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灵武法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知假买假,多次在同一药店购买同种类保健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6日,原告赵某在被告马某经营的灵武市某药店购买了“虫草强肾王”34颗、“肾黄金”30颗,付款1030元;2023年7月21日,购买了“虫草强肾王”3盒、“肾黄金”8瓶,付款1650元;2023年8月9日,购买了“虫草强肾王”2盒、“肾黄金”3瓶,付款750元;2023年8月29日购买了“虫草强肾王”9盒,付款1350元。
后赵某发现其购买的上述保健品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结果、不具备合法生产资质,赵某认为其生产标识所有信息均为虚构,故将灵武市某药店及经营者马某诉至法院,并提供在购买上述产品时的全程录像,要求判令灵武市某药店及马某退换购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47800元。
法院判决
灵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保健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
二、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保健品,其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结果、不具备合法生产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伪劣保健品,被告某药店应当依法向原告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灵武法院判决灵武市某药店向赵某支付购货款及赔偿金11000元。
法官说法
食品药品安全一直都是市场监管领域的重中之重,根据2024年8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对商家违背诚信原则的一种信用惩戒,而非鼓励人们将索赔当作牟利手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