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
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7月4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普洱茶饼,价值300元。该茶饼没有生产厂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3条、第67条、第125条。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
此致
XX市市场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人:XXX
投诉举报请求(二):
1、依法书面告知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举报立案情况,且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最终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上述如有延期情况一并书面告知。
3、依法就举报人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并且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且制作出具奖励告知书。
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事实与理由:
投诉举报人2023年3月9日至店铺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白毫银针”(1)件,“正山小种”(1)件,“云南七子饼”(1)件,实际支付:2980元,
2、《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又一个指导我们办案的职业索赔人。
最近,全国投诉举报茶叶的比较多,绝大部分都是标签问题,而不是茶叶质量问题。茶叶是特殊的食品,尤其是普洱茶。为什么特殊呢?因为普洱茶一般是自然发酵,越陈越好。由于早期的茶叶包装没有规范,很多都是简易包装,现在依然在销售,所以引起了职业索赔人的注意。
销售的茶叶到底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茶叶的标签如何定性农产品的包装有什么规定吗?
茶叶,在生产许可目录里,进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并包装的,有预先定量的是预包装食品、没有预先定量的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都可以有包装;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
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工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
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并无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有的茶叶打的有执行标准,有的没有打。早期的很多没有打,不等于违法销售。没有SC的茶叶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包装的要求。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考虑到多年前生产的茶叶,要求不能一样!有的简易包装就是没有什么标签,销售渠道不同。
对于茶叶标签问题,不是质量问题的,尤其是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可以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
即便茶叶标签有问题,可以用首次不罚原则处理,只要不是成分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是不安全食品,特别是那些早期生产的产品。
不少职业索赔不懂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区别,瞎胡投诉举报。那些早期生产的茶饼,很多法院不支持职业索赔人。有的法院是认为饼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这是认知的问题。法官不是专门研究食品安全法的。
《紧压白茶国家标准》(GB/T31751-2015)、普洱茶标准(GB/T22111-2008),作为推荐性标准,不能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处罚。
属于预包装食品就必须有SC,必须预先定量。需要注意的是,各省小作坊条例规定都不一样,大部分省把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的小作坊生产的认为是预包装食品,但有的省不认可。
对于这类投诉举报,我们主要看生产日期,是不是预包装食品,早期的可以放宽一些。后来有了标准,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综合考虑。主要还是看是不是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
对于不是为消费(尽管说为了生活)的职业索赔人,合理要求,可以考虑调解一下,对于指手画脚,漫天要价,恶意投诉举报,非分之想的,还是企业不愿意调解,找法院去要赔偿,我们没有这个职责。举报部分,我们根据违法轻重,情节、数量,造成社会危害等方面考量。过罚相当原则要重视!最近社会上对农产品销售处罚过重的意见我们要有清楚认识,慎重处理。我们的任务还要维护好经济秩序,为企业服务。
下面判例,给大家参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信阳毛尖茶叶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机械地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机械适用十倍赔偿,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弃置不顾,助长了恶意维权的不正之风。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销售的案涉“信阳毛尖”初芽茶叶是“预包装食品”正确。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销售的案涉预包装“信阳毛尖”初芽茶叶,其预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亦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依法判决XX公司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知假买假”的李XX是“消费者”,确认李XX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并据此判决让XX公司向李XX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购买上述茶叶共计支付价款16,200元,李XX当庭提张,发票载明货物为信阳毛尖茶叶,金额合计1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XX购买的案涉茶叶是否XX公司所经营的产品;2.本案是否满足“十倍赔偿”的条件;3.李XX是否为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能否适用“消费者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综上,李XX要求XX公司退还李XX货款16,200元,并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16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李XX负有退货义务,李XX应同时将所购茶叶退还XX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XX购物款16,200元;李XX在领取该购物款时将所购“信阳毛尖”茶叶9提退还郑州XX公司;二、郑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赔偿金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来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出具XX市监汝告﹝2023﹞第081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3年8月4日收到关于你公司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阳毛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阳毛尖”的标签不符合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XX购物款16,200元;李XX在领取该购物款时将所购'信阳毛尖’茶叶9提退还郑州XX公司”;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赔偿金162,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