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为少缴税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现行政策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实行自行开具“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解决了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但是这却给部分纳税人偷逃税款提供了可乘之机,税务管理对此缺乏有效的办法和手段,处于被动、尴尬境地。因此,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势在必行。
对违规处罚缺少依据。收购发票的违规处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力度不大,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如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来认定,似乎只是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比较相近,但从法理上理解,这一条应该理解为通过这种手段造成少缴所得税的后果,如果理解为少缴增值税则有些牵强。
二、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不便于税收管理
据统计,青岛市2001年收购农产品抵扣税款3.42亿元,比2000年抵扣进项税款2.91亿元增长17.76%,而2003年抵扣的税款已占到国内增值税的10%以上。就工业企业来说,青岛市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主要集中在食品加工业和木材加工业,2001年抵扣的税款占其全部抵扣税款的90%以上,平均税负在1.75%左右,商贸企业为1.55%左右,并且还在逐年下降。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常年经营,根本就没有应缴税金。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管理弱化问题、政策执行问题、执法依据问题日渐突出,改革现行的管理方式已是势在必行。
三、取消农业产品收购发票,采取定率征收的办法,是解决管理问题的根本办法
所谓定率征收的办法,即在农业产品收购和加工的第一道环节,采取核定增值税征收率的办法征收增值税,按照收购和加工后的销售额开出普通发票,作为增值税下一道环节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办法。这种办法的最大好处是不使用收购发票,可以简化税务管理程序,减少税收成本,增加增值税和所得税收入。
例如,A公司收购花生米销售给B公司,A公司收购农民自产花生米时,使用三联式收购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发票联),购进花生米时,记账联作为支付收购价款、核算材料成本的原始凭证,销售后按照核定的增值税征收率(假设2%)计算应缴增值税。同时,使用普通发票,开出含税的销售额给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开出的普通发票按照含税价计算进项税额[销售额÷(1+2%)],予以抵扣。
农业产品实行定率征收的可行性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理论方面,不违背增值税实行上环节缴税、下环节抵扣的原则,增值税仍然是一个封闭的链条;从实际来看,符合扶持农业生产和持续发展、发挥税收调节职能、增加农民收入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基本国策。第二,增值税征收率的测定,可以参照全国平均的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的平均利润率来确定,接近或达到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环节的实际税收负担,可以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平税负。第三,可以彻底杜绝虚构收购业务、虚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现象,促进收购和加工环节准确核算购进农业产品成本。第四,普通发票的管理可以纳入金税工程,实行全国比对,以防止出现大头小尾、出借发票等违法现象。第五,由于取消了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行为,使收购企业不必索取农民自产农业产品证明和农民个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减少了农民和收购单位的麻烦,同时也方便了税务部门的管理。第六,从事农业产品贩卖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将不得使用普通发票,以前税务部门区分农民自产和非自产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同时将促使这些人办理税务登记,以求取得普通发票的使用权,从而增加了税源。
食用油行业暂无影响
针对征求意见稿所涉猎的行业,《证券日报》记者进行了多方采访,结果发现,在这次税率改革中,食用油生产企业目前并没有影响。
据记者查阅税务总局的公告显示,这次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增值税改革具体内容是,将在液体乳及乳制品制造和食用植物油加工行业率先试点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同时将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现行的13%修改为纳税人再销售时货物的适用税率,即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3%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3%,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7%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7%。根据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则是那些小包装产品食用油企业。
而西王食品就是一家小包装食用油生产企业,这次的政策是否给这家刚刚重组获得新生的企业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呢?
西王食品董秘孙新虎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西王食品执行的进项税和销项税的税率均是13%,这次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税率改革对公司并没有影响。”
另外一家食用油企业东陵粮油的董秘石革燕给《证券日报》记者的回答也跟西王食品董秘孙新虎的回答基本一致。
虽然东陵粮油的食用油产品都是大桶装油,但是,他们的税率执行标准也是13%。“这次的税点调整对我们企业并没有影响。”石革燕对记者表示。
乳制品企业将受益
据《证券日报》记者了解,我国的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多数执行的税率标准是购进执行13%,而销售多执行17%的标准。意思是,当企业购进原材料时主要是按照13%的扣除率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在销售产品时则按17%的增值税率征收销项税,“高征低扣”使农产品加工企业多承受了4个百分点的增值税税负,如果这次调整按照统一的税率执行,那么对企业来说将带来几个点的毛利率增长。
也就是说,以前进项税税率为13%,销项税税率为17%的企业,新规实施后,进项税税率将变成17%。而根据进项税和销项税的抵扣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新规定可以直接给企业带来几个点的毛利率。例如,以前,抵扣税的是购买产品数额乘以13%得出的数额,而实行新规定后,计算标准是购买产品数额乘以17%/(1+17)得出的数额。如果购买产品是数额是100元的话,那么按照新规定计算下来,给企业增加了1.5的毛利率。
如果真的实施新规定,那么乳制品企业则是唯一的获益者,因此他们目前执行的标准还未统一。
另外,这次国税总局发布的征询意见稿中还明确指出,调制乳因不属于初级农产品,销项税率为17%;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因属于初级农产品,销项税率为13%。
贝因美董秘刘晖宇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也看到了税务总局的征询意见稿。对记者提出的是否对公司有直接的利益时,刘晖宇表示,如果真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增值税标准的话,公司会享受到几个点的税率,令公司带来直接收益。
中投顾问食品分析师周思然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按新规定执行,意味着对占比60%左右的调制乳企业利好。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发票管理
第四条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收购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且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
(二)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三)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四)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五)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投售人汇总开具;
(六)应如实填写投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署真实姓名。
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
(二)向其他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其非自产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省使用。
生产、加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的,可携带空白收购发票外出开具使用;同时应保存好差旅费发票、运费发票或过路(桥)费收据(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收购的农产品)等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收购企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为“一专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税票”(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三普票”(即普通发票、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等。
第十六条收购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三普票”逐份填入《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随同“三普票”、《农产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3)及其他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并报送给纳税申报窗口。当期未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的,可不报送清单。
第十七条纳税申报窗口受理收购企业申报后,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比对清单与申报表附表2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比对申报附表2与申报表主表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经比对发现企业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但未报送清单或经比对发现纳税申报表主、附表与清单之间逻辑关系不相符的,应按规定的纳税申报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申报窗口应在受理收购企业纳税申报的次日,将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转交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征后审核。征后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清单与“三普票”是否相符;
(二)收购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三)应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是否按规定申请报验。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以及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审核人员应在抵扣凭证上加盖“不予抵扣”戳记。
经审核发现清单与“三普票”不相符或抵扣凭证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审核人员应通知企业按规定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对经案头审核不能确认是否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抵扣凭证,税收管理员应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磅码单、入库单与收购发票是否相符;
(二)企业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登记的资金流动情况与企业的农产品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三)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财务核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购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销售回笼资金应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下列收购业务应通过银行支付货款:
(一)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单笔收购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二十二条收购企业应建立农产品盘库制度,每年至少对库存的农产品盘点一次,并将盘点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盘存时,收购企业应重点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是否一致,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帐面数与实际盘存数是否一致。
第五章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大宗货物现场查验制度。收购企业发生以下收购业务的,必须通知税收管理员到场进行查验: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二)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查验后,税企双方应共同在《农产品大宗货物查验备案表》(见附件4)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农产品预约定耗制度。收购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农产品加工预约定耗申报表》(见附件5)等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请的基础上,调查测算农产品加工企业单位产品的正常耗用比例,税企双方将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定耗。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预约定耗来监控收购企业农产品的投入和产出(具体业务流程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财政、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利用农业生产者的田亩承包大册、农作物品种、产量、家禽出栏等数字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利用公安部门户籍底册信息核实投售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章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规定实施纳税评估: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农产品月收购金额超过去年同期30%的;
(三)收购价格超过评估期市场同类同等级农产品价格10%的;
(四)常年收购的生产、加工企业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或者税负低于正常峰值的;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评估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纳税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农产品收购情况;
(三)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情况;
(四)农产品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情况;
(五)农产品销售及产成品销售情况;
(六)资金往来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要运用“以进控销”、“以销控购”等多种方法,开展纳税评估,分析农产品收购企业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农产品收购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滞后申报销售收入、提前抵扣进项税额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
(一)通过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价格比较,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二)通过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比较,判断有无无货交易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四)根据企业期末的在产品、产成品数量和税企双方约定的农产品定耗,测算企业当期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并以测算的耗用量加期末农产品库存数量再减期初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报进项税额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在产品各环节期末数量×在产品各环节耗用率)+(评估期产成品期末总数量×产成品耗用率)
评估期农产品收购数量=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农产品期末库存数量-农产品期初库存数量
(五)根据当期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率,测算当期产成品的产量,并以测算的当期产量加产成品期初库存数量再减期末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产成品销售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瞒报或少报销售数量、少报销售收入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某产品销售单价)
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某产品数量十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某产品数量)
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投入该产品耗用原材料数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投入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收购企业日常征管过程中形成的表、证、单、书,装入户管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发后,此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