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6年9月1日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章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一)执行国家和地方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规定和办法;(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第十四条鉴定站的设立由省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专业)及其等级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二)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程序,保证工作质量,按规定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要求。第十六条对鉴定站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进行,具体由农业农村部人事劳动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统一组织。
第四章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对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职业资格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第十八条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资格有效期届满后,须重新考核认证。第十九条考评人员实行聘用制。由鉴定站聘用,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第二十条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需佩戴证卡,并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六章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农业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八条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人员,经审定后可晋升一个职业等级。第二十九条经农业农村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第三十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和技术等级。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制度。
第七章质量督导
第三十一条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由农业农村部和各地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第三十三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第三十四条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设立“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集体”、“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五年进行表彰。各行业、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本行业、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第三十六条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情节严重的,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第三十七条农业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农人发[1996]2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