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代理检察员岳*、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王*、被害单位新疆千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4月5日,朱联系千*司以给团场农户发货为由销售给一三五团农户朱一80吨化肥,并从朱一处收取售货款1423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而未向千*司交付。
朱*收王的预付购货款143500元及给王、朱*销售化肥的两笔剩余售货款共计693799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至五家渠市。
2014年5月31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猛进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清查中将网上在逃人员朱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被害单位千*司法定代表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高、方、朱*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化肥出库单及收货人签字凭证、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千*司出具的发货及收款说明、欠条、化肥发票;王*银行卡交易明细;朱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交易明细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取全部货款仅部分履行及只给公司交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预付购货款143500元,骗取被害单位售货款693799元,合计837299元,数额特别巨大,将所得款全部挥霍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为980800元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虽对其行为的定性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王143500元、退赔被害单位新疆千里化工有限公司693799元。
原审被告人朱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千*司的故意,未交付千*司693799元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其愿意偿还欠款,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2、其收取王*货款143500元未供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收取货款693799未交回千里公司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其合同诈骗的数额为143500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朱在以千*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履行化肥购销合同过程中,骗取王*货款143500元、收取货款693799元未交千*司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一(千*司员工)证言:千*司给一三四团供应化肥是朱联系的,朱通知其往哪发货,其就联系车发货。出库单返回公司时,其发现应当发给团场的化肥发给了农户,询问朱,他称路断了进不入团场或天晚卸不了货就转给农户。其和赵到朱母亲的住处找过朱,没有找到人。
(2)证人高(一三四团供应站会计)证言:千里公司给一三四团供应化肥,朱代表千里公司联系发货的事宜。
(3)证人方(一三四团供应站工作人员)证言:千里公司的化肥运到后,高通知其收货,其把化肥卸到了一三四团和一三五团的库房。
3、上诉人朱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3年1月,通过其联系,千*司和一三四团签订了2500吨的尿素供应合同。同年2月,其又联系需要尿素的农户王,给她承诺的价格是每吨2050元,低于一三四团的每吨2060元,其告知了千*司,公里把王*的卡号发给其,用于打款。王*给其打款1045000元,应当供应510吨,实际供应了440吨。另外有一车化肥卖给了一三五团的一个农户。其给王*的银行卡转了350000元,剩余的钱被其赌博输掉了。2013年4月之后,其手机丢了,就换了手机,但没有把新号码告诉别人。2013年5月,其找到赵,想用一辆车抵欠款,赵不同意。
二审庭审时,其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
4、书证
(1)一三四团和千*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千*司向一三四团出售尿素,朱作为千*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2)化肥出库单及收货人签字凭证、收条、千里公司出具的发货及收款说明、欠条、化肥发票证明:千里公司履行合同发货的情况和王、朱*及收货情况。
(3)王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朱将350000元货款分两次打入其银行卡的情况。
(4)朱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到货款及支取的情况。
(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朱*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10月22日上网追逃,2014年5月31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猛进派出所抓获。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朱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朱于2011年12月31日给千*司法定代表人赵出具的欠货款290000余元的欠条证明:朱*千*司收回货款而未交回公司的情形。
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王*143500元,向千*司还款350000元并承诺剩余欠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王*千*司书面表示对朱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收取全部货款部分履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货款143500元,将款项挥霍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收取货款693799元未交回千*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朱*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一三四团签订化肥买卖合同,之后代表千*司向农户出售化肥并收取货款,千*司对此知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化肥时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朱将收取的货款挥霍后逃匿,损害了千*司的利益,但千*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索要欠款,并不会丧失合法权益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可能性。因此,朱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诈骗千里公司货款693799元的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朱*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为143500元,数额巨大,鉴于其亲属二审期间积极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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