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工商局注册成立“蒲城**有限公司”生产有机肥。该刘在明知没有生产复合肥料资质的情况下,自2012年年底多次从“河南**限公司”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生产完肥料后剩余的残渣(俗称“下脚料”),刘某某雇佣工人在自己的公司内用所购“下脚料”加工生产出品牌为“联邦红牛”和“山丹丹”的复合肥料。2013年3月18日刘某某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山丹丹复合肥”和“联邦红牛复合肥”分别销售给洛川县百益乡“世坤农资销售门市”4吨和8吨。同年3月20日,刘某某以每吨262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联邦红牛复合肥”销售给洛川县朱牛乡“洛川县绿叶农资经营部”共计12吨。以上刘某某销售伪劣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640元整。后经洛川**管理局对刘某某所销售至洛川境内两家农资门市的“联邦红牛复合肥”和“山丹丹复合肥”进行抽样送交陕西省**检验所进行检验,该两种复合肥料样品均系不合格产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案件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基于以上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营一家名为“洛川县绿叶农资经营部”的化肥农药门市,门市有“联邦红牛复合肥”,是“奥**公司”的业务员王*介绍他进购的,第一次是去年九月份,他进了联邦红牛12吨的“3-15”,每吨价格是2620元,这些肥已经全部销售。第二次是2013年正月,他进了共计9吨联邦红牛,其中“3-15”是4吨,每吨价格是2620元,“3-18”是5吨,每吨价格是2820元。这9吨的化肥款没有结清,还欠厂家20000元整。第三次是2013年3月20日,他进了联邦红牛12吨的“3-15”,每吨价格是2620元,这12吨肥已经预定给了元庄村的三个果农,定金一分钱都没有收,化肥也没有实际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拦下了,他还没有见到肥。他从来没有去过化肥厂,也不知道化肥存在质量问题。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是因为他从蒲城县洛滨镇附近的北洼村一个化肥厂拉了12吨(每吨100斤)“美国联邦红牛”复合肥送到洛川县朱牛乡朱牛街老贾(门市在医院对面)处,被警察查获,叫来调查。是蒲城县的张*(具体姓什么不知道)雇他的车,他经常给张*到洛川送这种化肥,他的车陕E68382给张*到朱**贾门市送过二三回,每次都是12吨多,为秦关街老*送过二三回,拉的也是12吨多,今年就送了这一车。这个化肥厂在蒲城县洛滨镇北洼村,厂门口没有牌子,院子挺大,院内有台搅拌机,有十来个工人用车车推着装车。原料是边进边用,厂里没堆积多少,他去厂子库房看见这种“美国联邦红牛”复合肥还有20多吨。经辨认通过公安网调取的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的刘某某等人的照片,辨认出这个刘某某就是雇他送货的张*。这个厂子不进行生产,直接拉回来原料装进现成的袋子里,将袋口一封就好了,原料都是用半挂货车拉回来,装在杂七杂八、五颜六色的袋子里,有的就是尿素的化肥袋,还有别的化肥袋。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货车司机,2013年3月20日他所驾驶的陕A91857车厢内拉大约12吨的“联邦红牛”复合肥,是从蒲城县蔡邓镇后洼一个化肥厂装的货,给洛川县朱牛乡朱牛街一个经销化肥姓贾的拉的。是他朋友韩*给他介绍的这次拉货,韩*说是李*介绍的,因他的车太小,拉不下,就让他给拉一趟,他也是第一次拉,什么都不知道。
8、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蒲城县洛滨镇北洼村刘某某的“蒲城**有限公司”打工,主要负责装卸肥料、制造化肥,就是用白氮肥、有机肥等四五种原料放入搅拌机中混合均匀后,用美国**复合肥的袋子装好过磅,用封包机将口一封,放在库房里等人来拉走。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蒲城县洛滨镇北洼村刘某某的“蒲城**有限公司”打工,具体就是给他制造美国**复合肥,就是用氮肥、磷肥、钾肥等三四种原料肥倒在搅拌机搅拌均匀,装在不同包装的二三种美国**复合肥包装袋内过好磅,最后用手提式封包机封好,装在车上拉到卖的地方。他们的工资按每吨10元计算,装卸每吨10元,一天平均挣100元左右。每天都是送货车来后他们才加工,直接就装车拉走。他公司生产的联邦红牛复合肥不是真正的产品,产地不一致。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刘某某的厂子制造化肥,在库房的一角放着许多厂生产的袋装化肥,这些袋子五颜六色,什么厂的都有,他们负责将这些袋子的化肥,倒进搅拌机里搅拌,搅拌完后直接装到“联邦红牛”的袋子里,然后用手提式封口机把口一封,有人拉到另外一个库房堆放,等人来拉。他们造化肥的原材料用的是成品的复合肥和钾肥配置,联邦红牛出厂前都不检验。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012年年底从自己公司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购买下脚料共计三车,每车30吨。这些下脚料不能加工生产成复合肥,但可以加工成有机肥,刘某某购买时说是他用来加工生产有机肥的,自己总计给刘某某提供联邦红牛、山丹丹等品牌的空袋子共计几百条。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蒲城**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注册,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肥料、生产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河南**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许可其生产。
14、洛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3月27日洛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贾某某处扣押联邦红牛牌复合肥12吨;3月20日从李*某处扣押山丹丹牌复合肥3吨,联邦红牛牌复合肥8吨;3月21日从刘某某(刘某某父亲)处扣押白皮肥15吨,以及联邦红牛底肥专家复合肥料、山丹丹复合肥料空袋子各一个。
15、洛川**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分别从贾某某、李**处提取肥料样品的情况。
16、陕西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陕西省**检验所对从贾某某和李*某处抽取的各种复合肥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系不合格样品。
17、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洛川县公安局2013年4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网上追逃,5月13日刘某某投案自首,洛川县公安局于5月14日撤销了网上追逃刘某某的信息。
19、洛川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明2013年3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立案侦查,4月15日对刘某某进行上网追逃,5月11日,刘某某到洛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洛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李*、李**对其进行讯问,刘某某承认了所有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所有的犯罪经过。
20、洛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查扣的物证复合肥由于数量多,体积较大,不便于搬运随案移送,故被洛川县公安局就地封存,随后洛川县公安局将会同洛川**管理局等部门对该涉案物品进行销毁。
21、物证案件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从朱牛乡贾某某农资门市部扣押的联邦红牛复合肥概貌,从李*某农资门市部扣押的联邦红牛复合肥和山丹丹复合肥概貌,以及从刘某某父亲刘**处扣押的生产设备、白皮肥及未封口销售的山丹丹肥的概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明知没有生产复合肥料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故意生产伪劣复合肥料,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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