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城关供销社农资销售处诉济源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徐水县城关供销社农资销售处,住所地:徐水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销售处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县城关供销社农资销售处(以下称徐水农资处)与被告济源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利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水农资处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201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农资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恒利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农资处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其购买被告产的碳酸氢铵化肥共计2780吨,总金额x元。被告需于2007年12月份将上述化肥运输至河北省徐水县其处。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其交付了1630吨化肥后,便停止向其供货,现仍欠原告碳酸氢铵化肥1180吨没有交付,价值x元。故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x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恒利肥业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同意返还剩余的货款,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其供货2780吨,合同价款为x元;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帐户汇款,分四次共汇款x元;3、2007年12月5日和2008年1月2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其x元货款,该货款中有3万元系其补交以前所欠被告的货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其发货1630吨,价值x元,剩余货款应当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价格进行了调整;2、其单位的财务帐页3张,证明其仅欠原告货款x元,并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口头协商过二次调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进行了价格变动,实际其仅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同意在收到货物时单价上调30元/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帐页上所交货物的数量认可,但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单价不认可,即对520元/吨以下的价格均认可,对2008年4月12日以后被告所发货物按669元/吨的价格不认可,认为双方应按合同价格执行。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仅认可被告所记载的所交货物的数量和520元/吨及以下的单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记载的669元/吨的价格有异议,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进行了二次调价,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所记载的669元/吨的价格不予认定。

一、解除原告徐水县城关供销社农资销售处与被告济源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济源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县城关供销社农资销售处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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