月25日,高陵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同日对当事人成品库内现存的15.997吨不合格“宜茂宝”牌高活性有机肥料实施查封。经查,2021年8月2日,当事人生产了16吨(除去抽样及备样,剩余15.997吨)“宜茂宝”牌高活性有机肥料,生产成本为850元/吨,货值金额14400元,至案发时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生产的15.997吨不合格有机肥料,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咸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彬州市水口镇某化肥农药经销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56元,没收不合格有机肥211袋,罚款20312.5元的行政处罚。

四、渭南市澄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澄城县永刚农资店销售不合格肥料案

2022年9月29日,澄城县市场监管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诺威施西洋”牌劲根超1号微生物菌剂进行抽检。

2023年2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的有效活菌不符合产品明示值的指标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3月6日,澄城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查处。经查,2022年3月,当事人从贵州诺威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4吨“诺威施西洋”牌劲根超1号微生物菌剂,全部售出,购进价格2250元/吨,销售价格2500元/吨,货值金额10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53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汉中市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勉县纪元农资超市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案

2023年1月10日,勉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化肥,随即对当事人销售的“福瑞华”牌复合肥料、掺混肥料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库存的117袋化肥依法扣押封存。经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均为不合格。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共购进销售“福瑞华”牌掺混肥料、复合肥料14吨,购进价格2900元/吨,销售价格3000元/吨,涉案金额4.2万元,违法所得0.14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117袋掺混肥料、复合肥料,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汉中市略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略阳县鹏汇商行销售以次充好化肥案

2022年12月9日,略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销售的美国嘉吉(磷酸二铵)肥料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10日,略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共购进该批产品59袋,购进价格142.5元/袋,销售价格150元/袋,截至现场检查时,该批化肥全部被勉县汉中航标农资公司销售商收回,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88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发票,没有建立进货和销货台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425元的行政处罚。

七、安康市石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石泉县兴诚农资配送中心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腐殖酸磷肥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杨凌华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案

2022年11月15日,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硫酸钾极性分子复合肥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4月17日,当事人生产的“后稷”牌规格为50KG/袋的硫酸钾极性分子复合肥8吨(160袋),销售价格178元/袋,召回5吨作为原料重新加工。该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示企业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5063-2020要求,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复合肥不符合国家标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48元,罚款28480元的行政处罚。

下一步,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深入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制止餐饮浪费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把制止餐饮浪费作为下一步“铁拳”行动查处的重点,坚持执法监管和教育引导相结合,注重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相统一,积极营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良好社会风尚,依法纠正、查处餐饮浪费违法行为。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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