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汝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汝城县某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榜上有名。
饶阳县惜田化肥门市部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案(市监处罚〔2022〕91号)案,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
案情速递
2020年3月19日,鹿寨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承检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鹿寨县某化肥经营部的化肥进行监督抽查。样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其中标注“福泉”的钙镁磷肥(生产商:贵州省福泉磷肥有限公司,合格品有效磷≥18.0%,执行标准:GB20412-2006,生产许可证:XK13-002-00133,无生产日期,净含量:25kg)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CCGF501.2-2015《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严重不合格)”。本次抽检检验项目为有效五氧化二磷、水分、细度,其中有效五氧化二磷(以P2O5计)的含量严重不合格。
调查与处理
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钙镁磷肥的行为,鹿寨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福泉”钙镁磷肥31.9吨(1276袋);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为确保农耕有序开展,保障农资市场健康发展,县市场监管局从3月中旬开始,在全县组织开展化肥质量专项抽检,力求从源头上遏制坑农害农行为发生。
此次共抽检314批次农资化肥,其中43批次产品不合格,合格率为86.3%。抽检结果显示,主要问题是化肥中氮、磷、钾等有效成份含量、有效活菌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目前,已对不合格批次化肥采取就地封存措施,并立案调查,县市场监管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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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2022年上半年十大种子肥料打假典型案例,罗某销售标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颗粒肥无肥料登记证,经检验机构检测,该肥料质量不合格。涉案肥料产品82吨,涉案金额16.4万元。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为保障群众利益,做好营商环境建设年工作,近日,市农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严厉打击农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连续查处两起农资违规经营案件,确保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
3月28日,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某兽药饲料服务部销售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接报后,执法大队迅速开展案件调查,对剩余豆粕进行抽样送检,检测结果证明该批豆粕不合格。4月23日请示农业局批准立案,5月14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所得6300元,罚款20000元。
5月2日,有群众举报近期有人推销桶装有机肥,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接报后,执法大队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无肥料登记证、生产记录、进销货台账、生产操作规程、企业生产技术标准、产品检测报告等,冒用他人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对剩余肥料进行证据登记保存。5月3日请示农业局批准立案,5月2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罚款30000元。
都在查处化肥(肥料)质量不合格,不免纠结于肥料执法的边界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均有肥料的执法职责,但分工并不明确。
《农业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执法部门和权限。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罚则。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登记证的证后监管和执法由农业农村部门实施。
然而,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这两类违法行为既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又涉及标识标注,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职责交叉。
肥料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发肥料登记证,化肥(部分类别)还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本法第49条至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角度,《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一般法,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的化肥进行处罚,但肥料是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具有特定的监管方式,对违反化肥登记管理秩序的,亦可以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同样是有效成分或含量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两个部门的处罚依据不同,处罚幅度也不一(如是否没收违法产品),给执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
网上公开查询的一些实例,展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在肥料(含化肥)监管执法中的主要依据和做法。
一方面,肥料中的有机肥常常是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
湖北2021年农资打假十大典型案件包括巴东县黄某某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
另一方面不乏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化肥质量不合格进行处罚的实际案例。
如,田林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农(肥料)罚〔2022〕1号),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田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30,检测结果为22.3,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田林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部分省市农业农村部门还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角度查处此类案件。在一些案例中,农业农村部门通过适用地方性条例对肥料质量进行了执法查处。
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黄池镇任某某农资经营部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一案的行政处罚(当农(肥料)罚〔2021〕2号),当涂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证的证后监管和执法,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实施。
特定产品的监管,应当遵循其特定的规则。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0项,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了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也就是说,目录并未作出更多的扩充。
当前,呈现出既有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化肥案件,又有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肥料案件,这是在综合执法改革推进过程中,职责分工尚不明晰带来的实际情况,具体可以通过农资打假等专项行动方案的部门分工进一步做好协调,建立联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