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追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运用信息化的方式,跟踪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和产品流向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满足政府监管、企业经营和公众查询需要的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屠宰厂(场)和个人,以及生产经营农业农村部负责认定的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加工厂。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指导本系统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承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编制本系统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国家追溯平台推广运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四挂钩”意见,统一追溯标识,加强政策支撑与追溯技术设备研究,推动重点产品、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农产品追溯先行先试。
支持各地通过立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支持各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物联网、车联网、5G等现代追溯技术和设备,探索不同品种、不同场景下的农产品全程追溯技术和模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鼓励域内有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机关学校食堂等重点领域开展农产品追溯先行先试,推动产地农产品追溯信息顺利传递到下游流通消费环节。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规划。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探索市场化推动机制。
第二章追溯运行
第八条国家追溯平台是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建设,供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检测机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追溯业务的全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化平台。
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监管服务机构受托开展业务时,要参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管理并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支持有业务需求的产地农产品经销商、运输企业或个人,流通市场的农产品经营企业或个人,参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管理并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质检情况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检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测的结果,可以是定量检测结果或速测结果。两种检测结果都需加盖公章再扫描上传到国家追溯平台。具备条件的,可将检测设备进行关联,使检测结果直接上传到国家追溯平台。
国家追溯平台优先支持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三品一标”农产品、品牌农产品,以及风险较高的重点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主体。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开通国家追溯平台使用权限,生成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唯一的电子身份标识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指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内部管理员(简称“内管员”)、配备实施追溯管理的必要装备条件。提倡使用综合追溯赋码、扫码、打印功能于一体的追溯终端设备,以及配套的质量检测、包装捆扎等设备,提高批量处理工作效率。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配备使用可移动追溯终端设备。
鼓励使用智能化信息采集技术或设备。
农产品交易时,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国家或地方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下游主体电子身份标识码,以传递产品追溯信息,建立完整的追溯链条。对方没有电子身份标识码的,可在追溯平台上主动填报对方主体信息。
当下游主体提出要保护商业秘密时,产地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该批产品追溯码查询权限进行设定,其他人员将不能查询原产地生产主体、生产基地等关键信息,但监管机构例外。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具备赋码条件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施追溯标签。有预包装袋的,提倡在预包装袋上印制产品追溯二维码。不具备加施追溯标签条件的,应当通过周转筐、网兜等简易包装物进行包装,然后加施追溯标签。农产品交易时,产品包装未改变的,不再重复加施追溯标签。需要重新包装或混装的,要生成新的追溯标签并加施在包装物上。
第十五条农产品在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时,支持产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向市场开办者或交易相对方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农产品追溯标签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作为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的有效凭证。
各机构人员在基地巡查、执法检查和抽样检测过程中,支持使用国家或地方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身份标识码,检查追溯设施运行情况及实际应用情况,分别采集业务数据,及时上传信息至国家追溯平台。
第三章管理运用
第十七条为做好国家追溯平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要指定信息员,负责机构主体注册基础信息采集、管理员账号发放与管理、业务培训以及主体注册信息审核等。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用户帐号。
(一)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采集义务,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
(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传递义务,造成追溯信息和追溯链条不能向下传递的;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盗用、冒用、伪造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追溯批次管理规定,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大力推广运用国家追溯平台,加强追溯、监管、检测等模块的使用,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要充分挖掘利用国家追溯平台采集的大数据资源价值,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预测预警、分析决策和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扫码查询农产品追溯信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开展社会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追溯平台主体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主体注册管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体注册,是指在国家追溯平台开展主体注册申请、信息审核、账号管理、信息变更、注销、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适用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的主体注册管理。受托开展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监管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管理。
支持有业务需求的产地农产品经销商、运输企业或个体,流通市场的农产品经营企业或个体,参照本办法注册并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和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的,应当进行主体注册。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注册管理工作由其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牵头负责,乡镇监管机构配合。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主体注册管理工作由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主体注册管理工作由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主体注册
第五条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注册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
第三章机构主体注册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主体注册信息由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录入国家追溯平台,注册完毕后,国家追溯平台将自动生成用户管理员账号及密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主体注册信息由属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录入国家追溯平台,注册完毕后,国家追溯平台将自动生成用户管理员账号及密码。
第十二条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主体注册信息由属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录入国家追溯平台,注册完毕后,国家追溯平台将自动生成用户管理员账号及密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用户管理员账号应当由专人(信息员)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业务操作需要,由本机构信息员在国家追溯平台分配本机构用户账号及权限。
有业务需要的,可继续向乡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执法机构分配用户账号及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执法机构完成主体注册后,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信息员及时在国家追溯平台提交变更信息,由账号原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确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监控内部用户账号日常使用情况,规范内部用户账号使用和信息采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应当由本机构信息员监控用户账号日常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平台日志记录等,维护账号使用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九条部省农产品追溯平台对接后,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和机构主体注册信息要实现双向数据共享、业务融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受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交主体注销申请,或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再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注销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国家追溯平台创建的用户账号。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用户账号。
第二十二条县或乡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在主体注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追溯平台信息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信息员队伍,加强信息员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指定,承担机构主体注册信息管理、账号分配与权限管理、账号日常监控和管理、地方动态信息采集与报送等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受托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信息员管理与培训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配备的信息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规范;
(二)熟悉计算机系统操作,具备信息化管理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爱岗敬业。
第五条信息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机构主体注册基础信息采集与录入工作,按需分配用户管理员账号和用户账号,避免发生账号使用混乱;
(二)负责监控和管理所分配用户管理员账号和用户账号的使用情况;
(三)负责指导所分配用户管理员账号和用户账号的机构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四)负责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五)负责采集和报送本辖区内农产品安全追溯工作地方动态信息等。
第六条各级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信息员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信息员在发现国家追溯平台发生使用故障时,应当及时上报。
第八条信息员应当加强本机构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泄露。
第九条信息员在账号分配和权限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账号分配和权限管理混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追溯平台追溯业务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使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开展追溯业务操作,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国家追溯平台首页开展产品、基地和车间登记,生产过程、产品批次、屠宰过程、加工过程等追溯管理,也适用于有业务需求的流通销售过程中的追溯管理。
第二章产品、基地和车间登记
第三章生产过程与产品批次管理
第六条已与国家追溯平台完成对接的地方追溯平台、行业追溯平台或第三方追溯平台上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追溯平台入口,点击“我要生产”跳转到本级追溯平台,再准确填报投入品使用、农事操作、养殖档案等生产过程信息。
第四章流通管理与入市销售
下游主体要求保护商业秘密时,产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该批农产品追溯码查询权限进行设定,其他人员将不能查询原产地生产主体、生产基地等关键信息,但监管机构例外。
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在国家追溯平台已经注册过的,可以参照上述第十条,利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进行扫码交易。
第五章信息查询与投诉
第十四条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生成的产地农产品追溯信息进行查询,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可以查询国家追溯平台所有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追溯平台监管、监测、执法业务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监管、监测、执法业务操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在国家追溯平台开展主体管理、农产品基地巡查、风险监测、监督抽查、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大数据应用等业务操作。
受托开展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监管服务机构参照本规范开展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检测机构以及有业务需求的执法机构应当规范国家追溯平台信息采集,确保信息上传及时、内容准确,发挥国家追溯平台数据分析应用功能。
第二章基地巡查管理
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在开展基地巡查时,应当使用国家追溯平台或对接后的地方农产品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被巡查对象的电子身份标识。被巡查对象未在国家追溯平台注册的,符合主体入驻条件的,监管人员要引导其在国家追溯平台或对接后的地方农产品追溯平台上进行注册。监管人员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巡查信息上传至国家追溯平台。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在基地巡查过程中,应对照检查规范和程序进行逐项排查。发现需移交执法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移交。
第三章风险监测管理
第十条检测机构按职责分为牵头单位和承担单位。
牵头单位负责监测任务的分发和汇总工作,承担单位负责监测任务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牵头单位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下发的监测任务及方案,在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中配置监测模型,具体包括检测对象、检测标准、检测项和限量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牵头单位在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中把监测任务分发给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承担单位根据接收的风险监测任务,开展抽样工作。抽检产品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抽样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产品追溯码,现场补充录入抽样信息。抽检产品没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抽样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现场录入抽样信息。
第十七条承担单位在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中导出检测结果汇总表,编制总结分析报告,通过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上传给牵头单位。
第十八条牵头单位在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中获取承担单位上传的总结分析报告,编制监测任务的总报告,通过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上传给下发监测任务的监管机构。
第四章监督抽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开展抽样工作前,抽检产品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抽样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产品追溯码,现场录入抽样信息。抽检产品没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抽样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现场补充录入抽样信息。
第二十二条抽样人员完成抽样并将样品移交给承担任务的检测机构后,通过国家追溯平台将抽样信息发送给承担任务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根据监管机构下发的监督抽查任务及方案,在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中配置检测模型,具体包括检测对象、检测标准、检测项和限量值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根据检测结果编制总结分析报告,通过国家追溯平台监测系统上传给下发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移交给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处理,查处结果可以录入国家追溯平台执法系统保存归档。
第五章日常监管
被监管对象未在国家追溯平台注册的,监管人员应当使用国家追溯平台或对接后的地方农产品追溯平台移动APP现场录入被执法对象主体基础信息。
第二十九条日常监管中需现场抽样取证的,由监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抽样。抽样产品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监管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产品追溯码,现场补充录入抽样信息。抽样产品没有国家追溯平台产品追溯码的,监管人员使用国家追溯平台移动APP,现场录入抽样信息。支持使用现场照片或视频等方式记录抽样过程。
第六章大数据应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综合应用国家追溯平台分析决策系统中的追溯、监管、监测、执法信息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部在国家追溯平台动态维护风险预警指标、风险预警等级,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在国家追溯平台及时跟踪风险预警信息,预防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建立全国统一的指挥调度中心,监控国家追溯平台动态信息,并开展数据分析,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发布监管调度指令,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上下协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追溯平台追溯标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追溯标签管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国家追溯平台生成的追溯标签具体式样见附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追溯标签的生成、使用、保存、监督和处罚等。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对追溯标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提倡国家追溯平台入驻企业及其产品加施国家追溯平台追溯标签进行交易。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追溯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需要的地方,可将国家追溯平台形成的追溯信息下载到本地追溯平台,编辑生成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农产品追溯标签,但原有“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字样和公共图标、追溯二维码、追溯基本信息等要素不能改变。
支持社会第三方参与国家追溯平台追溯标签的推广应用。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Rfid、Ras、生物芯片等追溯标签技术和设备。
有预包装的,可以通过下载追溯标签要素信息,通过包装印刷厂将国家追溯标签印制在预包装上。待正式包装时,通过扫码,将国家追溯平台上生成的产品批次信息自动传递到追溯标签上,进而形成完整的追溯信息。预包装追溯码要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建立起关联关系。
农产品交易时,产品包装未改变的,不支持重复加施追溯标签。
第九条追溯标签为矩形,采用不干胶打印,应当清晰、完整、易识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产品或包装物大小可自行选择追溯标识规格。
追溯标签参考尺寸(长×宽):25mm×15mm、30mm×20mm、45mm×25mm、70mm×40mm、90mm×50mm。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追溯标签,保证追溯标签与农产品对应一致。
第十一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追溯标签。
第十二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追溯标签信息,以备监管机构查验,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正确使用追溯标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按要求对追溯标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追溯标签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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