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浙江某工贸公司赔偿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90万元,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黄某作为浙江某工贸公司经理、技术总管,在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因素。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侵权包装袋、印版等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害单位作为一家处于快速发展期的现制饮品企业,在全国有30000多家门店,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侵犯其商标权益的犯罪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发展。人民法院积极履职、能动司法,依法严惩对民营企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积极为被害单位挽回损失,向全社会彰显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为民营企业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案例二:山西某公司与鹤壁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三:惠州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魏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然而,在该判决生效后不久,惠州某公司发现郑州某公司等仍在各大电商平台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遂以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由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
案例四: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诉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是西葫芦植物新品种“舜禾3065”品种权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接消费者举报称,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舜禾3065”种子。2022年7月5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包装名为“春优306”的西葫芦种子四罐,“春优306”系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春优306”确系侵权“舜禾3065”。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将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国家没有建立西葫芦种子的检测标准、也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江汉大学系《植物新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第一起草人,对《植物新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的规程、内容等了如指掌、鉴定经验丰富。虽然《植物新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不是专门的西葫芦的鉴定标准,但可以参照该标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汉大学检验,被诉侵权西葫芦种子与“舜禾3065”西葫芦品种的遗传相似度(GS)99.94%,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与“舜禾3065”西葫芦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种子,构成侵权。法院考虑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西葫芦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小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鉴定结论是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但通常情况下,鉴定必须有国家检测标准以及权威鉴定机构,本案对于没有建立国家检测标准的辣椒、甜瓜、西葫芦等小品种,如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借鉴,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有利于维护种业市场经济秩序,激发民营企业投入种子培育创新的热情。
案例五:郑州某包装公司与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郑州某包装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系一起通过认定“非典型重复诉讼”行为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维权”现象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行为时有发生。该诉讼行为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重复起诉,系“非典型性重复起诉”。非典型性重复诉讼的认定,不仅是对同一生产者持续性侵权行为的重复起诉案件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更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贯彻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诠释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六:保定某公司诉洛阳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者以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洛阳某公司提交比对的现有设计或与涉案产品不一致,或为现有设计的组合,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比对设计中的何种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一项现有设计或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因此,洛阳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洛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保定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洛阳某公司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创新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鼓励企业进行创新设计,为其提供竞争优势。本案结合现有设计抗辩权的设置目的,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进行了审查,明确了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无形财产,保证确有创新性的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为创新型民营企业发展助力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