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补充质证开庭二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得农业项目资金24万元,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冼某某私用,将其中的50958.1元用于个人生活。2014年8月,冼某某以抵货款的形式将3万元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邓**、林**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80598.1元,但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后,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以外,均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技中心的日常支出,其中:代农业局支付修缮工程款41314.38元、购买柑桔款20029元、垫付农技中心日常支出21762.2元;其次,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将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中的4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但其之前曾为单位垫支各项支出,应当从中扣减;再次,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是经德庆县农业局戴某某局长同意的;2、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犯罪情节也是轻微的,建议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德庆**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德**技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德庆县绿茶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绿茶标准化项目”),套取项目资金2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套得24万元。套取24万元项目资金的去向如下:3万元借给冼某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4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账户、7万元交给德**业局领导、其余的1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保管。之后,德**技中心及德**业局开支共用去51329.88元、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购买茶苗和肥料)用去43000元,剩余的5670.12元由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超过3个月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累计75670.12元。2014年8月,冼某某以抵销货款的形式将3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50958.1元暂退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账户。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后,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属于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综合材料、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后,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属于自首。
2、人口信息、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干(2011)2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任德**技中心主任。
4、建立茶叶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合同书、项目用款计划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承诺书、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报告。证明:德**技中心与德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德庆县高良镇金山茶厂(以下简称“金山茶厂”)建设绿茶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并制定用款计划书、出具承诺书和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报告。项目用款计划书列出的用款计划有三项:引进绿茶种苗16万元、技术培训与观摩5万元、建立示范基地9万元。
6、德庆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德庆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支出明细表。证明:德**技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绿茶标准化项目资金共30万元。2013年8月29日,德庆县财政局分别将16万元、9万元、3万元、2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凤凰山合作社、联丰购销部、德庆**刷厂、德庆县高良镇顺兴饭店的银行账号。
7、凤**作社账号查询明细表、理财现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引进绿茶种苗项目资金16万元后,冼某某(系凤**作社的法人)将钱取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该部分项目并未真正实施,而是被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冼某某套取出来,套得16万元。
8、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广东农信个人账户查询资料、广东农信交易凭单。证明: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建立示范基地项目资金9万元后,联丰购销部通过其业务员邓**将80500元分三次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冼某某,之后,冼某某将4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这笔钱存入自己的农信账户。该部分项目并未真正实施,而是被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冼某某套取出来。
9、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冼某某提供的购买肥料和茶苗的材料。证明: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20吨价值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万株价值1.3万元的茶苗给金**厂。后续实施的引进绿茶种苗和建立示范基地的项目资金共7.3万元(被告人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冼某某4.3万元,剩余的3万元由冼某某以抵销货款的形式归还给被告人李**)。
10、德**技中心的支出情况资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清单计价预算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套取绿茶标准化项目资金24万元后,用于单位开支共10015.5元、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装修款41314.38元。
11、姚某某(系德**业局副局长)提供的收据。证明:2013年9月8日,姚某某交给宾某某(系滋味馆老板)6.4万元偿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部分餐费。其中的6万元是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16万元后交给姚某某的。
12、对帐确认单。证明:到2014年7月份止,德庆县农业局尚欠均隆商场52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结算过。
13、现金交款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先后将35958.1元、15000元暂退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账户。
14、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德**技中心与凤**作社签订价值16万元的茶叶种苗购销协议。德**政局将该笔款项转入凤**作社后,冼某某于2013年9月7日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意思将该笔款项套取出来,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冼某某介绍,2012年4月份,德**技中心与联丰购销部签订价值9万元的肥料购销协议。德**政局将该笔款项转入联丰购销部,联丰购销部扣除税金后,通过其业务员邓**于2013年9月2日、3日分三次将805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冼某某,后又给了冼某某5000元现金。冼某某扣除了16万元种苗款的发票税金5000多元后,于2013年9月份,分两次将4万元、1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其余的3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冼某某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让冼某某购买两车肥料,1万株茶苗。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20吨价值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万株价值1.3万元的茶苗给金**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冼某某4.3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货款以冼某某抵销之前欠款的方式归还给被告人李某某。
15、证人张某某(系联丰购销部经理)、邓**的证言证实:2012年,冼某某找到张某某,说德**技中心需要和联丰购销部签订一份肥料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不真正实施,只要联丰购销部虚开一张发票即可,到时会将税金给回联丰购销部。2013年9月份,收到德庆县财政局划入的项目资金9万元后,联丰购销部扣除税金后,通过业务员邓**将85500元交给冼某某。
16、证人戴某某(原德**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绿茶标准化项目的资金是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套取的,但具体细节由被告人李**实施,戴某某只知道套取出25万元。被告人李**将其中的1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戴某某后,戴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单位开支;戴某某还曾让姚某某用套取出来的资金支付滋味馆的餐费。剩余款项是由被告人李**保管并支配的,因为德**技中心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套取出来的钱如何使用被告人李**有权决定,戴某某并不清楚。其中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戴某某在侦查机关和本院补充询问时均表示不知道这件事。戴某某不知道被告人李**代德**业局支付的修缮工程款是否是用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支付的,也没有让被告人李**到均隆商场代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款。
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事先知道被告人李**通过绿茶标准化项目套取资金一事。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将6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并告知他该笔款项是从绿茶标准化项目中套取出来的。之后,戴某某交待姚某某用这笔款项支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餐费。2014年7月份,因农业局上级有关部门要检查涉农资金的使用情况,姚某某让被告人李**继续实施该项目。
18、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姚某某交给宾某某6万多元,用于偿还农业局欠滋味馆的餐费。
19、证人冼*甲(系德**技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德**技中心为德庆县农业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德**技中心的领导班子成员是冼*甲和被告人李某某。领导班子成员并未商量过通过虚构申报项目的形式套取资金,冼*甲也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套取项目资金一事。
2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余某某与德庆县农业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余某某对农业局进行修缮,大约10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11月中旬完工,按照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2013年12月份,余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收到了4万多元的工程款,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一份收据。
余某某辨认指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余某某与德庆县农业局签订的,No0193601的收据是余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给被告人李某某的。
21、证人陆某某(系均隆商场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陆某某,说是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款,并交给陆某某20000元,因德庆县农业局确实欠均隆商场购物款,所以陆某某收下被告人李某某交来的款项。同时应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陆某某写了一张落款为2014年1月份的收据给被告人李某某。
陆某某辨认指出:印有“德庆县德城镇均隆自选商场”,写着“收款人:陆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是陆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写的。
22、证人龙某某(系德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拿了一叠大约2万元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的单据说是他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的购买特产的钱让*某某签名。德庆县农业局一直都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但平时都是由财务人员去结算,只有这一次是被告人李**拿着单据找龙某某签名。德庆县农业局的领导并没有交代龙某某通知被告人李**代为支付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的款项。除此之外,被告人李**还曾拿一张建筑装修单据找龙某某签名,说是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了修缮工程款,但具体金额龙某某记不清了。*某某不清楚被告人李**是否真的代农业局支付了上述款项,也不清楚被告人李**是否是用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支付的。
23、证人陈*甲(系德庆县农业局出纳)、梁*甲(系德庆县农业局会计)的证言证实:德庆县农业局经常在均隆商场购买特产,平时都是先挂帐,达到一定金额时均隆商场的工作人员就会拿清单去德庆县农业局结算,每次结算完毕后双方都会以对帐确认单的形式进行确认,经办人都是陈*甲,一般都是以转帐的形式结算,只有3次是以现金的形式结算,且均有记帐。到2014年7月份止,德庆县农业局尚欠均隆商场52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结算过。2014年12月份,龙某某交给陈*甲1张收条,内容是李*某代农业局支付购买柑桔等款项,金额为2万多元,但在2014年7月份与均隆商场对帐时并没有这笔款项。
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12月,广东省农业厅批准德**技中心承担绿茶标准化项目,该项目资金为30万元。戴某某和姚某某指示我套取这个项目的资金。为此,我中心通过与凤凰山合作社签订茶叶种苗购销协议、与联丰购销部签订肥料购销协议,然后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冼某某套取了该项目资金中的2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共套得24万元。2013年9月份,冼某某先后交给我4万元、16万元、1万元现金,我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了我农信的个人账户,其余的3万元由我请示戴某某局长后借给冼某某使用,然后,我交给戴某某1万元、姚某某6万元,剩余10万元我以现金的形式放在办公室保管。之后,用于单位开支67804.1元、代德庆县农业局支付装修款41314.38元、购物款20029元。
2014年7月份,由于上级要检查涉农资金的使用情况,我请示姚某某后,告知冼某某继续实施绿茶标准化项目,让冼某某购买两车肥料、1万株茶苗送到金**厂。2014年8月份,冼某某购买了6万元的肥料、并提供了1.3万元的茶苗给金**厂。我给了冼某某4.3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货款用作抵销他之前的欠款。
25、视频光盘17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讯问的过程。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冼某某的3万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套取出的24万元项目资金中的3万元借给冼某某使用,并非经德**业局局长戴某某同意,且该笔资金是李某某经手套取并由其实际保管和支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综上,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案发前,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4万元之外,仍有5670.12元项目资金去向不明,并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除借给冼某某3万元之外,将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全部用于德庆县农业局和德**技中心的日常支出,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5670.12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本院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因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由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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