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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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9-06-05

施行日期:1989-06-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

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经十四条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

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

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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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药登记信息2024年第5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技术审查、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批准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等100家企业的136个非新农药产品登记(1个产品部分同意),兴农药业(中国)有限公司等148家企业的274个农药产品登记变更(4个产品部分同意)。对批准登记及登记变更产品颁发《农药登记证》、不再http://www.zzys.moa.gov.cn/tzgg/202404/t20240407_64531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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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http://www.shijieshipin.com/mobile/zhengce/show-47440.html
5.农业部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仲方<正> 为贯彻实施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出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凡在我国进出口农药(包括原药、制剂/成品https://www.zhangqiaokeyan.com/academic-journal-cn_digital-petroleum-chemical_thesis/02012107462072.html
6.呋喃磺草酮等883个农药登记获药检所批准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昨日,农业部药检所公布了《农药登记公告2017年第1期》,本期公告公布了2016年12月份农业部批准农药产品登记情况。 公告中提到,此次共批准农药登记883个,其中新增临时登记41个,新增正式登记74个,续展登记688个,分装登记80个; 新增农药登记中,包括106个大田用农药产品,9个卫生用农药产品;本月有https://cn.agropages.com/News/NewsDetail---1339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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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农药药害(精选四篇)鉴定小组综合整体情况, 查阅最新《农药登记公告》, 核实农药真假、标签是否规范、是否超范围和超剂量使用等, 为下一步鉴定意见的形成提供依据。鉴定小组根据药害现场勘验、农药标签标示审查、农药检测等结果做出分析评估和定性, 形成综合鉴定意见。农药药害鉴定小组将药害事故综合鉴定意见递交牵头主持单位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r848t2o.html
10.农药管理规定范文6篇(全文)农药管理规定3篇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https://www.99xueshu.com/w/file19tj4h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